河南泽衡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81民初4557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8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河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昊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广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水泉、黄俊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被告河南昊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锦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被告昊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水泉、黄俊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15日,原告应聘进入被告**环保公司工作,先后任职现场负责人和项目经理职务,双方书面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原告任职现场负责人时工资是每月3000元,从2019年2月起被告**环保公司派遣原告前去被告昊锦建设公司工作,并任项目经理职务,工资由被告昊锦建设公司支付,每月4800元。2020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环保公司书面递交《员工离职申请表》,申请离职。被告**环保公司部门主管领导签字确认原告工作已经全部交接完毕。原告离职后仍然在被告昊锦建设公司工作,后原告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昊锦建设公司的负责人让申请人先安心工作,以等段时间再签字以及需要与被告**环保公司协商是否继续派遣或者另行雇佣为由推拖,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与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均未得到同意,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不仅安排原告从事本职工作外的工作,而且工作时间严重超过法定标准,法定节假日加班也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至今未给原告办理任何社会保险,2021年2月9日春节放假,原告及其他员工、负责人均离开单位回家过春节。但假期结束,原告回去继续上班时,却被告知工作岗位已满,并拒绝为原告安排其他岗位,此后,二被告始终未给予正面答复,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变相辞退原告。综上,二被告已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依法提起起诉。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6800元(自2020年7月2日至2021年2月28日)。二、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20年7月2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社会保险。四、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5907元。五、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环保公司辩称,一、***与**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不能再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曾经作为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仲裁一案,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禹劳人仲案字[2021]第10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21年6月2日送达***,***于2021年7月5日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应当驳回起诉。二、**公司和***存在劳动合同,也签订了劳动合同。***滥用诉讼权利,错列昊锦公司作为被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仲裁一案,在仲裁申请书中,***称“申请人于2018年3月15日进入被申请人单位工作,任项目经理职务,双方无书面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工作至2021年2月28日时被申请人突然无故解除了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529.58元(月平均工资10588.26元)”。在该仲裁案件中,***始终承认2018年3月15日至2021年2月28日是***和**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和劳动争议,根本不涉及昊锦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却把**公司和昊锦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称其在2019年2月起被**公司派遣到昊锦公司工作,与**公司和昊锦公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该主张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相符,也与***在仲裁中自认的事实不符。***在劳动仲裁中称**公司和他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任项目经理职务。在证据和事实面前,***不得不承认,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也并非任项目经理。真实的情况是***入职后,与**签订了书面合同,**公司委派其到昊锦公司的工地工作,其仍然是**公司的员工,由昊锦公司代发工资,其与昊锦公司之间并没有劳动关系。本次诉讼***列昊锦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万变不离其宗,仍然是***和**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根本不涉及昊锦公司,是***滥用诉权、错列被告、不诚实诉讼的行为。三、***是因自己的原因主动离职,**公司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入职时,向**公司提出由于本人原因无法使用银行卡,委托其母亲李凤玲代领工资,并指定了银行卡号,后来又指定了其他人的银行卡作为领取工资的银行卡,***没有告知**公司是什么原因,**公司也不知是什么原因。2020年上半年,禹州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已经得知***在**公司处工作的情况,到**公司处调查了解***的情况,并告知*****已经属于失信被执行人,告知**公司不能协助***规避法律,不能协助***将工资支付到其他人名下的银行卡。在此情况下,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再履行,***于2020年6月30日主动提出离职。2020年8月,禹州市人民法院网站公布的“禹州最新一批“老赖”名单,***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工作所在的新郑市农村污水治理项目由***负责的工作有遗漏问题没有处理,需处理完毕后才能离职,2021年2月***将遗漏问题处理完毕后离职。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是失信被执行人,而***隐瞒该事实,规避法律,要求**公司将工资支付到其他人名下。在**公司得知真实情况后,***的工资已经不能再支付到其他人名下,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主动提出离职,**公司在其处理完毕遗漏问题后同意其离职。本案是因***自身的原因,其本人主动离职,**公司应当不给予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与**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的事实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作出认定,驳回了***的仲裁请求,本次诉讼***的主张仍然是仲裁中的事实和理由,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被告昊锦建设公司辩称,1、***所陈述事实不属实,昊锦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合同。2、***在第一次劳动裁决时,未申请昊锦公司,并承认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截止时间是2021年2月28日,其第二次仲裁中,列昊锦公司为被申请人,是因为第一次仲裁时效已过,其所起诉的事实均为其虚造,昊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河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明经原告与被告河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协商并经双方同意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到原告指定人员(原告母亲李凤玲)银行卡的事实。3、河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离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经被告同意已于2020年6月30日辞职并将工作和办公用品全部已交接完毕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组、工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从被告**公司辞职并离职后重新在二被告共同中标施工项目中工作但二被告均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经二被告同意被告昊锦公司给原告发放工资到原告指定人员(原告朋友张苏龙)银行卡的事实。原告为二被告工作8个月时间但二被告拒绝和原告书面签订劳动合同,二被告已经违反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事实,以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得到支持。5、仲裁申请书原始件1份、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禹劳人仲案字[2021]2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始件一份,证明原告不服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禹劳人仲案字[2021]2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法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证明禹劳人仲案字[2021]2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纠正的事实。
