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泽衡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XXX、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84民初6712号
原告:***,又名**,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被告:XXX,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被告:***,男,***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被告:河南泽衡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禹王大道与东外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华,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XXX、***、河南泽衡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泽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租赁费416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泽衡公司承接新郑市农村污水管网工程,并与***签订施工合同。同年11月,***与合伙人XXX分别联系原告租赁挖掘机,并承诺每个自然村完工后支付租赁费。***、XXX已经领取工程款26***64.44元,且工程已经验收,但未支付租赁费。
被告X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与XXX并非合伙关系;XXX租赁的挖掘机,***已经与XXX结清挖掘机的工钱;租赁费用过高,XXX签的票据、欠款未经***确认,故本案挖掘机的使用费不应由***承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泽衡公司辩称,其下设新郑市农村污水治理项目部。2017年11月2日,其将梨河镇吴庄污水治理项目部分工程发包给***,并签订合同。但***与XXX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是否租赁原告挖掘机,挖掘机是否用于涉案工程,以及租赁费数额被告均不知情,泽衡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泽衡公司对***跟随***干活没有异议,***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只结了50%,尚有27万元左右未结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日,被告***与被告泽衡公司下设的新郑市农村污水治理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位于新郑市××吴庄大队管网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路面切除、沟槽开挖、基础整平、管网敷设、检查井砌筑、井盖安装、沟槽回填夯实、原始路面恢复、垃圾清运等,污水处理站建设等实际发生内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0%,15%的工程款待决算审核后支付,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无质量事故发生时一次付清,合同一并约定其他内容。后XXX联系***,租赁其挖掘机。2017年11月3日至2017年12月26日,***的挖掘机在新郑市××吴庄工地共工作32小时10分钟。2018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XXX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7年***67小时,***74小时,***111.5小时,耿浩85.5小时,左**46小时,**118.5小时,左三超29小时,***20小时,**32小时,共计583.5小时,共计75855元。2018年元月1号证明人XXX。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XXX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从被告泽衡公司下设的新郑市农村污水治理项目部承包管网工程后,原告***的挖掘机在该工程中实际从事挖掘工作,XXX出具了证明,***与***、XXX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XXX应支付***租赁费而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XXX出具的《证明》,***挖掘机租赁费的支付标准为130元/小时。对于***要求***、XXX支付租赁费4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辩称XXX签的票据、欠款未经其确认和其已经将挖掘机的工钱支付给XXX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泽衡公司作为发包人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对于***要求泽衡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4160元。
二、被告河南泽衡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款义务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