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

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与天津三王丰展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二初字第594号
原告: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941172-9。
法定代表人:李会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利,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三王丰展轮胎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0057067-2。
法定代表人:温谨,董事长。
原告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称奥富特公司)诉被告天津三王丰展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称三王丰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富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王丰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奥富特公司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定于7月31日交货,由于土建不完善拖到11月开始安装,合同总造价197000元。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付设备总额的30%,即43500元;2、货到现场付设备总额的60%,即87000元,加贯通门的费用12000元,安装费50%,即17500元,以上合计11650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3、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设备总金额10%,即14500元,安装费的40%,即14000元,验收检验费5000元,合计33500元未付款;4、安装费的10%,即3500元,验收合格后一年付清。上述合同付款过程,第三次的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共计33500元。另,在安装过程中被告原有老型电梯配件损坏由原告负责更换,商定被告付修理费18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梯款33500元;被告给付原告维修电梯费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王丰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编号AOFT2013/0614A),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OFT9001H的(3T)载货电梯一台。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约定:“2.1本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设备总金额的30%(43500元)作为预付款。2.2甲方应按合同交货日期到货后将设备总金额的60%(87000元)与贯通门(12000元)及安装费的50%(17500元),共计116500元,作为进场款工人进驻现场作业。2.3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设备总金额10%(14500元)与安装费的40%(14000元)及检验费(5000元)共计33500元,作为尾款经技监局验收合格取得电梯合格使用证后支付。2.4安装费的10%(3500元)作为质保金待一年后付清。”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3年1月2日将电梯送至被告公司并进行安装,安装完毕后,被告于2013年6月份到质检部门领取了电梯验收合格的质检报告。被告按照合同2.1及2.2条款的约定于2013年7月30日给付被告43500元,于2013年9月2日给付40000元,于2013年9月10日给付40000元,于2013年9月17日给付36500元,共计已给付原告电梯款160000元,2.3条款中约定的33500元至今未付。另,因被告原有的一台电梯出现故障,原告为其更换了损坏的配件,共产生维修费18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采购订单(复印件)、请购单(复印件)、采购收料单(复印件)、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检验通知单(复印件)、银行进账单、付款对账单(复印件)及电(扶)梯急修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电梯款33500元及电梯维修费1800元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梯款33500元及电梯维修费18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三王丰展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33500元及维修费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83元,全部被告天津三王丰展轮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蕾
人民陪审员  戴耀红
人民陪审员  郭长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昌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