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一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

常州精石标识制造有限公司与常州一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民初22号
原告:常州精石标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工业大道4号。
法定代表人:黄亚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一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纺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78年2月3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居静芬,女,汉族,1972年9月19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益岳,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精石标识制造有限公司(诉讼过程中企业名称由常州奥兰通标识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现企业名称,以下简称奥兰通公司或精石公司)诉被告常州一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道公司)、***、居静芬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刘颖、陈倩、陈娥变更为蒋小英、时坚、刘颖。因涉及商业秘密,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2016年4月13日、10月28日、12月16日、2017年9月8日,本院四次组织当事人进行不公开证据交换,并于2017年7月17日、12月1日、2018年7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精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标、陈芳华,被告***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益岳到庭参加前两次证据交换;孙永标、何益岳到庭参加后两次证据交换;孙永标、陈芳华及何益岳到庭参加前两次庭审,陈芳华、何益岳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客户信息(含30家客户企业及11家供应商企业)直到该信息为公众所知悉;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万元;3、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万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02年以来,***、居静芬等人陆续与原告奥兰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担任重要职务,掌握奥兰通公司大量商业秘密。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居静芬等人以各种理由陆续向奥兰通公司提出辞职。2009年11月27日,***、居静芬等人借用奥兰通公司的上海客户陈亦侬、吴红梅夫妇名义在常州市武进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一道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一道公司及***、居静芬等人着手购置设备、购买材料并于2010年3月中旬开始生产与奥兰通公司基本同样的产品,销售给与奥兰通公司基本同样的客户。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奥兰通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且对奥兰通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特诉至法院。
被告一道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股东为陈亦侬、吴红梅夫妇。陈亦侬夫妇在成立我公司之前,即在上海拥有上海铭邦标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及上海麦百进出口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从事标识行业多年,业务广泛。考虑到常州标识生产加工发达,房租人工较上海更为便宜,遂在常州投资成立我公司。2012年,陈亦侬因身体状况欠佳,将我公司95%股权转让于黄灿先。2015年,***、居静芬、杨志春受让黄灿先、吴红梅股权,成为我公司股东。2、原告与我公司为竞争关系,与我公司、陈亦侬、***等向来不睦。上海铭邦标识有限公司2006年即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向原告采购标识产品,为原告提供设计服务,曾与原告总经理刘浩平约定上海铭邦标识有限公司负责上海业务,产品由原告提供。但原告违反约定在上海成立办事处,承揽上海标识业务,陈亦侬也向产业下游扩展,成立我公司,双方关系开始恶化,互有诉讼。本次诉讼原告无中生有,系打压竞争对手的手段,除此之外,原告存有利用诉讼刺探我公司商业秘密之恶意,望法庭注意保护我公司合法权益。3、我公司并不清楚原告任何具体的商业秘密,也没有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观故意,更没有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实际行为。常州武进是全国范围内标识生产的发达地区,而标识制作为劳动密集型传统行业,技术含量不高,利润低薄,陈亦侬成立我公司原本是希望打通下游,更为及时、便利地服务客户,但最终就是因为管理需要耗费大量精力,身体不堪重负,不得不转让股份。常州标识行业价格透明,竞争激烈,买方多家询价确定供应商是业务发生的普遍模式,客户粘连度大都不高。望法庭谨慎认定构成原告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不要让公共客户资源被原告非法侵占。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其不清楚原告具体的商业秘密,原告公司没有任何的保密制度、没有负责保密的工作人员、没有任何保密的物理措施、没有在任何一份文件上明确为商业秘密,甚至没有口头告知哪些信息是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其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接触过大量客户,但基于以上情况,其无法区分哪些客户信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至少应该相对固定化、类型化地明确哪些信息为其商业秘密并向员工明示。