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一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

沈阳璞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州一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与沈阳璞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州一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4民辖终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3号501房间。
法定代表人:吕正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一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纺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世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一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451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璞丽公司上诉称,因合同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属于履行地不明确,故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应移送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道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双方间系合同纠纷,且无管辖协议,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也未作约定,应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该“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主要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一道公司所提主要诉讼请求系要求璞丽公司依约支付款项,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方的一道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需要说明的是,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或者是否由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提出的异议。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当事人所提实体问题,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应当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后予以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福荣
审 判 员 董 维
审 判 员 王昊东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方 茜
书 记 员 李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