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双得利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双得利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1289号
原告:山东双得利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92645842J。
法定代表人:白世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鲁菲,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震,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董家铁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天桥区。
原告山东双得利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得利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得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鲁菲、王晓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得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2.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支付工资于2020年7月23日向双得利公司借款40万元现金,***承诺会及时偿还,但***却迟迟不予偿还,双得利公司多次向其索要,但***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至今。为此,诉至法院。
***辩称,***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也没有任何联系,原告举证的收条是***出具给中铁十四局的项目经理于江松的,当时***帮助于江松协调社会关系、介绍各方面的朋友,于江松给***这些钱做为费用,所以***向于江松出具了收到条。原告主张是借款,但***出具的是收到工资条,至于收到条如何会在双得利公司手中,***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3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工资共计40万元整。
对于所主张的借款过程,双得利公司述称:其在中铁十四局开源路有地下管廊施工工程,法定代表人白世和通过该项目认识了项目经理于江松和管食堂的***。2020年1月21日左右,***称年底需要发工资没有钱,想向双得利公司借钱发工资并称用不了多长时间就会偿还。2020年1月23日下午4点半左右,***和于江松一起来到公司,双得利公司将40万元现金交给了***,并要求***出具收条,当时比较着急并没有注意***出具的是收到工资的收到条。
对于款项的交付过程,双得利公司以2020年1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平安银行现金取款单主张:2020年1月23日是农历腊月二十九日,农业银行历城支行无法当天提取大额现金,双得利公司便从公司账户转款60万元至会计田凤芹账户,田凤芹是平安银行金卡用户,无需预约就能够提现,双得利公司便从平安银行提现55万元,将其中的40万元现金出借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否认,并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图一张,主张双得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世和于2021年7月31日主动要求添加***为好友,并发信息要求***写条说明***是中铁十四局隧道公司后勤工作人员,40万元给了于江松,这个钱和***没关系等内容,因为***不认识白世和,所以对该信息并没有回复。双得利公司质证后认为无法确定该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双得利公司以***书写的收条为据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在该收条中载明收到工资共计40万元,并非收到借款,***亦对其书写的收条前因后果做出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故双得利公司持有的该收条不符合借贷债权凭证的特征。双得利公司举证的银行电子回单、现金取款单,亦无法证明上述款项与***有关。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双得利公司应当对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存在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双得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双得利公司要求***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山东双得利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山东双得利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亚萍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