其从事销售一职,任职期间的客户关系理应属于其个人累积,原告的商业秘密范围之外,是公有领域信息,应为公众共享,这意味着其可以凭借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累积的人脉关系,与非属原告商业秘密客户开展业务,这是充分竞争的体现,也是其工作经验的价值,但其不可能在离职后还能随时清晰回忆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哪些客户是稳定并具备商业秘密特性的。签署保密协议是采取合理保密措施最基本的要求,原告仅仅达到最基本的要求却要求被告全面严格地恪守所谓保密义务,是在竞业限制期后,仍然对被告的从业实施过于严苛的要求,这将极不合理地限制被告的劳动权,也有违市场充分合理竞争的立法初衷。因此,原告采取了最为基本的保密措施,在充分证明被告的恶意前,不足以要求被告恪守其商业秘密。2、原告在诉状中并未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3、其不清楚原告的商业秘密信息所在,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居静芬答辩称:同***答辩意见,且其不是奥兰通公司的副总经理,其作为普通公民不能识别哪些是商业秘密,故其不存在恶意。法庭在认定原告商业秘密过程中,应该查明商业秘密信息是否有显著新颖性。
三被告庭审中还共同答辩称:1、原告仅以增值税发票与付款凭证不足以证实所涉客户为长期、稳定的客户。2、原告所主张的客户秘密点均不能成立,联系方式并非深度信息,而且手写笔记内容时间久远,原告并未证明真实性,手写笔记并未采取保密措施;交易银行信息不具有价值性,无法带来竞争优势;客户类型是原告公司内部管理区分,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价值性;年销售额也是诉讼之后统计得出,被告无法事先了解;财务政策属于交易习惯,但原告未能证实其主张的财务政策,证据无法体现结算周期;产品价格如果不清楚产品工艺、材质、规格或者没有形成规律,则不具有价值性,报价单的价格相当一部分只写明合计价格,无法体现具体价格,只有价格底线可以成为商业秘密,共识价格区间内的价格则不属于商业秘密;原告的《产品目录》为对外宣传的文本,不属于商业秘密,报价单的报价也与之并不相符。3、竞业限制诉讼与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构成竞合,二者法益同一,行为同一,损害结果唯一,商业秘密侵权已经之前诉讼中处理过;客户名单应有不同于技术秘密的保护方式,即使本案原告商业秘密存在,也不应获得超过员工离职后两年的保护期限。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即对原告用以证明相关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证据,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进行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2002年9月10日,原企业名称为常州灵通标识材料有限公司,后于2004年2月27日变更为常州奥兰通标识材料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金属标识材料制造、加工等;2016年9月8日,其企业名称变更为常州奥兰通标识制造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3日,其企业名称再次变更为常州精石标识制造有限公司。原告曾获多家认证中心授予“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企业资信等级、信用等级均为AAA。并于2006年被评为“质量、信誉双保障示范单位”;2008年被评为“2007年度中国广告设备器材十大最具发展潜力企业”;2009年获“中国广告设备·器材优先供应商”称号。
2006年1月25日,原告(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6年1月21日至2008年1月20日。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按甲方工作需要安排从事销售部经理工作,在劳动合同期内,甲方可根据工作需要和乙方工作能力,变动乙方的工作内容、职务、岗位、工种等,并相应变更劳动合同;第八条约定:在聘用期内和聘用期结束后三年内,乙方不得向任何个人行号或公司泄露甲方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乙方保证不在任何第三方兼职或参与盈利为目的的商业经济活动,具体条款见甲、乙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如乙方违反约定,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2008年1月21日,原告与***续签聘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
原告(甲方)与***(乙方)签订有保密协议一份,落款日期2005年11月8日,协议约定***作为销售部经理,鉴于乙方知悉的甲方商业秘密具有重要影响,乙方义务为:在受聘期间不得私自承接业务合同或将合同、业务信息提供给其他公司或个人,在聘用关系终止后三年内,不得与甲方客户单位发生同类业务往来;受聘期间及聘用关系终止后三年内,必须承担保密义务,保证不得将已知悉的甲方知识产权及商业秘密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使用或披露、泄露给任何第三人,或者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给任何第三人;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3年内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不得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技术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若违反本协议约定义务,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二十万元违约金,若乙方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乙方应当负责全部赔偿(若甲方已支付保密奖励或竞业限制补偿费的,乙方应当全部返还)。
