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1民初5228号
原告:烟台海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烟台开发区甬江三支路8号内2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慧,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奇,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
被告:湖南华辉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路433号三阳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吴红梅。
原告烟台海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华辉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9000元及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加上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7日在长沙市雨花区签订《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原告为供方向被告位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兆瓦分布式电伏项目销售10KV预制舱成套设备、环境监测仪等设备一宗,合同总价款为780000元,合同还详尽约定了技术标准、交货时间(地点)、验收、付款方式(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设备如期交付,并于2018年12月28日完成并网验收,且保证金的支付周期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货款189000元(含质保金)。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在长沙市雨花区的《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设备名称为接入系统一二次设备,项目名称为烟台不锈钢工业园6MW分布式项目。需方的烟台中辉利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6兆瓦分布式光伏项目的接入系统一二次设备由供方负责设备供货,主要供货范围包括10KV预制舱成套设备、环境监测仪、接入点原配电室新增10KV出线柜、供货设备的并网调试及指导;2、供货清单列明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和金额,货款合计780000元;3、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25天内,交货地点为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北京南路8号东方不锈钢二期,收货人员为赵孔阔。产品运输费用及设备完整性由供方承担,货到现场后的卸货费用由需方承担。到货方式为一次性到货、不分批;4、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预付款,供方货到现场经需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到货总价款的30%款项,项目并网后支付总价款的55%款项,余款5%为产品质量保证金(质保时间为自项目并网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年);5、质保期限为24个月,自项目并网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供方应提供不低于货款总额5%的产品质保金及成套设备整体两年质保书,质保金为一年,该款项由需方在货款中扣留,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偿付供方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对产品技术标准、包装与验收、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2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员赵孔阔于当日在货物清单上签收。2018年12月28日,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烟台供电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了验收,总体结论为合格,并告知验收通过后配合电网公司开展并网运行工作。原告陈述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8日、2019年1月24日、2019年6月5日、2019年6月14日向其付款78000元、234000元、200000元、79000元,总计591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89000元(含质保金39000元)未果,遂于2020年6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设备材料采购合同、货物清单、分布式电源并网验收意见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的涉案项目提供接入系统一二次设备,被告的收货人员亦在货物清单上签字确认,故原告已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项目并网后被告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涉案项目已于2018年12月28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支付货款741000元(780000×95%)。被告已支付货款591000元,故原告诉请其支付剩余货款15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一并支付的质保金39000元。因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4个月,自项目并网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且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涉案项目并网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故结清质保金的截止时间应为2021年1月28日。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质保金尚未到期,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在采购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华辉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烟台海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烟台海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4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560元,由被告湖南华辉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廖薇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