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舜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文旅集团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2782号 原告:山东文旅集团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351776660L。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东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8MA3QKL141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渊喆,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舜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MA3CC5MK6P。 法定代表人:宋文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轨道交通集团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C3ND72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济南)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东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济南市市中区。现住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山东文旅集团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旅体育公司)与被告山东东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皓建筑公司)、山东舜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龙市政公司)、济南轨道交通集团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文旅体育公司于2022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3月9日作出(2022)鲁0112财保499号民事裁定,冻结东皓建筑公司、舜龙市政公司、轨道交通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25万元,冻结期限一年。保全裁定执行情况为:网络冻结被申请人舜龙市政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营业部的银行存款125万元,冻结期限一年,保全期限开始于2022年3月11日。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旅体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皓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渊喆,被告舜龙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轨道交通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22年7月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旅体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皓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渊喆,被告轨道交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舜龙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旅体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皓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1908元、利息补偿金33570元(以12419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2.被告东皓建筑公司从2021年1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24190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支付原告利息补偿金;3.被告舜龙市政公司、轨道交通集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在124万元范围内,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轨道交通集团就“东河崖头村等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配套小学、***景观绿化及室外工程施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建设地点为“华山北片区北侧,北至道元路、***利路、***鸿路、****北路”,招标范围为“项目室外相关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景观绿化、园建设施、***市、标识标牌、室外管线综合敷设、硬质铺装、塑胶操场、小区道路、养护期内养护工作和质保期内质保工作”。2020年5月8日,舜龙市政公司以13688256.39元中标。舜龙市政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东皓建筑公司。东皓建筑公司再次转包给原告。原告本着不耽误学校、***正常使用,保障学生按期开学、开园的目的,垫付了全额工程款,并加班加点,于2020年12月底保质保量完工。原告与东皓建筑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12mm厚红色塑胶橡胶颗粒面层,含税价295200元;9mm塑胶辅助区,含税价241500元;彩色PU10mm,含税价400330元;人工草坪,含税价360930元;围网,含税价101548元。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东皓建筑公司的要求,新增***悬浮地板,面积1600平米,单价89元/平米,共计142400元。以上项目,共计1541908元,原告已按照合同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东皓建筑公司,东皓建筑公司交付给舜龙市政公司,舜龙市政公司交付给轨道交通集团,轨道交通集团交付给了相关学校和***。2021年1月20日,济南市历城区教育和体育局对“东河崖头村等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配套小学、***景观绿化及室外工程施工”项目进行了巡视,认为主体建设项目均无问题,体育器材尚未到位,向轨道交通集团发函,要求配备相应体育器材。根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据实收量,按照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计算;乙方施工完成后甲方拖延验收或者没能付清工程款的每延期一日向乙方支付总合同款的万分之三作为利息补偿。东皓建筑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原告30万元,余款1241908元未付。2021年1月20日至2022年1月28日,**支付373天,产生利息补偿金33570元。2022年1月28日,东皓建筑公司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就154万工程款提供担保,但**并未按照承诺履行。 被告东皓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的全额垫付工程款,于2020年12月底保质保量完工,以及涉案项目的工程量均与事实不符,本案诉争原因系原告怠于履行工程量核算、施工项目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原告违约在先,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诉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据实收量结算、工程验收流程、项目进度付款、及时维修等内容,涉案项目未经双方或第三方验收,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第七条履行工程验收的前置义务,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3.我公司对承诺书内容并不知情,也从未授权**(**)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对被告不发生效力;4.原告主张的利息补偿金及起算期间和计算方法错误,我公司不存在合同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付责任;5.原告施工项目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和合同约定标准,我公司多次致电原告采取维修、重做、更换等补救措施,原告至今怠于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舜龙市政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合同,合同双方系东皓建筑公司与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公司),原告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惠公司为同一公司;2.原告起诉我公司没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东皓建筑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欠付工程款,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我公司主***;3.