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一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

常州一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2民初2255号
原告:常州一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纺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9787652XH。
法定代表人:朱世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益岳,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7月7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常州一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一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并承担以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从2017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的延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为40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采购原告标识产品,欠付原告货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5月31日付清,但被告仅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20000元未能按期支付,经原告催要无果,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订购“酒泉职业技术学院”标牌,双方签订了标识项目合同,合同总价为489700元,实际履行金额为488300元;2016年5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订购了样品价值25000元,两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货款协议》,该协议确认了上述订立合同、履行情况,并且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513300元,已支付419974元,尚应支付93326元;同时协议约定,因质量问题,原告赔偿被告损失43326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货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尚欠货款20000元,原告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货款协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货款协议》,该协议涉及售后产品质量问题的处理、货款支付方式、时间等,双方均应当按《货款协议》内容执行,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20000元,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逾期未支付的,应按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一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许娟
书 记 员 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