2005年12月22日,原告(甲方)与居静芬(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5年12月18日至2006年12月17日。第七条约定:在聘用期内和聘用期结束后三年内,乙方不得向任何个人行号或公司泄露甲方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包括不得泄露原服务的灵特广告材料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乙方保证不在任何第三方兼职或参与盈利为目的的商业经济活动,具体条款见甲、乙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如乙方违反约定,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
原告(甲方)与居静芬(乙方)于2005年12月22日及2008年6月2日分别签订保密协议两份。其中,2005年12月22日保密协议中乙方义务除甲方包括原服务的灵特广告材料有限公司之外,与2005年11月8日***签订的保密协议中乙方义务相同。2008年6月2日保密协议中乙方职务明确为销售经理及总经理助理,乙方义务中,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时间变更为二年,乙方其他义务与2005年12月22日协议内容一致。
2010年2月7日,***办理了包含客户资料在内的资料交接手续。2010年2月25日,原告(甲方)与***(乙方)签订解除聘用合同协议书,第4条约定:根据新的劳动合同法,在解除聘用合同后二年内,乙方保证不向任何个人或公司泄露甲方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不得到与甲方生产、开展同类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不得自营、为他人经营、与他人合作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协议还对乙方工资数额、竞业限制补偿等方面作出了约定。2010年3月5日,原告与***共同填写《常州市武进区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终止合同证明》一份,其中明确***的工种为总经理。
2009年12月7日,原告与居静芬共同填写《常州市武进区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终止合同证明》一份,并于同日办理了客户资料等离职工作移交手续。在居静芬的《职员离职通知、手续清单》中显示其为销售部销售经理。
被告一道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7日,法定代表人陈亦侬,原股东为陈亦侬、吴红梅,经营范围包括公共建筑物、公共环境、公共道路标识导向系统的研发,门店招牌、标识产品的制造及销售,标识工程、园林工程、灯光亮化工程、展览展示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等。2010年9月3日法定代表人由陈亦侬变更为黄灿先,陈亦侬将自己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黄灿先。2014年12月18日,法定代表人由黄灿先变更为***,股东由黄灿先、吴红梅变更为***、杨志春、居静芬,由***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80%,居静芬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10%,杨志春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10%。
原告曾与被告***、居静芬及其余六名(居英华、芮建峰、周燕华、周静、戚美芙、张进华)自原告离职的员工就劳动争议纠纷诉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6月分别作出民事判决,认定该八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判令每人均应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200000元、诉讼双方继续履行所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至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届满之日止、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等。后该八人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3月15日就该八案均维持原判。根据本院在先的生效裁判,即(2011)常民终字第964号、(2011)常民终字第958号等民事判决,本院确认被告***、居静芬等八人至迟于2010年4月27日起即在被告一道公司工作。2013年12月2日,前述八人与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就前述八案共应向原告支付的执行款1835713元约定为由该八人连带分期支付1200000元。原告认可悉数收到该1200000元。
本案中,原告起诉时主张与其有贸易往来的2671家企业及相关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后经数次证据交换,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其30家客户企业及11家供应商企业(企业名称详见本判决书附件)及相关信息构成客户名单。根据本案审理过程中的具体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调取被告一道公司与相关企业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间的开票记录,所调取证据反映,自2010年7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被告一道公司与原告所主张的30家客户企业中的10家企业存在若干次开票情形,具体为:向金未来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开票金额(非价税合计金额,下同)合计327767.62元,其中2013年2月7日前开票金额计为190119.66元;向沈阳广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票金额合计12820.5元,其中2013年2月7日前开票金额计为9230.76元;向上海金泛斯标识有限公司开票金额合计280044.44元,其中2013年2月7日前开票金额计为178111.1元;向无锡康柏汉特图文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开票金额合计143263.25元,其中2013年2月7日前开票金额计为71870.09元;向常州市新雅标牌厂开票金额合计132874.36元,其中2013年2月7日前开票金额计为99033.33元;向湖北前沿标识有限公司开票金额合计557441.9元,其中2013年2月7日前开票金额计为449472.67元;向青岛合创广告标识有限公司开票金额合计278382.91元,其中2013年2月7日前开票金额计为159230.77元;向常州市超众装饰标牌有限公司开票金额合计305135.9元,其中2013年2月7日前开票金额计为3665.81元;向宁夏西艺工贸有限公司开票金额合计654757.26元,其中2013年2月7日前开票金额计为359180.36元;向常州大陆广告有限公司开票金额合计11813.66元,均在2013年2月7日后开票。被告一道公司自2010年7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向该10个企业总计开票金额为2704301.8元,其中2013年2月7日前开票金额共计1519914.55元。
