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旭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屈国君、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宝库乡人民政府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青0121民初962号之一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女,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宝库乡油房卡村村民,住该村9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屈国君,公民身份号码×××,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居民,住该镇安门路320号4栋1144室。
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宝库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乡人民武装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陕西旭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王渠西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屈国君、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宝库乡人民政府、被告陕西旭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各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56元,减半收取1628元,由原告***负担,另1628元退还原告***。
审判长***
审判员路存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华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