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天能电气有限公司

柳州天能电气有限公司与广西宣达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1323民初630号
原告:柳州天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宣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宣县三里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柳州天能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宣达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天能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宣达食品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天能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1,940元,并以141,9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和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卖低压配电柜给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都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在当年支付完毕了2014年5月20日合同的货款后,对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的货款陆续支付,在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后,就再也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广西宣达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2、柳州天能电气有限公司销售清单;3、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4、发票回执单;5、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提交的证据前后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柳州天能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宣达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和2014年8月1日,协商通过传真件的方式签订了两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柳州天能电气有限公司出卖低压配电柜等设备给被告,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两份合同总货款354,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标的物运送至被告公司,安装调试后交付被告使用。此后,被告依约支付了第一份合同的货款80,400元,第二份合同的货款被告支付了132,260元后,至2016年2月5日,尚欠货款141,940未支付。2018年5月21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但被告没有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41,9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这一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宣达食品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宣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州天能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41,940元及利息(以141,9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5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9元,由被告广西宣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