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13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献,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祎,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原审被告: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滨海高新区北辰科技园宜兴埠分园景观路。
法定代表人:李会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兴,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献、王静祎、原审被告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3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张献、王静祎,原审被告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兴到庭参加本院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献、王静祎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以及由于诉讼所支出的其它费用,由张献、王静祎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张献、王静祎出示的《维保协议》是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河北办事处和张献、王静祎一年维保的金额,是毛利,不能以此作为依据;二、金额、维保台数内容与张献、王静祎出示的欠款金额内容不同,也与实际欠款不符。一审判决维保费用与事实不符,其中2015年10月14日转款两笔分别为2,000元,2016年1月14日转款两笔,一笔3,000元、一笔3,200元,支付的维保费用应当减去上述款项。张献、王静祎办理的上岗操作证费用1,000元,维保电梯专用调试器2个×800元=1,600元,均是***垫付,应当减去此款项。电梯管理费应当以每台签定维保合同数额为准收取。
被上诉人张献、王静祎辩称,2015年11月15日张献、王静祎和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河北办事处***签订《维保协议》,到2017年所有的工程结束,***共拖欠张献、王静祎65,418元。
原审被告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述称,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河北办事处不是其分支机构,而是一个独立的公司,***也不是其公司员工。张献、王静祎是***公司员工。张献、王静祎没有证据证明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河北办事处是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张献、王静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给付张献、王静祎维保费用65,418元;2.诉讼费用由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5日张献、王静祎与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河北办事处签订维保协议,协议载明:“一、天津奥富特电梯维保的电梯由张献、王静祎共同维护电梯正常使用并积极处理和电梯有关的事宜。二、不得以其他名义盗用或其他外来没有操作证人员某维修本公司电梯。三、必须按照电梯条例合理安排电梯每月2次正常维护,急修及特殊原因造成电梯故障。......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一年。1.行唐9台×3800元=34200元;2.燕赵3台×4000元=12000元;3.新城9台×2400元=21600元;4.田园8台×2400元=19200元。合计87000元。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河北办事处2015年11月15日”。对该协议,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认可张献、王静祎维保电梯的事实,但认为维保费用与其公司无关。***认可协议,但认为维保费只是写的钱数。张献、王静祎提交的费用清单记载的“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7年5月10日维保费用分别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为26675元;2016年3月15日至11月14日为41600元;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5月10日为14733元。1.支付1500、4000、6000、500、600、500,资质3420,燕赵600,门机修250,编码器220,计17590元(减去),26675-17590=9085-5000电脑板=4085;2.新城铺11月18日到期。田园5月10日到期。张家庄1.27日。南岗一个月;3.41600+14733=56333。56333+9085=65418元。维保费用一共65418元,***已从工厂支取,此费用由***转给张献。”该清单最后由***书写的“如果前面单子找到按前面金额结算2018.7.23***”。张献、王静祎称该清单中御城9台每月2850元;燕赵3台每月1000元,其他小区每台每月200元,新城9台每月1800元;田园8台每月1600元;张家庄6台每月1200元,南岗3台每月600元;扣除***给付的6000元及资质费,***应给付65418元。***对该清单的数额不予认可,认为已经给付了张献、王静祎一部分,剩余的不是张献、王静祎所说的数额,为此***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转账记录显示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6年1月14日,***向张献、王静祎支付61897元,其中2015年10月14日转款两笔分别为2000元;2016年1月14日转款两笔,一笔3000元,一笔3200元。张献、王静祎对转账记录中2015年11月15日之前的转账不予认可,认为张献、王静祎自2015年11月15日才从***手中接的维保项目。另查明,张献、王静祎2015年11月15日前为***雇佣员工,2015年11月15日***将其经营的电梯售后维保工作交张献、王静祎共同维护,并签订上述维保协议,双方因维保费用的支付发生争议,张献、王静祎起诉要求***、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维保费65418元。再查明,张献、王静祎出具的电梯维保单位备案表显示,单位名称为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维保服务店名称为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河北办事处,维保点负责人为***负责对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张献、王静祎以此证明办事处系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设立。该备案表上盖有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印章。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对张献、王静祎维保其生产的电梯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与其公司只是合作关系,河北办事处并非其公司设立。