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舜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市天桥区**铁艺经营部、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3民初11928号 原告:济南市天桥区**铁艺经营部,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159号。 经营者:***,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经十西路15551号。 法定代表人:宋文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济南市天桥区**铁艺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被告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部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被告舜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文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3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7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876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悦动城经十一路与***路道路改造合同》两份,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加工建筑项目“精神堡垒”1座、“人防门头”3个、“转角花坛”1座,两份合同价款301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加工并交付,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120300元未支付,故原告提起本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舜龙公司辩称,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不应当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9日,**经营部(乙方)与舜龙公司(甲方)签订《悦动城经十一路与***路道路改造合同》两份,工程名称:悦动城经十一路与***路转角花坛不锈钢造型、悦动城经十一路与***路道路改造。工程地址:经十一路。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括材料采购,制作,安装);合同造价(转角花坛)180000元、(精神堡垒)70000元、(人防门头)51000元。结算方式:工程开工前预付工程款项的30%,成品进入现场付工程款的70%,验收完毕(自竣工之日起一周内甲方应当安排验收,超过验收时间视为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95%,留5%的质保金,待满12个月保修期后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质保两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人为损坏不在质保内。合同代表人承诺在不能履行合同主体的同时将以自身身份担保。甲方***公司签章,***签字。乙方由**经营部签章。后双方增加施工项目24000元、字体费用5800元,合同总标的330800元。 合同签订后,**经营部对上述合同标的进行了加工安装,舜龙公司认可于2021年5月10日前已交付使用。经双方核对,舜龙公司、***尚欠**经营部报酬953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部与被告舜龙公司、***签订的《悦动城经十一路与***路道路改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承揽合同标的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验收并支付报酬,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除质保金外的报酬78760元(95300元―330800元×5%)及以787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天桥区**铁艺经营部报酬78760元。 二、被告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天桥区**铁艺经营部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87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6元,减半收取计1353元,由被告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