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一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

常州一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4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一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纺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世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益岳,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五常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嘉祥,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月轮,江苏樵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正军,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月轮,江苏樵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璞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3号501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常州一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道公司)、***、曲嘉祥因与被上诉人吕正军、沈阳璞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2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道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吕正军在未缴出资200000元范围内对璞丽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吕正军、璞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璞丽公司、吕正军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明,即便吕正军向璞丽公司缴付过钱款,该钱款是向璞丽公司提供的借款,还是向璞丽公司归还借款,还是和璞丽公司一起合作投资?均不明确。一审法院要求吕正军提供历年财务报表,但吕正军仅提供了2017年、2018年部分财务报表,且为复印件,未经质证,真实性不明。综上,吕正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足额缴纳注册资本金,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一道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一道公司的上诉主张,***、曲嘉祥、吕正军辩称,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吕正军通过汇款以及债权转换注册资本对璞丽公司实缴了568944元注册资本,对于超出吕正军应当缴纳的20万元的部分,是吕正军代另外两位股东曲嘉祥、***实缴出资。对于这一事实,三位股东对此事一致认可。此事是属于三个股东之间的事情,是三个股东民事自治的范围,任何人也无权干涉,并不需要另外的证据来加以证明。一审判决认为我方对此未提供证据,我方不予认可。一审未认定吕正军代为出资的行为我们认为是不合适的,是不对的。请求法院驳回一道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一道公司的上诉主张,璞丽公司未作辩称。
***、曲嘉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违约金改判为: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固定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一道公司在庭审中未能证明其损失,则一道公司的实际损失就等于存款损失,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固定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更为合理。二、关于股东出资,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吕正军通过汇款以及债权转换注册资本,对璞丽公司实缴了568944元注册资本,对于超出吕正军应当实缴的20万元部分,是吕正军代另外两位股东曲嘉祥、***实缴出资,对于这一事实,三位股东对此一致认可,此事属于民事自治的范围,任何人无权干涉,并不需要证据加以证明,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此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吕正军代为出资的行为,剥夺了当事人民事自治的权利,属于对事实认定错误。且吕正军代***、曲嘉祥两位股东进行出资,有利于璞丽公司正常经营,也未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应当鼓励,而不是进行否定。综上,一审判决对吕正军代曲嘉祥、***出资不予认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针对***、曲嘉祥的上诉主张,一道公司辩称,***、曲嘉祥的上诉不能成立,首先我们对于吕正军的注册资本有没有实缴尚存疑问,吕正军是否有帮***、曲嘉祥代缴注册资本是客观事实认定问题,对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与工商登记的股东股权的分配不符,也没有合理的解释。吕正军陈述他只管投资,不参与经营,是违背常理的。
针对***、曲嘉祥的上诉主张,吕正军辩称,没有意见。针对***、曲嘉祥的上诉主张,璞丽公司未作辩称。
一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璞丽公司向一道公司支付定作款5188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吕正军、***、曲嘉祥在璞丽公司注册资本未实缴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吕正军、***、曲嘉祥承担责任的范围分别为2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曲嘉祥、吕正军、璞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道公司是一家从事标识、标牌设计、销售、安装的有限责任公司。璞丽公司主要从事标牌、灯箱、园林景观设施的导示标识系统设计、批发、安装,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与施工。
2015年,双方发生了数笔承揽业务,璞丽公司委托一道公司为其承建的乐天圣苑、滨海广场、恒隆广场等项目制作室内外所需标识、标牌,双方陆续签订有数份标识产品承揽合同。合同均对标识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时间、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8日,璞丽公司作为甲方,一道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恒隆广场▪大连项目室内外标识产品承揽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双方经平等协商,同意就璞丽公司承建恒隆广场▪大连项目室内所需标识产品由一道公司承揽制作,并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标识产品具体如下:1.男卫生间标记,