原告就前述10家企业构成客户名单这一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联络信息(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邮箱、QQ号码、经营地址、银行账号及收货地址等)、2007至2009年度增值税发票及部分付款凭证、交易量统计表、内部报价单、根据报价单整理的交易详情表,并对该10家企业逐一进行了秘密点说明。其中,原告就该10家企业均提供了数张乃至数十张增值税发票(品名涉及标牌、型材、标识导向系统等),亦附有部分对应的付款凭证;该10家企业对应的报价单中对每个客户的每次交易所涉的商品名称、规格(含材质、颜色等)、数量、价格以及运输时间和方式均予记载,部分报价单还会就某些产品标注“XX单做过”;原告就其针对交易客户制定的财务政策、价格计算方式及报价体系也进行了阐述,该10家企业均为“大客户”(经至少一年以上磨合、信誉良好、月销售额平均在1万以上等条件),货款可每月一结,次月5日前须签对账单,次月15日前汇清前一个月货款,若客户需要新产品,报价是根据主材的价格结合加工系数确定,若客户需要老产品,业务员对老产品不再分解,可直接从之前报价单中看出,无需技术部门重新定价,原告有自己的《产品名录》,内含产品型号、图样、价格,客户提出制作要求后,可以根据名录找到对应产品图样然后进行报价。
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自制列表清单的方式主张其2007年至2015年平均毛利率为20.38%,并认为被告一道公司与其客户交易所获得的利润应至少为30%。庭审中,本院责令被告一道公司提交与前述10家企业进行往来的账簿资料、财务凭证等材料,但被告一道公司未予提交。
除前述10家企业及其相关信息外,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构成客户名单的30家企业及其相关信息中,还包含被告一道公司答辩时提及的上海麦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及相关信息,原告提交了其与该公司2009年11月前开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逾40万元,亦提交了与前述举证模式相同的其他证据。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5日,原股东为陈亦侬、吴红梅,即被告一道公司原股东,该二人于2011年3月将各自在上海麦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于林贤雷。
另查明,2010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一道公司发送书面《通告》称,近期原告公司有部分员工提出辞职,但该部分员工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从事销售工作,且签订有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该部分员工离职后二年内不得自营、为他人经营、与他人合伙经营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将其掌握的与原告有关的客户信息、价格政策、销售渠道和策略等商业秘密以任何方式泄露、披露或转让、使用,故原告将相关离职人员列出(居英华、芮建峰、周燕华、周静、戚美芙),以便被告一道公司知悉。2010年6月1日,原告向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举报信》称,自2009年11月起原告有部分中层及销售人员陆续离职,随即被被告一道公司聘用,与原告展开不正当竞争,原告在2010年2月曾数次致函,敦促一道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但一道公司置若罔闻(附通告和EMS邮单),为此原告提出举报,请求查处。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10家企业相关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由此可知,涉案10家企业相关经营信息若满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措施的全部要件,应认定构成商业秘密。
关于秘密性要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依法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10家企业相关经营信息并非仅为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容易从公开渠道获得的普通客户信息,而是包括了交易所涉的商品名称、规格(含材质、颜色等)、数量、价格以及运输时间和方式等特殊客户信息,这些信息体现出客户的交易需求、成交价格底线等有别于公知信息的深度内容,被告也提出原告报价单的价格与其《产品目录》中报价不同,但此等价格差异恰恰说明,原告为促成与客户之间的交易,与客户在不断沟通磋商的基础上结合客户的定制要求所形成的与商业广告不同的定价,反映出原告投入的人力、物力成本,体现了针对不同客户个性需求及价格承受能力所确定的价格政策。尽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报价单等经营信息载体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报价单作为原告内部制定价格以及下单交由生产部门进行制作的凭证,必然系由原告单方形成,其内容具体翔实,甚至包括不同部件的连接关系、切割角度、打孔位置等内容,不宜仅因系原告单方形成而否认其真实性,更为重要的是,该等经营信息载体并非孤证,而是与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相关交易真实发生,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联络信息等手写件或打印件证据,同理本院亦予采信。基于上述客户信息载体证据的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客户信息的真实性均予采纳,本院认为,涉案10家企业相关经营信息需要经过长期积累方能形成,非实际参与交易者不经过充分的市场努力将无从知晓,满足秘密性要件。
