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

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合肥桃花工业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3民初7977号
原告: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山湖路5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9812962XW。
法定代表人:项炳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阿庆,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成瑞,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桃花工业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锦绣西路桃花管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38934379E。
法定代表人:赵玉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代丽,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与被告合肥桃花工业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发展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阿庆、易成瑞,被告桃花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代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1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原告中标被告的肥西县桃花工业园集贤路、玉兰大道、文山路、创新大道配套项目设计,双方就项目设计事宜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1、由原告对肥西县桃花工业园集贤路、玉兰大道、文山路、创新大道四条道路进行设计;2、四条道路的建设规模、设计阶段及内容;3、本项目设计收费为29万元,审图合格并交图后支付合同价的5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90%,余款半年后付清;4、发包人逾期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5、合同还对双方职责、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完成了四条道路的施工图设计,并于2014年底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成果。被告于2015年支付了合同约定设计费的50%即14.5万,剩余设计费至今未支付。
2019年,原告在已完成施工图设计任务的情况下应被告要求,再次对文山路开展设计修改工作并重新提交了设计成果,以及配合被告提供现场技术服务,确保道路顺利竣工验收。此项工作并未包含在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任务中,设计费须另行计算,该项设计费被告亦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特此起诉,请判决准予所请。
被告桃花发展公司辩称,集贤路原先是由我公司负责修建,但后来因道路等级变更,该路由肥西县重点局负责建设了,因此没有用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玉兰大道、创新大道、文山路,均是由我公司负责修建的,使用了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原告也提供了后期的跟踪服务。关于文山路的修改设计,合同中并未约定另行计费,原告主张按到25%的合同价款支付费用,我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被告将肥西县桃花工业园集贤路、玉兰大道、文山路、创新大道配套项目交由原告进行设计;设计费用为29万元,审图合格并交图后支付合同价的50%,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90%,余款半年后付清(无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约定的四段道路进行了设计并将图纸交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50%的设计费用14.5万元。后来,集贤路因道路升级而未使用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玉兰大道、创新大道、文山路的建设均使用了原告的设计图纸,并接受了原告的后续跟踪服务。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认为,集贤路的设计费用占合同总费用的22%。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愿被告之间签订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集贤路因市政道路规划变更,而不能使用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但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设计图纸交付给了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50%的设计费用。根据原被告达成的集贤路设计费占合同总费用的22%的约定,集贤路的设计费为31900元(290000×22%×50%)。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玉兰大道、创新大道、文山路的设计图纸并提供了后续的相关服务,上述道路均已竣工验收并通车,被告应当全额向原告支付相关设计费用。因此,玉兰大道、创新大道、文山路的设计费用为226200元(290000×78%)。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设计费用总计为258100元(226200元+319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4.5万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为113100元(258100元-145000元)。
原被告合同约定因变更而造成设计人员返工的,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文山路虽有变更,但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文山路因变更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桃花工业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付清设计费113100元;
二、驳回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合肥桃花工业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48元,由原告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新伦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万雅婷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