我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进行施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轨道交通集团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无付款义务;根据我公司与舜龙市政公司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金额的85%,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付至已完工程金额的85%,金额为11626760.04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现我公司与舜龙市政公司正在进行结算审计。综上,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东皓建筑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6月30日,***惠公司名称变更为文旅体育公司。 2.2020年6月19日,轨道交通公司(发包人)与舜龙市政公司(承包人)签订《东河崖头村等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配套小学、***景观绿化及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河崖头村等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配套小学、***景观绿化及室外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华山北片区北侧,北至道元路、***利路、***鸿路、****北路;工程承包范围为本标段项目室外相关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景观绿化、园建设施、***市、标识标牌、室外管线综合敷设、硬质铺装、塑胶操场、小区道路、养护期内养护工作和质保期内质保工作;工期总日历天数为85天;签约合同价为15382407.0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另,合同第二部分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1)付款周期同计量周期一致,其中,进度款按经发包人审核的已完工程计价金额的80%支付;同时同比例扣除甲供材(甲供设备)工程款;(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工程计价金额的85%;(3)工程竣工后,各种竣工手续办理完毕,竣工资料齐全且结算审计完成,发包人接受承包人选择以下方式之一支付结算价款。 舜龙市政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以舜龙市政公司项目经理身份自轨道交通公司处承接而来,实际未参与施工。2020年9月30日,舜龙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文彬(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经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东河崖头村等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配套小学、***景观绿化及室外工程施工;工期自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8月3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以建设单位向甲方拨付工程款为前提,建设单位拨款后,甲方扣除管理费及各种税费后,按剩余款项支付乙方,由乙方按照甲方规定办理领款手续。甲方未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前,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工程款,且自筹资金按合同要求组织施工;所有资金必须由甲方出具收据或发票可向建设单位拨付进度款及结算款,严禁乙方以打白条的形式私自从建设单位领取工程款,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私自向建设单位领取工程款,乙方须赔偿甲方领取款额的50%作为赔偿金;根据本工程实际情况,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工程总造价的2.5%管理费等。 东皓建筑公司主张,东皓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系合作关系,**与舜龙市政公司签订合同承接涉案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东皓建筑公司,**实际未参与施工。 2020年8月26日,东皓建筑公司(甲方)与***惠公司(乙方)签订《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山北安置一区小学、***;工程内容为运动场铺装;12mm厚红色塑胶橡胶颗粒面层2400平方米,每平方米123元,合价295200元;9mm塑胶辅助区2300平方米,每平方米105元,合价241500元;彩色PU10mm1862平方米,每平方米215元,合价400330元;人工草坪做法3405平方米,每平方米106元,合价360930元;EPDM500平方米(待定),每平方米157元,合价78500元(待定);篮球架2付,综合单价5700元,合价11400元;排球柱2付,单价1568元,合价3136元;围网958平方米,综合单价106元,合价101548元;以上合计1492544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天,开工日期符合施工条件后按照甲方要求;工程质量标准按照国家施工质量验收标准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按照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计算;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照建设方结算进度向乙方付款;工程完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竣工结算报告,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出具**确认的书面竣工验收报告后,由双方进行工程移交,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应返工修理,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及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本工程质保修期限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在保修期内,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48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及时处理,否则甲方自行维修,乙方应承甲方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乙方施工完成后甲方拖延验收或没能付清工程款的每延期一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合同款的万分之三作为利息补偿等。 3.原告主张签订《项目施工合同》后,其于2020年8月至同年12月就合同约定的项目进行了施工,实际施工内容不包括合同约定的EPDM10mm500平方米、篮球架2付、排球柱2付,实际施工的合同内工程量为1399508元;另外,施工过程中,增加了***悬浮地板1600平,单价89元/平方米,总计142400元。即,原告施工的总工程量为1541908元。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载明,增加的悬浮地板铺设,面积为1600平方米,单价为89元/平方米。东皓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签证单签名,并注明以实际测量为准。原告的施工项目负责人***在工程签证单签名。 4.2021年1月22日,**向***通过微信发送济南市历城区教育和体育局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的发送给轨道交通集团的《关于华山北片区东河崖头等四村安置区学校运动场地配备体育器材的函》,内容如下:我局在巡视你***的东河崖头等四村安置区配建学校及***时,发现运动场地未配备室外体育器材,不能满足正常运动使用需求。依据与贵公司签订的代建协议中的条款,室外运动场地建成并能满足师生的基本运动需求。为保证在校师生基本运动需求,建议贵司不拖不等,按照标准配备相应体育器材,保证师生运动及教学需要。根据该微信聊天信函件内容,原告主张,2021年1月20日,济南市历城区教育和体育局对涉案项目进行了预验收,认为主体建设项目没有问题,体育器材尚未到位。东皓建筑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 2021年8月25日,原告向东皓建筑公司开具发票6份,金额共计599143元。东皓建筑公司认可已收到上述发票并已进行抵扣。 2021年11月22日15:04分,**向***发送微信,内容为轨道交通集团各部门应付未付账款明细图片,该明细显示,华山北安置一区小、幼,申请单位为舜龙市政公司,进度款为162.08万元、68.39万元,发票开具时间分别为2021年8月11日、2021年8月23日。 2021年12月20日下午14:46分,***通过微信向**发送《轨道交通小学结算验收单》,该结算单显示,原告完成的华山北安置一区小学及***施工项目为:12mm红色塑胶橡胶颗粒面层为2400平方米,每平方米123元,总额为295200元;9mm塑胶辅助区为2300平方米,每平方米105元,总额为241500元;人工草坪为3405平方米,每平方米106元,金额为360930元;围网958平方米,每平方米106元,金额为101548元;彩色硅PU1862平方米,每平方米215元,金额为400330元;悬浮地板1600平方米,每平方米89元,金额为142400元。以上合计1541908元。**未予回复。 2021年12月24日上午10:29分,***向**发送微信,内容为“**,地址给我下”“财务老崔”。**于当日上午11:17分回复“济南市市中区富康路67号福***一期工建房102室海阳渔港南侧”。原告主张,2021年12月27日,根据**(**)提供的上述地址,***通过顺丰快递向**邮寄加盖了原告单位公章的工程结算单,快递信息显示**于2021年12月28日签收,并提供顺丰快递邮件存单以证实该主张。东皓建筑公司主张未收到该邮件。