关于保密措施要件。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依法认定为“保密措施”。本案中,被告***、居静芬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等多处约定,被告“不得私自承接业务合同或将合同、业务信息提供给其他公司或个人……必须承担保密义务,保证不得将已知悉的原告知识产权及商业秘密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使用或披露、泄露给任何第三人,或者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给任何第三人”,从形式上看,原被告之间采取了签订保密协议的方式,从约定的内容看,不仅明确要求被告保守商业秘密,也同时要求不得将原告的业务信息对外提供,该内容进一步体现出双方均明确知晓相关客户信息的秘密性。据此本院认为,涉案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的签订,表现出原告明确的保密意愿,该措施具有充分的可识别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保密措施”。被告所提“原告至少应该相对固定化、类型化地明确哪些信息为其商业秘密并向员工明示”这一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价值性要件。原告主张的涉案10家企业经营信息,系原告付出大量财力、精力的基础上所获得,这些经营信息可以节约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机会,有着现实的商业价值,能够为经营信息的所有者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故符合法律规定的价值性要件。
被告还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与客户之间签订的合同,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表明,发票仅是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不能证明交易实际存在,所以更不能证实长期稳定的交易,且标识用于公共领域,最终都是和工程结合在一起,故存在仅签订一份工程合同,但是有数次付款的情形;原告解释称,在实际操作中,这些稳定交易的客户,我方业务员对其要货等各方面比较熟悉,基本都是通过QQ或者电话的方式对交易内容进行洽谈,洽谈好后就直接下单生产制作,然后开票付款完成交易,所以没有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是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对该问题的审理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而不是合同法,因此应把握不正当竞争诉讼的特点,采用不同于合同纠纷的证明标准,现原告提供了其与各客户跨度数年的数份乃至数十份增值税发票,亦附有部分对应的付款凭证以及原告的报价单,已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而且原告的解释并不违反经营常理,符合长期稳定客户的便捷交易实践,另外,对于何谓“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也并非以合同数量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对全案证据予以综合判断,故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用以证明相关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多项证据,部分对真实性予以否认,部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部分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相关质证意见实为忽略了交易实践因素,割裂了各证据间的对应关联,孤立片面地判断证据证明力,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商业经营常理,本院全面客观地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该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确认。
综上,涉案10家企业相关经营信息构成原告奥兰通公司的商业秘密。
二、关于各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根据本院自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所调取的被告一道公司与相关企业的开票记录,被告与涉案10家企业存在贸易往来,同时根据被告一道公司的经营范围,其与原告奥兰通公司存在直接竞争关系,本院责令被告一道公司提交与该10家企业进行往来的账簿资料、财务凭证,但被告一道公司未予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根据该条规定,被告一道公司持有其与涉案10家企业的往来财务资料,但拒不向本院提供,现原告奥兰通公司主张相关财务资料可以体现出被告一道公司使用了原告的经营信息,本院依法推定该主张成立。
被告***离职前为原告公司总经理,被告居静芬离职前为原告公司销售经理及总经理助理,而涉案10家企业均为原告的产品销售对象,二人在职期间有充分的机会接触原告的涉案经营信息,根据生效裁判查明的事实,二人离职后至迟于2010年4月27日起即在被告一道公司工作,一道公司自2010年7月即使用原告的涉案经营信息与原告的涉案客户开始发生贸易往来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三被告亦未能就所获得经营信息的正当性进行举证,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被告***、居静芬在离职后将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商业秘密向被告一道公司予以披露,被告***、居静芬该行为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
