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04民初9145号
原告:广州华浩能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123号金汇大厦401房。
法定代表人:戴自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方、***,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州市增城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兰磊,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瑶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宁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广州华浩能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兰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方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123号金汇大厦401房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和公摊水电费共计160万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被占用的融资损失,以16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1月2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两被告赔偿申请人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6万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123号金汇大厦401房产的原业主,因拖欠他人债务,债权人申请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案物业在淘宝司法拍卖平台上拍卖。2017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取得涉案物业所有权。经了解,两被告自2013年起拖欠广州市金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物业公司)费用,其中拖欠的2015年至2017年10月期间的物业费、公摊水电费1363816.57元,滞纳金521129.67元,合计1884946.24元。2017年11月17日,原告与金汇物业公司签订《协议书》,代两被告垫付涉案物业2015年9月至2017年10月期间拖欠的物业费、公摊水电费、滞纳金,共计160万元,并约定原告代偿欠费后可向两被告追索。2017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金汇物业公司支付了160万元。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费用。此外,根据两被告与金汇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折合年利率应为36.5%。原告为两被告减少了每年36.5%的违约金损失,却造成了原告的资金被实际占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赔偿融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两被告没有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据原告提供的2017年10月19日的2016粤0106执8355号《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变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记载其中内容为:买受人广州华浩能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参加变卖,通过公开竞价,最终以最高价竞得变卖标的。双方签订本成交确认书予以确认,具体内容如下:一、买受人于2017年10月17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以最高价人民币竞得变卖标的物:广州市越秀区解放路123号401房,成交价27404267元人民币。六、买受人付清全部变卖价款后,凭法院出具的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自行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办理标的物权属变更手续等。
据原告提供的2017年11月16日的(2017)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0259326号《不动产权证》记载:越秀区解放南路123号401房的权利人为原告,用途为办公,建筑面积2718.68平方米。
2017年11月17日,原告(甲方)与金汇物业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为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123号金汇大厦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甲方于2017年10月17日通过司法拍卖竞价取得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123号401房产。鉴于该房产前业主***及兰磊拖欠物业管理费用,双方经友好协商,对前业主所欠从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16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等事宜约定如下:一、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160万元,逾期未支付,甲方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乙方按照甲方缴纳的金额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甲方付清款项后,乙方承诺不再就该物业拍卖成交前(2017年10月16日前)所欠一切费用追究甲方任何责任,上述费用包括全部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水电费及滞纳金、违约金等费用。三、乙方未起诉***拖欠的部分费用(即从2015年9月1日后至2017年10月16日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及滞纳金等),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后可向***及兰磊追索,乙方承诺不再向***及兰磊追索其在该期间的欠费;对于乙方已经起诉的部分费用(即从2013年4月1日后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及滞纳金等)仍由乙方向前业主***及兰磊追讨,该部分的费用与甲方无关。附件:1、《4楼欠费明细表》;2、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变卖成交确认书》(2016)粤0106执8355号等。该《4楼欠费明细表》记载:2015年9月至2017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及公摊水电费为1363816.57元,滞纳金521129.67元,合计1884946.24元。
2017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南支行转账支付1600000元给金汇物业公司。金汇物业公司并开具发票给原告。
另查明:2015年9月16日,金汇物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即本案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及公摊水电费共1631475.9元(以19.66元/平方米的标准计共2718.6773平方米)及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逾期付款的滞纳金719352.03元(每日按当月管理费的千分之一计)。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兰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金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及公摊水电费(按19.66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共2718.68平方米)。二、被告兰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金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逾期支付管理费的违约金(每日按当月欠管理费的数额的千分之一计)。滞纳金总额以不超过所欠管理费的总额为限。被告***不服上述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粤01民终38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8月15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本案原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123号金汇大厦401房产生的物业管理费及公摊水电费共1631475.9元(以19.66元/平方米的标准计2718.68平方米),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逾期支付管理费的违约金719352.03元(每日按当月管理费的千分之一计);2、判令(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196号案件受理费25707元、(2018)粤01民终3820号二审受理费12853.5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做出(2018)粤0104民初3230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的“经审理查明”部分其中内容为:……2014年4月3日,越秀区解放南路123号401房过户登记到原告及兰磊名下,建筑面积2718.68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办公。……另查,2017年9月30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发出变卖公告,对涉讼房屋进行公开变卖,并特别提醒: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等。被告以27404267元竞投购得涉讼房屋。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6)粤0106执83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123号401房的房产归买受人广州华浩能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
再查明:2018年10月,原告(聘请方、甲方)与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受聘方、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甲方因与被告物业管理费纠纷案,委托乙方指派律师进行代理,一审案件律师代理费为60000元等。广州金鹏律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1月1日、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律师费6000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金汇物业公司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及公摊水电费,已经生效判决被告需向金汇物业公司清偿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公摊水电费和由此产生的违约金。现原告通过拍卖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原业权人,其没有向金汇物业公司支付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及公摊水电费,而原告已代被告向金汇物业公司支付了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公摊水电费和由此产生的违约金,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清偿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本该由被告承担的费用现原告予以代垫,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也合法有理,本院也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问题,因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原告广州华浩能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垫付的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及公摊水电费和违约金160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广州华浩能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兰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华浩能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6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1月2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华浩能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52元,由原告广州华浩能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兰磊共同负担21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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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戴鹏
法庭记录戚志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