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称,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没有在河北设立办事处,***不属于其公司员工。张献、王静祎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河北办事处合法设立,石家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备案,备案表中已经表明河北办事处的设立。***称,河北办事处是自己写的,卖谁家的电梯就用谁家的资质,与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无关。张献、王静祎提交的资质证上盖有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印章。以上事实,有维保协议、费用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认可与张献、王静祎签订维保协议,虽然对维保费的数额有分歧,但对张献、王静祎维保其电梯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维保费,张献、王静祎提交的维保协议中明确列明了每个小区电梯数量及维保费用数额,张献、王静祎提交的费用清单亦对每个小区电梯费用及所要支付的数额详细列明为65,418元。***虽然对此数额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献、王静祎对维保费计算错误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中包括了双方签订维保协议之前的费用,而张献、王静祎在费用明细中已经将2015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维保协议之后的付款扣除。故对***所称不欠张献、王静祎65,418元维保费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应向张献、王静祎支付维保费65,418元。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虽然否认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河北办事处系其设立,但石家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表中明确设立单位为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并盖有其公司印章,故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应对所欠的维保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向张献、王静祎支付维保费65,418元,限自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6元,减半收取,由***负担673元。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对张献的聘用记录及张献的操作证,用于证明***垫付给张献、王静祎办理两期操作证费用。2.***出具的《维修清单》,用于证明对张献、王静祎主张的维保费65,418元不认可。
张献、王静祎质证称,证据1第一期(2013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3日)操作证认可,第二期(2017年6月3日至2021年6月3日)操作证不认可,且操作证原件不在张献、王静祎处;聘用单位武汉斯菱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不知道这个公司;不认可***垫付两期操作证费用。证据2维保费金额为***单方计算,没有张献、王静祎签字,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关联性不予认定,不能证明***垫付张献、王静祎两期操作证费用。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定,该《维修清单》为***单方出具,无张献、王静祎签字。且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范畴,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维保费用数额问题。张献、王静祎提交的《维保协议》中明确列明了每个小区电梯数量及维保费用数额,提交的费用清单亦对每个小区电梯费用及所要支付的数额详细列明为65,418元,该清单有***书写的“如果前面单子找到,按前面金额结算,2018.7.23,***”。故张献、王静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尚欠张献、王静祎维保费65,418元。***主张张献、王静祎出示的《维保协议》是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河北办事处一年维保的总收入,不能以此作为依据;张献、王静祎主张该《维保协议》只是证明每部电梯每月或每年维保费是多少,具体欠款数额以费用清单为准。
***主张其于2015年10月14日向张献、王静祎转款两笔分别为2,000元,于2016年1月14日向张献、王静祎转款两笔,一笔3,000元、一笔3,200元,应从65,418元维保费用中扣除;张献、王静祎在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办理的上岗操作证费用1,000元、维保电梯专用调试器1,600元均为***垫付,应从65,418元维保费用中扣除。但是张献、王静祎与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河北办事处签订《维保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5日,***于2015年10月14日向张献、王静祎转款两笔分别为2,000元,属于双方签订维保协议之前的转账费用,张献、王静祎主张该费用是***拖欠的工资,与本案无关。***于2016年1月14日转款两笔,一笔3,000元、一笔3,200元,张献、王静祎主张该费用亦是***拖欠的工资。张献、王静祎主张上岗操作证费用1,000元,***已经在其工资里扣除。张献、王静祎主张其对维保电梯专用调试器不知情。虽然***对张献、王静祎主张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所欠的维保费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虽然否认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河北办事处系其设立的分支机构,但石家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表中明确载明,设立单位为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并盖有其公司印章,维保服务店名称为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河北办事处,维保点负责人为***,故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应对所欠的维保费承担连带责任。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并主张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没有在河北设立办事处,***不属于其公司员工;***主张本案与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无关;张献、王静祎对***、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河北办事处不是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邢秀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陈富兴
书记员谈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