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23民初2363号
原告: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武清区豆张庄乡世纪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亚芳,女,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金芬,石家庄市正定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北路碧溪尊苑8-1-503。
法定代表人:王锁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岭娟,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原告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亚芳、韦金芬,被告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岭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电梯款2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要账往返的交通费、误工费经济损失3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出:2015年3月18日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原告出卖电梯设备3台,每台11.2万元,货款总计33.6万元。于2015年12月份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被告先后支付了31.6万元货款后剩余的2万元不再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延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首先,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从未与原告有关商业往来,更未签过任何协议、合同,原告所诉事实和被告无关。其次,本案关键证据涉案合同的中鸣公司印章系伪造的,原告提交的涉案合同仅有一个显示中鸣公司的椭圆形印章,然而被告所有经工商备案的印章均系正圆形,该合同中的印章系伪造,非被告加盖。再有,***与被告与被告无任何代理事务,也没有与刘新华签订过任何委托协议,被告非该合同的一方主体,对该合同既不知情也不应负责任。综上,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与原告有任何联系,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被告***以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买受人)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乙方(出卖人)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河北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包亚芬,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建国南路支行,账号:06×××85,最终用户单位名称:南岗村唐馨家园9号楼,单位地址:南岗村,联系人***。原告出卖电梯设备3台,每台11.2万元,货款总计33.6万元。原告交付电梯后,原告称被告先后支付了32万元货款,尚欠1.6万元未支付,诉状中主张的剩余4000元系原告到被告***处要账时,被告称款已结清并多给了原告4800元,迫使原告给了被告***4000元,又让原告的代理人包亚芳给其在合同上写了一个“款以结清本合同作废”的文字。被告***提交了原告出具的四张收款收据(分别为2015年4月1日的100000元收据、2015年5月21日的30000元收据,2015年10月10日的100000元收据、2016年1月5日的40000元收据)及两张银行转款明细分别为2016年3月2日转到包亚芳账户10000元,2016年3月16日转到包亚芳账户7000元,以上共计33.7万元,被告***以此证明电梯款已全部结清。被告***称2017年1月17日原告的代理人包亚芳在原《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上注明“款以结清本合同作废”并有包亚芳的签字捺印。原告称不认可被告***提交的2016年1月5日的收款收据,称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给了被告***后,被告***未支付4万元,而是之后分5笔支付的该4万元。其中包括2016年1月12日给付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2万、同年3月2日支付1万元、3月16日支付7000元,安装IC支付了2000元,后来又支付了1000元,以上5笔共计支付了4万元。原告的代理人所书写的“款以结清本合同作废”的文字也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被告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本案所涉《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中所盖的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椭圆形印章系伪造,称该公司所有经工商备案的印章均系正圆形,并提交了2017年8月1日正定县公安局作出的正公(大)鉴通字(2017)017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201750040-J1与201750040-Y1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称合同上的章是被告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资料章,我是借用该公司资质,该公司给提供了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资料章。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时,包亚芳让我盖公司公章,我没有公章,包亚芳说不行,她就把该章上的“技术资料章”五个字用刀给刮了。
以上事实,有《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正公(大)鉴通字(2017)017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款收据、银行转账明细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非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无代理权以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该合同未经被告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认对被告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由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虽称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使用的是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资料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并非系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或公章,原告在签订的合同的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谨慎审查被告***是否有被告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所盖印章是否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或公章及有无其他具有代理权的证明文件等外部表征,其本身存在过错。故被告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称2016年1月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4万元给了被告***后,被告***未支付4万元,而是之后分5笔支付的该4万元,其中包括2016年1月12日给付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2万、同年3月2日支付1万元、3月16日支付7000元,安装IC支付了2000元,后来又支付了1000元,以上5笔共计支付了4万元,由于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原告所述也不符合逻辑,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还欠1.6万元电梯款,被告***予以反驳并提交了收款收据、银行转款明细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包亚芳在《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上注明“款以结清本合同作废”并由包亚芳的签字捺印的字据为证。原告包亚芳称所写“款以结清本合同作废”的字据系在受胁迫下做出的,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如果原告的代理人包亚芳确系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其应当在法定的时间内依法行使撤销权,而其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依法行使撤销权,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梯款2万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元,由原告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光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佳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