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旭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班玛县交通运输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4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军,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班玛县交通运输局。住所:青海省班玛县赛来塘镇人民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当周才让,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寿,男,该局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旭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王渠西村。
法定代表人:贺旭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大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朱宏路立交东北角农贸大厦6层603室。
法定代表人:房映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华,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男,该公司资料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春光,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一审第三人:仁珍,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黑水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班玛县交通运输局、陕西旭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通公司)、陕西大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道公司)、张春光及一审第三人仁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青26民终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据以定案的证据严重不足,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原审依据“检测报告”“工程暂时停工令”“整改通知”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完成的2729米路面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上述证据均在申请人施工过程中形成,对于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各方当事人均不否认,既然上述证据系在施工过程中形成,此时,涉案工程属未完工程,对于未完工程可以通过后期的整改、修复、返工等措施,使其在竣工验收时达到合格的质量标准,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原审法院以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单方书面意见代替竣工验收,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本案涉及的“工程暂时停工令”“整改通知”等证据,先不论其出具机构是否属于涉案工程适格的验收主体,就出具的书面材料而言,并非在同一时间共同出具,而是各自单方出具,显然违背了工程质量验收的一般程序。二审判决明显曲解法律原意,肆意适用法官自由裁判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庭向各方释明本案工程质量是否需要鉴定,各被申请人作为质量不合格的举证责任一方,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各被申请人虽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情况下,各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审认定2019年11月1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整体工程验收合格是经他人后续施工才达到合格标准。而原一审判决查明,涉案工程申请人退场后,由泽巴当周仅对后续工程进行了施工,且被申请人张春光明确表示,申请人已完成的工程并未拆除,而是在已完成工程的基础上由泽巴当周后续施工,原二审法院无视当事人的自认,推定申请人完成的工程部分由他人修复后达到验收标准,二审法院的推定无任何证据支撑,严重违背证据规则,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严重错误。被申请人旭通公司、大道公司及张春光并非案涉工程权利主体,无权主张工程质量责任。案涉工程建设单位系班玛县交通运输局,庭审中,班玛县交通运输局明确表示不主张工程质量责任,已按照以完成工程量向旭通公司和大道公司支付了除质量保证金外全部工程款,且案涉工程在本案审理时质量保证期限届满,被申请人在涉案工程中充当义务角色,无权主张工程质量责任。原审判决无视权利主体为班玛县交通运输局及其已全额拨付工程款的事实,以判决书的形式赋予名义承包人获得工程项下工程款的权利错误,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中途撤场,并未及时结算,就其施工部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数额。其次,***作为实际施工人,其获得工程价款的前提应当是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认可其于2018年5月施工,至2018年8月停工,2018年无其他人施工,而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检测报告》《工程暂时停工令》《整改通知》等证据是在2018年7月、8月、12月期间形成,足以证明***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审庭审中也认可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申请人旭通公司、大道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其有义务向发包方班玛县交通运输局交付工程质量合同的工程,也有权利要求实际施工人完成质量合格的工程。案涉工程经第三人施工后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完成了质量合格的工程,现在以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作为基础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兴岭
审 判 员 刘海燕
审 判 员 吉素梅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智婕
书 记 员 芦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