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一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

常州一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与沈阳璞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吕正军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2民初402号
原告:常州一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9787652XH,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纺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世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益岳,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0507628200,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3号501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
被告:***,男,1974年8月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梁海明,男,1979年9月2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五常县。
被告:曲嘉祥,男,197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月轮,江苏樵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一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道公司)诉被告***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丽公司)、***、梁海明、曲嘉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一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益岳,被告璞丽公司、***、梁海明和曲嘉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月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璞丽公司向原告支付定作款5188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梁海明、曲嘉祥在被告璞丽公司注册资本未实缴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海明、曲嘉祥承担责任的范围分别为2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璞丽公司签订产品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向璞丽公司就恒隆广场、乐天苑项目等提供标识产品,原告交付产品后,璞丽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梁海明、曲嘉祥是璞丽公司的股东,注册资本1000000元。璞丽公司章程第五条载明,公司实收资本500000元,未交注册资本余额部分500000元,其中***200000元、梁海明150000元、曲嘉祥150000元,于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该三被告出资未能缴付到位,应在未缴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璞丽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梁海明、曲嘉祥共同辩称:答辩人作为公司原始股东,均已将出资款实缴到位。
原告一道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标识产品承揽合同及图纸原件10份,其中滨海广场项目1份、乐天圣苑项目3份、恒隆广场项目6份;
2.回复函原件1份;
3.璞丽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工商内档材料1份,包括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
被告***、梁海明、曲嘉祥向本院提交通用记账凭证13份、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11份,2013年12月30日有两笔款项,一笔是5000元,一笔是101944元,没有记账凭证,该两笔款项是***、曲嘉祥以借款形式打入公司账户,公司到期没有归还,款项性质变更为对公司的出资款,另,***汇款数额超过其应缴部分的款项系代替另外两股东进行的出资,证明三股东出资款均已实缴到位的事实。
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
对原告一道公司提交的证据1-3,四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梁海明、曲嘉祥提交的证据,原告一道公司质证认为,通用记账凭证由被告单方制作,且均是散页,真实性不明。从银行转账凭证来看,***个人汇款金额达420000元,与其欠缴的注册资本数额不符。上述汇款是否实际用于缴纳出资,应提供公司全部银行往来明细等相关凭证予以佐证。本院对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及相应通用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013年12月30日的两张通用记账凭证,系璞丽公司单方制作,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股东向璞丽公司出借款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道公司是一家从事标识、标牌设计、销售、安装的有限责任公司。璞丽公司主要从事标牌、灯箱、园林景观设施的导示标识系统设计、批发、安装,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与施工。
2015年,双方发生了数笔承揽业务,璞丽公司委托一道公司为其承建的乐天圣苑、滨海广场、恒隆广场等项目制作室内外所需标识、标牌,双方陆续签订有数份标识产品承揽合同。合同均对标识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时间、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8日,璞丽公司作为甲方,一道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恒隆广场·大连项目室内外标识产品承揽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双方经平等协商,同意就璞丽公司承建恒隆广场·大连项目室内所需标识产品由一道公司承揽制作,并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标识产品具体如下:1.男卫生间标记,200mm*250mm,43套,单价270元,金额11610元;2.女卫生间标记,200mm*250mm,40套,单价270元,金额10800元;3.男卫及育儿标记,200mm*250mm,15套,单价550元,金额8250元;4.女卫及无障碍标记,200mm*250mm,18套,单价550元,金额9900元。总金额40560元。以上产品所有原材料均由一道公司自备。上述价格均为不含税价,璞丽公司无需一道公司开票,如合同签订后一道公司开票,璞丽公司另行承担货物总价百分之十的税金,在开票后即时支付与乙方。第二条质量要求,产品质量要求以图纸为准,图纸为合同附件,由双方一并加盖公章。第三条交货时间,所有标识产品在2015年9月27日交货完成。第五条验收,璞丽公司在收到货物之后3日内验收。第六条付款,璞丽公司在10月30日前付清全款。第八条违约责任,璞丽公司延期付款,每日按延期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一道公司制作标识产品并进行了交付,但璞丽公司未能按期足额付款。2019年4月8日,璞丽公司向一道公司出具回复函一份,确认截止2016年10月31日,结欠一道公司定作款共计518800元,并承诺于2019年4月30日之前付清。然一道公司至今未能给付。