**认可收到过一个邮件,但不确定是谁的件,***的工程量是自己核算的,未要求**核实工程量。 2022年1月28日,东皓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 2022年1月28日,***书写如下内容:山东东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于2022.01.28日打款给山东文旅集团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30万现金和40万**(**为济南轨道交通集团开据),2日内(2022年1月30日内)付给山东文旅集团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20万现金和10万**(同上),剩余54万现金于2022年4月30前结清。以上所有内容**个人做担保。***出具该内容后,**(**)签名,并备注了东皓建筑公司陈述原告将40万元的承兑退回,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即为2022年1月28日的30万元。 5.东皓建筑公司主张,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验收流程履行义务,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通知至今未履行重做或维修的义务,东皓建筑公司与原告间并未进行验收结算,并提供涉案工程2022年4月19日的现状照片、济南城建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4月21日出具的《监理通知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4月27日的《关于对华山北安置一区小学***运动场铺装项目采取修理、重作、维修补救措施的函》等予以证明。其中,《监理通知单》中载明,致舜龙市政公司,你单位施工的小学塑胶工程多处出现空鼓起泡,个别部位有积水现象,影响学生体育活动。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东河崖操场塑胶都起来了”,***“哥,这都两年多了,这显然是人工磨损的,我们这边竣工之后是完整无损的呀”,**“不是还有质保吗”,***“等开完庭吧哥开完该给钱他给钱,该修我们就修”。 2022年6月29日,济南市历城区前张小学向东皓建筑公司出具《工程整改通知书》,提出华山北安置一区小学运动场铺装项目工程存在问题:运动场铺装工程出现多处空鼓起泡,个别部位有积水,人工草坪开胶收缩凸起等现象影响学生体育活动,塑胶跑道及彩色PU厚度不达标,塑胶层面脱落;排球场地等附属工程地面未找平导致个别部位出现积水和凸起。同时明确整改要求、标准及时限。文旅体育公司对该《工程整改通知书》不予认可,主张东皓建筑公司、**直至本案立案前从未向文旅体育公司反映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案涉工程完工至今已近两年,济南市历城区前张小学亦进行使用,因此,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系因工程质量问题,还是年久失修,还是人为造成均不清楚;文旅体育公司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同东皓建筑公司、**就现场情况进行了勘验,同时也承诺如确因文旅体育公司的质量问题,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即施工完毕之日起(小学是2020年12月25日,***是2021年1月1日)保修两年。 6.涉案***、小学工程于2021年4月27日竣工验收,并于2021年8月由轨道交通集团移交给济南市历城区教体局。轨道交通集团主张按照与舜龙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舜龙市政公司累计完成产值为13678541.22元,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舜龙市政公司工程款11626760.04元,已付至工程款的85%,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并提供计价月报、支付回单等予以证明。文旅体育公司对计价月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法核对付款情况。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本案中,东皓建筑公司与文旅体育公司(原***惠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中已明确了施工项目、工程量、单价等内容,文旅体育公司对涉案***、小学的合同内的部分项目进行了施工,并增加了***悬浮地板的项目施工,增加的悬浮地板的面积、单价在签证单中已有记载。文旅体育公司完成施工后,其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及邮寄方式向东皓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发送《轨道交通小学结算验收单》,虽然东皓建筑公司辩称因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双方未结算,但东皓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收到***的结算验收单后未予回复亦未提出异议;且涉案***、小学工程于2021年4月27日竣工验收,并于2021年8月由轨道交通集团移交给济南市历城区教体局;轨道交通集团亦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舜龙市政公司相应工程款。综上,对于文旅体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总计1541908元,本院予以采信,扣除东皓建筑公司已支付的30万元,余款1241908元,东皓建筑公司应予支付。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同时,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虽然《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乙方施工完成后甲方拖延验收或没能付清工程款的每延期一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合同款的万分之三作为利息补偿,但该约定标准过高。文旅体育公司与东皓建筑公司之间实际并未签订结算材料,但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8月由轨道交通集团移交给济南市历城区教体局,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无法得出涉案工程移交给济南市历城区教体局的具体日期。故,本院酌定,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以欠款金额15419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金额12419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舜龙市政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文旅体育公司与舜龙市政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其亦未举证证实存在债务加入等其他情形,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舜龙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轨道交通集团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反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文旅体育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的范畴,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轨道交通集团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于2022年1月28日在***提供的材料中署名签字,承诺个人提供担保,但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承诺提供保证的总金额为154万元,东皓建筑公司已支付30万元,故**应在124万元的范围内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东皓建筑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质保修期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涉案***、小学工程于2021年4月竣工验收,并于2021年8月由轨道交通集团移交给济南市历城区教体局,东皓建筑公司于2022年4月向文旅体育公司反馈质量问题,文旅体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质保期限内承担相应的质保责任。 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因文旅体育公司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东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文旅集团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241908元; 二、限被告山东东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文旅集团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以欠款金额15419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金额12419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就上述款项,在124万元范围内承担一般责任保证。 四、驳回原告山东文旅集团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79元,减半收取计8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东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