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舜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齐河鲁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25民初848号 原告: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宋文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市中泉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河鲁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河鲁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原告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766元,减半收取计6383元,由原告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陶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