关于一道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除涉案10家企业外,原告还就其与上海麦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贸易关系进行了举证,可以认定在被告***、居静芬离职前,原告已与该公司之间形成长期稳定的交易往来;再据上海麦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一道公司的原股东信息,并结合被告一道公司前两点答辩意见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上海麦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居静芬离职前在原告处的职务、工作内容等应当明确知晓,被告一道公司亦是如此;另外,还考虑到2010年初原告奥兰通公司向被告一道公司发出的《通告》内容以及后续奥兰通公司与离职人员之间竞业限制赔偿纠纷的实际情况,基于以上三点,本院认为被告一道公司应知被告***、居静芬是在违反奥兰通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情形下向其披露了涉案商业秘密,其依然使用该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一道公司依法构成对涉案商业秘密的侵犯,故本案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本院将在后续关于“侵害商业秘密的期限”部分进一步阐述相关裁判理由,以明确三被告所披露、使用的经营信息中对哪些企业的经营信息的使用构成本案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关于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1、关于三被告侵害商业秘密的期限
涉案商业秘密属于经营信息,而经营信息有着不同于技术信息的特点,其往往会随着市场的变化而变化,会随着市场的二次开拓或交易的持续发展而在新的交易主体之间产生新的经营信息,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而且也难以与职工的个人经验、技能等完全区分,因此,尽管侵犯该类商业秘密的行为人因使用权利人的经营信息而产生了降低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机会的经济利益,但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所体现出的市场价值也应存在一定期限。
本院考虑以下三点因素:第一,原告奥兰通公司与被告***、居静芬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期限为两年,该期限约定体现了原告对其客户名单市场价值的预期,符合标识生产这一传统行业的一般市场规律,可以作为法院认定停止侵害这一民事责任合理期限的参考;第二,被告***、居静芬离职后,原告与其发生竞业限制赔偿纠纷,生效裁判认定其至迟于2010年4月27日起即在被告一道公司工作,并判令其应履行所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至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届满之日止,但从双方前案纠纷发生至前案生效裁判作出时间2012年3月15日这一期间内,被告一道公司一直与原告多名客户发生交易往来,可知该二人无视约定及法定义务,即使在诉讼期间仍持续披露原告的商业秘密,恶意程度明显较高;第三,被告一道公司无视原告向其发送的《通告》,除***、居静芬外,还录用原告多名原工作人员,且这些职工均与原告签订有保密协议。
基于以上情形,本院认为如果本案仅以被告***、居静芬离职后的两年作为其侵犯商业秘密的期限将明显不合理,三被告的恶意也印证了涉案经营信息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故本案应适当延长该期限以充分保护原告经营信息的竞争优势,本院认为被告***、居静芬离职后的三年内,本案三被告仍应不得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即2013年2月7日前,被告一道公司使用了原告涉案9家企业(即前述10家企业中常州大陆广告有限公司除外)相关经营信息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被告一道公司与该9家企业发生交易所产生的原告损失或被告获利,均应向原告赔偿,且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但鉴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该期限,本院对原告奥兰通公司关于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2、关于三被告侵害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额
现已查明,被告一道公司在2013年2月7日前,向涉案9家原告客户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其开票金额总计1519914.55元。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自身平均利润率约为20%、被告一道公司利润率至少30%,但未能提供明确证据,考虑到标识生产销售行业作为传统制造业,现今市场竞争充分,该行业利润率相对有限,但三被告在原告寄送《通告》并向有关部门举报的情况下,仍在竞业限制诉讼期间持续披露、使用相关商业秘密,可见相关经营信息可以产生较高利润,结合被告未按本院责令内容提交相关财务资料这一情节,本院酌定被告经营利润率为20%,即前述开票金额中的20%应向原告予以赔偿,同时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和差旅成本等,原告主张律师费10万元亦属合理范畴,本院亦予支持。故本案三被告因侵害原告商业秘密所应赔偿的数额为403982.91元。
3、关于竞业限制纠纷中原告已获的赔偿额是否应在本案赔偿额中扣除
本案审理中,三被告认为,竞业限制诉讼与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构成竞合,因此即使本案被告被认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前案中原告八名离职员工共计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160万元也应从本案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则认为,竞业限制与商业秘密并非必然关联,只要被告离职后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就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即使离职员工没有侵犯商业秘密,无论获利多少均应支付违约金,而侵犯商业秘密是另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是另外的损失,所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赔偿数额对应的是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交易获利,与侵犯商业秘密的赔偿数额是不同的。
