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盛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盛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宁县纯池镇桃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25民初532号
原告:福建盛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89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5595982305G。
法定代表人:林罗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妙传,男,1964年2月18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系。
被告:周宁县纯池镇桃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纯池镇桃坑村外村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925ME1051724J。
法定代表人:徐大明,系该村负责人。
原告福建盛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虹公司)与被告周宁县纯池镇桃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桃坑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妙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桃坑村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纯池镇桃坑村污水管道改造工程款尾款12266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桃坑村委签订《纯池镇桃坑村污水管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期完成工程,并经过业主及相关单位领导验收合格。2017年12月20日被告支付70000元,2018年2月5日支付80000元,2019年2月13日支付50000元,2019年2月13日收到208298元(包含退还的履约保证金40000元),合计收到工程款为368298元,至2021年6月21日,时隔4年时间,被告未予支付工程尾款122665元。综上所述,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最初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桃坑村委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纯池镇桃坑村污水管道改造工程签到验收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经过业主验收合格。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进行污水管道改造的事实。
证据3:审核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工程新增的部分经过审核。
证据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总金额及被告尚未支付的尾款金额。
证据5:原告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6:情况说明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分四次偿还工程款后,尚欠12266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6,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由于被告桃坑村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以上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9月12日原告盛虹公司与被告桃坑村委签订《纯池镇桃坑村污水管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根据业主要求有部分变更施工计划,原告完成工程后由各方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合格。2020年5月29日经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审核为490963元。期间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支付70000元,2018年2月5日支付80000元,2019年2月13日支付50000元,2019年2月13日收到208298元(包含退还的履约保证金40000元),合计收到工程款为368298元,现被告尚欠工程尾款122665元,原告催讨无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盛虹公司与被告桃坑村委签订的《纯池镇桃坑村污水管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完成工程,并经过被告及相关单位验收,工程造价经结算审核,被告尚欠工程款122665元应予偿还。被告桃坑村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周宁县纯池镇桃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盛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665元。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被告周宁县纯池镇桃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兰祖云
人民陪审员  魏小平
人民陪审员  周 游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明卿
附注: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