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双得利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双得利建设科技有限公司、**金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1民初4868号
原告:山东双得利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101号海蔚商务大厦1401室。
法定代表人:白世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震,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36号附16号1层。
法定代表人:苏志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可现、李想,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双得利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双得利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震,被告**金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可现、李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双得利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41106.69元及利息(以541106.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9日,原告山东双得利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金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临沂市罗庄区档案新馆加固改造工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被告尚欠541106.69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金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一、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工程,实际施工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承包全部范围及内容包括:1、柱基础放大加固工程,2、植筋工程,增大截面,新增梁,剪力墙,墙及加大截面工程,3、黏纲工程,4、拆除工程,5、二层叠加合房地面加固工程。被答辩人对合同约定砌墙工程没有施工完毕就撤场了,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款。二、被答辩人在单方计算工程价款时,存在虚报工程量及价款情形。被答辩人单方制作的临沂市罗庄区档案新馆加固报价在模板、脚手架、植筋等方面存在虚高计算、重复计算,植筋用钢筋先用吨计量计算后用根计算计价,重复计价。模板、脚手架均应包含在措施费内,并且模板计算用量高出实际用量的10倍多,计算的价格高于答辩人与甲方约定的价格。
三、被答辩人撤场后,双方对施工工程至今没有验收,没有达到竣工结算的条件。被答辩人没有施工完毕,也没有清理施工现场垃圾撤场。被答辩人没有依据合同约定提供竣工验收相关材料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4条竣工结算条款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完成60天内,被答辩人提供竣工图、结算书、移交单、竣工验收单双方进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供齐全有效的结算材料后28日内,发包人审计部门完成审核,发包人收到审计部门审核报告后30天内支付。被答辩人未完成工程,未配合答辩人提供竣工审核资料,导致工程价款未审核,无法确认具体的工程价款。四、答辩人已经先行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价款75万元,已支付价款与被答辩人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相差无几。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实际施工量双方没有验收确认,实际工程价款无法计算,实际工程量和工程价款需要审核部门审核后确认。
另外,合同主体成都泰德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金域建设有限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7月29日,原告山东双得利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成都泰德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临沂市罗庄区档案新馆加固改造工程。工程量清单承包全部范围及内容:①柱基础放大加固工程②植筋工程,增大截面,新增梁,剪力墙,墙及加大截面工程③黏钢工程④拆除工程⑤二层叠合房地面加固工程。附加固工程量报价单(作为加固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7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9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4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伍万元整(¥1250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合同。针对建筑施工图纸中的加固施工内容一次性包干价,不再进行结算调整,非加固改造项目不在本包干价之内;若新增加工程量增加结算,按报价单所列加固内容单价执行。专用合同条款12.4条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申报,按形象进度70%付款,余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额度的80%,结算完付到95%,余额5%作质保金,两年后支付。同时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工程的期限为竣工验收完毕后7天内。承包人完成竣工退场的期限为工程移交后30天内。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60天内。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竣工图、结算书、移交单、竣工验收单。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供齐全有效的结算材料后28天内,发包人审计部门完成审核。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发包人收到审计部门审核报告后30天内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20年9月施工完毕,案涉工程已移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50000元。原告另主张其进行了图纸外的施工,工程量增加部分价款为41106.69元,并提交零工签证单六份,被告只认可19054.03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临沂市罗庄区档案新馆加固改造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属固定总价合同,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经被告申请,本院进行了现场勘查,被告已接收工程并进行了装修。
另查明,成都泰德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变更名称为被告**金域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双方签定的合同中约定为固定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提出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支持。现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原告已移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已接收工程并进行了装修,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被告对其中签证6中的22052.66元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合同约定“余额5%作质保金,两年后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5601.33元(1269054.03×95%-750000),原告所述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于2020年12月制作了结算书,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故酌定被告应从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域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双得利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5601.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双得利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1元,减半收取计4606元,由原告山东双得利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9元,被告**金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赛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