对于该问题,涉及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有关竞业禁止制度的理解,本院观点如下:首先,从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看出,竞业限制的适用对象为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结合二十三条第一款,保密即指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故法律规定竞业禁止的目的是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其次,竞业限制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应以用人单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作为认定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最后,原告奥兰通公司与被告***、居静芬签订的保密协议开宗明义,“鉴于被告知悉的原告商业秘密具有重要影响”,而后约定了被告的竞业限制义务及违约金标准。因此,基于包含了竞业限制及违约金条款的保密协议,显然不宜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独立于竞业限制违约金予以单独评价。
再结合前述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涉案保密协议约定与该法律规定一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在实践中会包含两种情形,归纳而言,一是使用了商业秘密进行同业经营,二是没有使用商业秘密进行同业经营。对于第一种情形,无需赘言,属于侵犯商业秘密,也正是竞业禁止制度所要规制的典型情形,此时约定违约金是为了避免日后关于损失数额的举证繁琐而由协议双方预先估定的损害赔偿总额,使得赔偿数额的计算简单明了;对于第二种情形,应结合实践情况和现行立法进一步分析,因竞业禁止限制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其相应结果为劳动者或改行,或赋闲在家,否则劳动者只要在同行业,凭其记忆仍会难以避免使用商业秘密权益人的诸如某类产品或业务的成本等信息,而利用此等信息优势更易与其他客户进行磋商、交易,从而导致商业秘密权益人竞争力下降或交易机会减少,故第二种情形纳入竞业禁止制度作出规定,仍是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目的,为避免究竟有无使用商业秘密无法查清,也为避免不使用商业秘密的同业经营行为究竟造成多少数额的损失无法认定,法律也允许此情形下当事人约定违约金,只要劳动者有同业经营行为,即使客观上并未使用商业秘密,也应依约支付违约金。但是,第二种情形下劳动者实质是利用其个人经验、技能等,不宜将所进行的交易获利数额均作为赔偿数额,如果与第一种情形用同样的计算赔偿数额的方法(即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将导致使用商业秘密与仅使用劳动技能承担同等责任,不区分主观恶意会造成实质上不公平,因此第二种情形所造成的损害应当以约定违约金的方式为妥,否则试图以客观证据证明未使用商业秘密情形下究竟损失数额为多少将存在巨大困难,人民法院也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以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与竞业限制纠纷既非竞合,也非相互独立,根据法律关于竞业禁止的制度设计,只要当事人未对两种情形的违约金分别进行约定,或者无法对第二种情形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额作出明确认定,该两种情形应在同一违约金维度下一并评析。
本案中,现已查明三被告在2013年2月7日前使用原告涉案9家企业相关经营信息并与之发生交易,由此计算出因侵犯商业秘密所产生的获利及合理费用为403982.91元,但无法对未使用商业秘密所进行的交易给原告带来的损失作出明确认定,故前案竞业限制纠纷所确定的违约金数额应在本案确定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另外,前案竞业限制纠纷原告依生效裁判可从包括***、居静芬在内的八名离职员工处共计获得160万元违约金,基于本案该二被告其总经理、销售经理及总经理助理的职务,可以认定该二人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范围大于或至少等于另六位离职员工所知悉范围之和,且八名离职员工均在被告一道公司工作,故可将八名离职员工的竞业限制违约金一并纳入本案进行处理,以减轻当事人讼累。至于前案执行阶段的当事人和解,原告实际获得的违约金数额少于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数额,此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如数收取和解协议所约定的金额,即视为生效裁判所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本案确定侵犯商业秘密赔偿数额后,应以160万元予以扣减。因所需扣除的金额大于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损失赔偿的相关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举证证明三被告还存在侵犯其他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依法另案主张。
综上,三被告构成对原告涉案9家企业的相关经营信息这一商业秘密的共同侵犯,但应承担的停止侵害责任的期限已过,且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已获得竞业限制违约金的填平,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精石标识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7400元,由原告精石公司负担83900元,由被告一道公司、***、居静芬共同负担3500元。三被告应负担的前述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精石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蒋小英
审 判 员 时 坚
审 判 员 刘 颖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徐 媛
书 记 员 陈煜雪
(2016)苏04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附件
原告主张30家客户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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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张11家供应商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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