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坤电气有限公司

福建省鑫阳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华坤电气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鑫阳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华坤电气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1民辖终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鑫阳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27896872B,住所地福建省蒲田市荔城区丰美小区14楼11号、13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坤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69119123A,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绿扬路78号。
法定代表人:施正坤,董事长。
上诉人福建省鑫阳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坤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2民初115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鑫阳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2民初1159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案件依法移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定结论错误,应予撤销。鑫阳光公司的注册地及经营场所均在莆田市荔城区,鑫阳光公司与江苏华坤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到现场····”、“交货地点、方式:汽运”、“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供方”等内容体现了双方约定该买卖合同的交货方式是由供方送货至需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依法认定为货物送达地即鑫阳光公司所在地莆田市荔城区。综上,本案不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所在地”均为莆田市荔城区,故本案应由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江苏华坤电气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鑫阳光公司与江苏华坤电气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江苏华坤电气有限公司可以选择向鑫阳光公司住所地的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需要合同双方以书面方式明确约定,双方签订的《母线槽买卖合同》中并未对合同的履行地作出约定。鑫阳光公司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由江苏华坤电气有限公司送货的交货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货物送达地即鑫阳光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废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江苏华坤电气有限公司起诉要求鑫阳光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02250元及利息,江苏华坤电气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故江苏华坤电气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江苏华坤电气有限公司向其所在地的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扬中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鑫阳光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所提异议不成立。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 涛
审 判 员  张玉宽
审 判 员  田 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潘畇茜
书 记 员  殷卓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