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

常熟市鑫达曳引机有限公司与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4民初3892号
原告常熟市鑫达曳引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尚湖镇冶塘集镇。(以下简称鑫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洋,天津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文,天津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世纪中路6号。(以下简称奥富特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刚,该公司经理。
原告鑫达公司与被告奥富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洋,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志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达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4日向被告供应曳引机15台,合款38500元,2013年9月8日向被告供应曳引机10台,合款25800元,以上共计643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15年7月7日支付货款10000元,下欠原告34300元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奥富特公司辩称,被告方经同行介绍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伟军认识,2013年7月份原告未经本被告确认就发货曳引机15台,此后又发货10台曳引机,合计25台,本公司考虑此类产品的通用性,便予以使用,但由于原告所供应的曳引机质量问题,给本被告造成了恶劣影响,仅2013年9月、10月本被告为客户所安装的6部杂物电梯(曳引机均为原告所生产)均由于曳引机故障导致赔偿客户损失11000余元,被告客户对被告产品也提出质疑,导致被告订单大幅下降,要求原告补偿被告的直接和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份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分两批向被告供应曳引机共25台,货款总计643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15年7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下欠货款34300元至今未付。被告称由于原告供应的曳引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直接和间接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补偿,但未提供原告货物质量问题的直接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发货明细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发货后,被告予以接收并实际使用,说明双方构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发货后,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付清款项,拖延拒付应当承担本案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提出的产品质量抗辩,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解决。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43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奥富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鑫达公司货款3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元,由被告奥富特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 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文祥
附判决所依据具体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