另查明,璞丽公司是由***、梁海明、曲嘉祥三人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17日,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发起人***、梁海明、曲嘉祥,认缴出资分别为4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2012年8月9日,***、梁海明、曲嘉祥,分别向公司缴付出资款2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该出资经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璞丽公司2012年8月15日的公司章程第五条载明:公司实收资本为500000元,未缴注册资本的余额部分500000元,分别为***货币200000、梁海明货币150000元、曲嘉祥货币150000元,于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于2014年2月27日、4月3日、4月12日、4月16日、4月28日、5月7日、5月19日、6月11日通过其名下尾号为2699的银行账户分别向璞丽公司尾号为8185的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40000元、3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相应银行转账凭证均备注为“注册资金”。另,2014年3月14日,***向璞丽公司转账汇款30000元,银行转账凭证备注为“吕借给璞7万中的3万”;2014年4月1日,***向璞丽公司转账汇款12000元,银行转账凭证备注为“***借给璞丽,付本月税金”;2014年5月20日,***向璞丽公司转账汇款10000元,银行转账凭证备注为“璞丽向吕借6万中的1万。注册资金。”该三笔款项的收付款账户与前述款项相同。
2020年10月13日,璞丽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登记为韩某,2020年11月19日,又由韩某变更登记为李志刚。2020年12月2日,璞丽公司股东由***、梁海明、曲嘉祥变更登记为李志刚。
一道公司认为,璞丽公司应向其支付剩余定作款并承担违约金,***、梁海明、曲嘉祥作为璞丽公司股东,出资款未能实缴到位,应对璞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诉来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一道公司以自有材料为璞丽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制作并提供标识、标牌产品,璞丽公司给付定作款,双方之间系合法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现璞丽公司结欠一道公司定作款518800元未予给付的事实由标识产品承揽合同、回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璞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也未在回复函中承诺的付款期限内付款,构成迟延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一道公司要求璞丽公司给付定作款51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标识产品承揽合同第八条均载明,璞丽公司延期付款,每日按延期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一道公司有权据此要求璞丽公司给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璞丽公司辩称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申请本院予以调整,鉴于一道公司未就其实际损失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其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璞丽公司承担5188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
关于***、梁海明、曲嘉祥是否应对璞丽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璞丽公司是成立于2012年8月1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梁海明、曲嘉祥作为璞丽公司的发起人,其缴付出资问题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璞丽公司公司章程载明,公司实收资本为500000元,未缴注册资本的余额部分500000元,分别为***货币200000、梁海明货币150000、曲嘉祥货币150000元,于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据此,***、梁海明、曲嘉祥应分别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8月17日前已足额向璞丽公司缴付剩余出资款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事实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银行转账凭证,可以初步证明***在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向璞丽公司银行账户汇入的出资款已达200000元的事实。对此,一道公司未能提供相应反证,本院认定***已向璞丽公司足额缴付剩余出资款。梁海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璞丽公司缴付剩余出资款的事实。本院认定梁海明未全面向璞丽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曲嘉祥为证明其出借给璞丽公司5000元并已转为出资款,向本院提交2013年12月30日通用记账凭证一份,载明“应付曲嘉祥转为投资款”。对此,本院认为,该通用记账凭证系璞丽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印证,不足以证明曲嘉祥向璞丽公司出借款项5000元,及已将该5000元转为对公司的出资款的事实。据此,曲嘉祥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已向璞丽公司缴纳剩余出资款150000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方关于***向璞丽公司汇款数额超过其应缴出资部分系代替梁海明、曲嘉祥出资的辩称意见,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梁海明、曲嘉祥通过***向璞丽公司出资或委托***代为向璞丽公司缴付出资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代梁海明缴付出资的具体数额或者代曲嘉祥缴付出资的具体数额。且根据***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看出其作为璞丽公司经营管理人员,与公司存在其他往来。鉴于被告方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璞丽公司案涉银行账户的往来明细供核实,据此,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股东向公司缴付的出资,构成公司独立财产,是公司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和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公司无力清偿对债权人所负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一道公司要求***在未缴出资200000元的范围内对璞丽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道公司要求梁海明、曲嘉祥分别在未缴出资150000元的范围内对璞丽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一道公司要求被告璞丽公司立即给付剩余定作款5188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梁海明、曲嘉祥分别在未缴出资150000元的范围内对璞丽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一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给付定作款5188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梁海明、曲嘉祥分别在未缴出资15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常州一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14元,由被告***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梁海明、曲嘉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中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邵建荣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孟小军
书 记 员 张 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
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