200mm*250mm,43套,单价270元,金额11610元;2.女卫生间标记,200mm*250mm,40套,单价270元,金额10800元;3.男卫及育儿标记,200mm*250mm,15套,单价550元,金额8250元;4.女卫及无障碍标记,200mm*250mm,18套,单价550元,金额9900元。总金额40560元。以上产品所有原材料均由一道公司自备。上述价格均为不含税价,璞丽公司无需一道公司开票,如合同签订后一道公司开票,璞丽公司另行承担货物总价百分之十的税金,在开票后即时支付与乙方。第二条质量要求,产品质量要求以图纸为准,图纸为合同附件,由双方一并加盖公章。第三条交货时间,所有标识产品在2015年9月27日交货完成。第五条验收,璞丽公司在收到货物之后3日内验收。第六条付款,璞丽公司在10月30日前付清全款。第八条违约责任,璞丽公司延期付款,每日按延期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一道公司制作标识产品并进行了交付,但璞丽公司未能按期足额付款。2019年4月8日,璞丽公司向一道公司出具回复函一份,确认截止2016年10月31日,结欠一道公司定作款共计518800元,并承诺于2019年4月30日之前付清。然一道公司至今未能给付。
另查明,璞丽公司是由吕正军、***、曲嘉祥三人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17日,法定代表人吕正军。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发起人吕正军、***、曲嘉祥,认缴出资分别为4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2012年8月9日,吕正军、***、曲嘉祥,分别向公司缴付出资款2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该出资经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璞丽公司2012年8月15日的公司章程第五条载明:公司实收资本为500000元,未缴注册资本的余额部分500000元,分别为吕正军货币200000、***货币150000元、曲嘉祥货币150000元,于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吕正军于2014年2月27日、4月3日、4月12日、4月16日、4月28日、5月7日、5月19日、6月11日通过其名下尾号为2699的银行账户分别向璞丽公司尾号为8185的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40000元、3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相应银行转账凭证均备注为“注册资金”。另,2014年3月14日,吕正军向璞丽公司转账汇款30000元,银行转账凭证备注为“吕借给璞7万中的3万”;2014年4月1日,吕正军向璞丽公司转账汇款12000元,银行转账凭证备注为“吕正军借给璞丽,付本月税金”;2014年5月20日,吕正军向璞丽公司转账汇款10000元,银行转账凭证备注为“璞丽向吕借6万中的1万。注册资金。”该三笔款项的收付款账户与前述款项相同。
2020年10月13日,璞丽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吕正军变更登记为韩巧珍,2020年11月19日,又由韩巧珍变更登记为李志刚。2020年12月2日,璞丽公司股东由吕正军、***、曲嘉祥变更登记为李志刚。
一道公司认为,璞丽公司应向其支付剩余定作款并承担违约金,吕正军、***、曲嘉祥作为璞丽公司股东,出资款未能实缴到位,应对璞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诉来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一道公司以自有材料为璞丽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制作并提供标识、标牌产品,璞丽公司给付定作款,双方之间系合法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现璞丽公司结欠一道公司定作款518800元未予给付的事实由标识产品承揽合同、回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璞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也未在回复函中承诺的付款期限内付款,构成迟延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一道公司要求璞丽公司给付定作款5188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案涉标识产品承揽合同第八条均载明,璞丽公司延期付款,每日按延期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一道公司有权据此要求璞丽公司给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璞丽公司辩称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申请法院予以调整,鉴于一道公司未就其实际损失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其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法院酌情确定由璞丽公司承担5188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
关于吕正军、***、曲嘉祥是否应对璞丽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璞丽公司是成立于2012年8月1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吕正军、***、曲嘉祥作为璞丽公司的发起人,其缴付出资问题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璞丽公司公司章程载明,公司实收资本为500000元,未缴注册资本的余额部分500000元,分别为吕正军货币200000元、***货币150000元、曲嘉祥货币150000元,于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据此,吕正军、***、曲嘉祥应分别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8月17日前已足额向璞丽公司缴付剩余出资款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银行转账凭证,可以初步证明吕正军在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向璞丽公司银行账户汇入的出资款已达200000元的事实。对此,一道公司未能提供相应反证,法院认定吕正军已向璞丽公司足额缴付剩余出资款。***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璞丽公司缴付剩余出资款的事实,法院认定***未全面向璞丽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曲嘉祥为证明其出借给璞丽公司5000元并已转为出资款,向法院提交2013年12月30日通用记账凭证一份,载明“应付曲嘉祥转为投资款”。