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23民初1549号

原告:**,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原告:王静祎,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滨海高新区北辰科技园宜兴埠分园景观路。

法定代表人:李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兴,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彧喆,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原告**、王静祎与被告天津奧富特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祎,被告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兴、张彧喆,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静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维保费用654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设立了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河北办事处,由被告***负责。2015年11月15日原告与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河北办事处签订了维保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维保电梯,双方就维保电梯的有关事宜及维保费用支付等相关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履行了维保义务。双方于2018年7月23日进行了清算,尚欠原告维保费用65418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辩称,1、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在河北省地区没有设立过分公司及办事处等分支机构。被告***不属于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员工。2、原告并无和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任何维保合同及协议书等类似合同。3、原告并无和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任何维保合同及协议书等类似合同。经公司核查此事调查内容如下:1、被告***,在河北省正定县新河公寓E座2112室曾设立电梯销售公司,并销售过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产品(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只负责电梯生产,安装,验收部分)。维护保养费用属于***公司自行负责。2、经核查原告二人属于***公司员工。3、被告***进行维护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属于个人行为。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已明确声明不得有转包行为。4、经***本人对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洽谈此事并承认确实存在与原告有欠款一事。此案与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并无关系。属于***本人个人行为。

被告***辩称,本人在河北正定公司为个人经营自负盈亏,自主经营与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无关。对方应提供合同纠纷证据及提供双方欠款证据。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申请的维护费不成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1月15日与天津公司办事处签订的合同,1年维保费用明细;2、总体欠款清单;3、被告公司在石家庄电梯维保单位备案表;4、3个小区定检报告,证明维保日期准确性。证明给天津公司河北办事处维修电梯金额和数量和天津公司办事处存在性;5、操作证,证明以奥富特公司名义给奥富特公司河北办事处干活;6、维保协议;7、原告与被告***的对话录音,证明被告承认对账单的钱数和谁掏钱,当时***承认说从奥富特公司出钱,然后给我们。

被告***质证认为:维保协议行唐9台、燕赵3台、新城9台、田园8台是我自己签的合同,只是写的钱数。费用清单是他们自己为保修的费用自己算的,不认可。备案表我没用公司章,只是我自己写的牌子,我谁家电梯都卖,用谁的电梯就用谁的资质,跟公司没关系。定检报告认可。对操作证无异议。对维保协议不认可,我们当时签的不是这样的。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是说我认可原告说的65000的数额,是他问我他写的这个数。

被告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是事实,我公司知道他们保过我们电梯,我方承认。费用明细跟我方没关系,项目是承认的,原告2人是保过我们电梯,***和我们是合作关系。

被告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写的2个证明,证明答辩状内容符合真实性和公司没有关系。

原告**、王静祎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备案表可以证明天津奥富特电梯公司河北办事处的合法性,在石家庄质量监督局有备案。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1月15日维保清单、转账记录,我签的奥斯达电梯的合同,后期费用原告已经支取了,他们应该减去,证明原告说的维保费不对。2、微信截图费用单,称不认可图上的数额,没有自己签字。

原告**、王静祎质证认为:行唐9台我们收费日期是2015年11月15日开始收取,燕赵3台也是一样。转账证明是从2014年8月到2016年6月,对2015年11月15日前的转账记录与此案无关。对微信截图无异议。

被告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与本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二原告与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河北办事处签订维保协议,协议载明:“一、天津奥富特电梯维保的电梯由**、王静祎共同维护电梯正常使用并积极处理和电梯有关的事宜。二、不得以其他名义盗用或其他外来没有操作证人员某维修本公司电梯。三、必须按照电梯条例合理安排电梯每月2次正常维护,急修及特殊原因造成电梯故障。......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一年。1、行唐9台×3800=34200;2、燕赵3台×4000=12000元;3、新城9台×2400元=21600元;4、田园8台×2400=19200元。合计87000元。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河北办事处2015年11月15日”。对该协议,被告奥富特电梯公司认可二原告维保天梯的事实,但认为维保费用与公司无关。被告***认可协议,但认为维保费只是写的钱数。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记载的“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7年5月10日维保费用分别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为26675元;2016年3月15日至11月14日为41600元;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5月10日为14733元。1、支付1500、4000、6000、500、600、500,资质3420,燕赵600,门机修250,编码器220,计17590元(减去),26675-17590=9085-5000电脑板=4085。2、新城铺11月18日到期。田园5月10日到期。张家庄1.27日。南岗一个月。3、41600+14733=56333。56333+9085=65418元。维保费用一共65418元,***已从工厂支取,此费用由***转给**。”该清单最后由***书写的“如果前面单子找到按前面金额结算2018.7.23***”。原告称该清单中御城9台每月2850元;燕赵3台每月1000元,其他小区每台每月200元,新城9台每月1800元;田园8台每月1600元;张家庄6台每月1200元,南岗3台每月600元。扣除***给付的6000元及资质费,被告应给付65418元,被告***对该清单的数额不予认可认为已经给付了原告一部分,剩余的不是原告所说的数额,为此被告***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转账记录显示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61897元,其中2015年10月14日转款两笔分别为2000元;2016年1月14日转款两笔,一笔3000元,一笔3200元。原告对转账记录中2015年11月15日之前的转账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自2015年11月15日才从被告***手中接的维保项目。另查明,二原告2015年11月15日前为***雇佣员工,2015年11月15日***将其经营的电梯售后维保工作交二原告共同维护,并签订上述维保协议,双方因维保费用的支付发生争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维保费65418元。

再查明,原告出具的电梯维保单位备案表显示,单位名称为被告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维保服务店名称为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河北办事处,维保点负责人为***负责对被告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原告以此证明办事处系被告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设立。该备案表上盖有被告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对原告维保其生产的电梯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其公司只是合作关系,河北办事处并非其公司设立。被告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并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称,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没有在河北设立办事处,***不属于公司员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河北办事处是合法设立的,石家庄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备案,备案表中已经表明河北办事处的设立。被告***称,河北办事处是自己写的,卖谁家的电梯就用谁家的资质,与被告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资质证上盖有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印章。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与二原告签订维保协议,虽然对维保费的数额有分歧,但对二原告维保其电梯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维保费,原告提交的维保协议中明确列明了每个小区电梯数量及维保费用数额,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亦对每个小区电梯费用及所要支付的数额详细列明为65418元,被告***虽然对此数额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以证明原告对维保费计算错误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中包括了双方签订维保协议之前的费用,而原告在费用明细中已经将2015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维保协议之后的付款扣除。故对被告***所称不欠原告65418元维保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维保费65418元。被告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虽然否认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河北办事处系其设立,但石家庄技术监督局备案表中明确设立单位为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并盖用其公司印章,故被告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应对所欠的维保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二原告支付维保费65418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瑞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史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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