被告**环保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1、***劳动仲裁申请书;2、禹劳人仲案字[2021]第10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仲裁**公司举证目录、庭审笔录、***工资发放工资表等;3、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禹劳人仲案字[2021]第10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1、该仲裁案件中,***始终承认2018年3月15日至2021年2月28日是***和**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和劳动争议,根本不涉及河南昊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锦公司);2、在仲裁案件中,***对双方的劳动合同和离职的原因都予以的认可;3、***入职后,**公司委派其到昊锦公司的工地工作,其仍然是**公司的员工,由昊锦公司代发工资,按照***的要求,支付到其他人名下,分别是陈佳、李凤玲、张苏龙名下;该裁决书于2021年6月2日送达***,***于2021年7月5日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本次起诉,属于重复仲裁、起诉,应当驳回起诉。证据二、《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河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签订了劳动合同。证据三、委托书一份。证明:***由于本人原因无法使用银行卡,委托其母亲李凤玲代领工资,指定了银行卡号。证据四、禹州市人民法院网站公布的“禹州最新一批“老赖”名单,***在该名单中。证明:2020年8月,***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此之前,禹州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已经到**公司调查了解***的情况,告知**公司不能规避法律,不能协助***将工资支付到其他人名下的银行卡。证据五、1、**员工离职申请表;2、新郑市农村污水治理项目关于***同志离职后存在遗漏问题的说明。证明:1、因***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环公司发放给***的工资已经不能再支付到其他人名下,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再履行,***2020年6月30日主动提出离职;2、因***所在的新郑市农村污水治理项目由***负责的工作有遗漏问题没有处理,需处理完毕后才能离职;3、2021年2月***将遗漏问题处理完毕后离职。
被告昊锦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环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虽于2020年6月30日写出离职申请,但其因遗留问题需要进行处理,实际离职是2021年2月。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公司派驻到昊锦公司工地的人员,**公司委托昊锦公司发放工资,仲裁裁决书及工资表均能证明实际发放工资的主体仍是**公司,且***的工资分别发放到四个人名下。证据5,仲裁申请书是***规避法律的行为,***作为申请人已经申请被申请人**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禹州市仲裁机构已经做出了相应的仲裁,认定其2018年3月15日到2021年2月之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书是生效裁决,而***规避法律,又滥用诉权,错列昊锦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因此,禹州市仲裁机构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明确认定对申请人的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处理过,依据仲裁办案规则,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做出不予受理是正确的。
被告昊锦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与我公司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3只能证明***与**公司之间曾经有劳动关系,与我公司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向***打款是受**公司的委托。工资单复印件证明***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证据5的事实可以证明禹州市仲裁机构在2021年6月1日已经对***与**公司的劳动事项进行过仲裁。
原告对被告**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均无异议,我是**公司派驻新郑农村污水治理项目工地的负责人,工资是昊锦公司发放,但我是2020年6月30日交接完毕后离开公司。7月2日经公司领导打电话又让我回到工地,任职另外一个项目的负责人,不存在处理遗留问题。我不属于重复仲裁,我一直要求公司给我出具劳动合同,但他们一直不出具。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将我列入“老赖”名单属实,但我已经将此事解决了。对证据五中**员工离职申请表无异议;对新郑市农村污水治理项目关于***同志离职后存在遗漏问题的说明有异议,我没有处理任何遗留问题。我是在一个新开的工地工作。
被告昊锦建设公司对被告**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到被告**环保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新郑市农村污水治理项目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4日。2020年8月,原告***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20年6月30日,原告***填写一份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被告**环保公司领导刘云峰批复内容为“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后离职”,2021年2月20日,被告**环保公司总经理刘中良签字审批。2021年2月19日,原告***停止工作,不再继续去被告**环保公司工作。在此期间,被告**环保公司未拖欠原告***工资。
原告***与被告**环保公司发生争议,于2021年4月27日向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请求事项为: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环保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529.58元(月平均工资10588.26元)。2021年6月1日,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禹劳人仲案字[2021]第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2021年6月2日,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2021]第105号仲裁裁决书。
2021年6月15日,原告***向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请求事项为:1、请求裁决二被申请人(**环保公司、昊锦建设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6800元,(自2020年7月2日至2021年2月28日);2、裁决二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3、裁决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自2020年7月2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社会保险。4、裁决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5907元。
2021年6月28日,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以对申请人的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处理过为由,作出禹劳人仲案字(2021)2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21年7月5日,原告***以**环保公司、昊锦建设公司为被告起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2021]第105号仲裁裁决书,而原告***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15日,[2021]第105号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二、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申请离职,但其称2020年7月2日又到被告**环保公司系重新入职,而离职申请表显示“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后离职”,故原告***申请离职后,仍在被告**环保公司处工作至2021年2月19日;劳动合同约定起止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4日,原告***为处理遗留问题工作至2021年2月19日,被告**环保公司不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符合情理。据此,原告***与被告**环保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其要求被告**环保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6800元(自2020年7月2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离职申请表显示原告***离职的原因系“个人原因”,且原告***未提供其被被告**环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社会保险费征缴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职责,社会保险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享有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因此,此类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告***要求补缴自2020年7月2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社会保险,本院不予处理。
五、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5907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原告***与被告**环保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其在诉称中认可其到被告昊锦建设公司工作是受被告**环保公司派遣,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昊锦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昊锦建设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审 判 员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予华
书 记 员 :王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