对此,法院认为,该通用记账凭证系璞丽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印证,不足以证明曲嘉祥向璞丽公司出借款项5000元,及已将该5000元转为对公司的出资款的事实。据此,曲嘉祥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已向璞丽公司缴纳剩余出资款150000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璞丽公司、吕正军、***、曲嘉祥关于吕正军向璞丽公司汇款数额超过其应缴出资部分系代替***、曲嘉祥出资的辩称意见,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曲嘉祥通过吕正军向璞丽公司出资或委托吕正军代为向璞丽公司缴付出资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吕正军代***缴付出资的具体数额或者代曲嘉祥缴付出资的具体数额。且根据吕正军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看出其作为璞丽公司经营管理人员,与公司存在其他往来。鉴于璞丽公司、吕正军、***、曲嘉祥未能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璞丽公司案涉银行账户的往来明细供核实,据此,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股东向公司缴付的出资,构成公司独立财产,是公司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和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公司无力清偿对债权人所负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一道公司要求吕正军在未缴出资200000元的范围内对璞丽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道公司要求***、曲嘉祥分别在未缴出资150000元的范围内对璞丽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道公司要求璞丽公司立即给付剩余定作款5188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及要求***、曲嘉祥分别在未缴出资150000元的范围内对璞丽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璞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一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给付定作款5188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二、***、曲嘉祥分别在未缴出资150000元的范围内对沈阳璞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常州一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璞丽公司、***、曲嘉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14元,由璞丽公司、***、曲嘉祥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为查明股东出资情况,本院要求***、曲嘉祥、吕正军提交其三人任璞丽公司股东期间,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的璞丽公司银行流水清单及完整的财务账册。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曲嘉祥、吕正军未能提供,吕正军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璞丽公司会计账簿已经遗失。
二审中,吕正军陈述,当时(璞丽公司)经营的时候,他们说用钱,我就打钱,这个钱都是用于公司经营的,当时我的习惯就是在实缴资本没有缴完之前,打给公司的钱都写成投资款。除了向公司打投资款外,跟公司之间还有其他往来,这种往来一直都有的,公司向我借过钱,也还过,我也向公司借过钱,向公司借钱,都要给公司打欠条,要入账的,合计算下来公司还欠我大概100万元。公司章程和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没有对出资情况进行变更,当时以为会计已经做好了,但是直到一道公司来起诉我们的时候,才发现当时没有变更。***、曲嘉祥、吕正军均陈述璞丽公司注册后未进行过审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璞丽公司长期拖欠一道公司案涉518800元定做款未予清偿,构成违约,一道公司按合同约定要求璞丽公司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合法有据,一审法院根据璞丽公司的抗辩对过高的违约金进行了调整,酌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在合理的范围内,并无不当。***、曲嘉祥上诉主张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固定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第四十八条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吕正军虽然提交了部分其向璞丽公司打款的依据佐证其本人已经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且代***、曲嘉祥进行了出资,但据吕正军本人陈述其与璞丽公司之间一直存在相互借款的经济往来,吕正军、***、曲嘉祥也未能提交相应期间内璞丽公司的完整财务资料佐证其主张,仅凭标注为“注册资金”的汇款记录,不足以证明吕正军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同样亦不足以认定吕正军代***、曲嘉祥履行出资义务,故应认定***、曲嘉祥、吕正军均未在公司章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履行补足应缴出资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后续进行了实缴出资,吕正军未缴出资为200000元,***、曲嘉祥未缴出资均为150000元,三人应当在各自未出资的范围内对璞丽公司案涉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一道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曲嘉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2民初4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2民初4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吕正军在未缴出资200000元的范围内对沈阳璞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常州一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14元,由璞丽公司、***、曲嘉祥、吕正军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8元,由***、曲嘉祥、吕正军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旭阳
审判员  刘岳庆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