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旭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陕西旭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温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622民初457号
原告:***,男,199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巧龙,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华,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旭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王渠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05044307X1。
法定代表人:贺旭军。
被告:温泽军,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
原告***与被告陕西旭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通公司”)、温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巧龙、谢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通公司、温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旭通公司、温泽军签订了《工地柴油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柴油,被告每20天结算一次供油款,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购油款打入原告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每次按约定向被告位于龙川县河××标段路基××队提供柴油,并由被告温泽军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并按时依约向原告支付供油款。至2018年4月23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供油款,拖欠金额达351278.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1000元,仍欠原告供油款20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旭通公司、温泽军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温泽军辩称,被告温泽军与被告旭通公司属挂靠关系,本案温泽军所欠原告货款与旭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主张被告旭通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诉讼请求。被告温泽军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所聘用的经理任海威联系,并支付了货款50000元,故实欠货款仅剩15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主要因被告温泽军未收到第三方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对此知情,且原告已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向被告出售柴油,故请求驳回原告主张被告温泽军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旭通公司、温泽军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工地柴油供应合同》,约定:1、由原告(甲方)自2017年12月9日起向同为乙方的被告旭通公司、温泽军供应中石化柴油,价格按每吨6150元(不含税)为基准,根据当天市场油价的变动量而增加或者减少;2、被告每20天结算一次供油款,并以银行转账方式将购油款转至原告银行账户;3、在符合支付油款条件时,若被告未能及时结清,被告必须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为未结清总油款×0.3%×天数(天数以未结清的柴油送油之日算起),若被告在应付款之日起超过3日仍旧未支付油款及滞纳金,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供油,且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工地柴油供应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柴油,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结清柴油款,共拖欠原告柴油款20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温泽军于2019年3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柴油款50000元,剩余150000元未支付,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请求被告旭通公司、温泽军共同支付货款1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公示信息、《工地柴油供应合同》、对账单、送货单、银行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转账汇款回执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旭通公司、温泽军签订的《工地柴油供应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温泽军对其仍欠原告货款1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旭通公司是否应当与被告温泽军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2019年3月1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旭通公司在《工地柴油供应合同》的乙方处加盖公章,该行为表明其自愿承担因《工地柴油供应合同》的履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旭通公司与被告温泽军共同支付货款1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泽军主张因其与被告旭通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旭通公司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工地柴油供应合同》约定若未按约定支付柴油款,应当支付滞纳金及承担违约责任,现两被告已经违约,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泽军主张原告已以高价向其出售柴油,不应当另行收取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旭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旭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温泽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陕西旭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温泽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古宏锋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秀珍
书 记 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