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郴江电力设备安装运维有限公司

湖南郴江电力设备安装运维有限公司、李进仁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民终1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郴江电力设备安装运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勇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明,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郴江电力设备安装运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江电力运维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3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郴江电力运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安、王鑫,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明到庭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江电力运维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郴江电力运维公司无需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7032.72元;2.判决郴江电力运维公司在***住院期间支付的8323元从总费用抵扣。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计算7032.72元护理费不合理。***于2019年12月19日住院,2020年2月18日出院,共计61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的十级伤残属于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公司应支付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在郴江电力运维公司工作时间为2019年8月-12月,劳动报酬金额为17570元,按此计算每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14元,因此本案护理费应为:3514元/30天×61天×30%=2143元。二、一审不支持郴江电力运维公司在住院期间支付给***的8323元是不合理的。根据工伤保险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0元,而郴江电力运维公司在住院期间给***报销了生活费、陪护费、伙食费等共合计8323元,这笔费用应从总费用中扣除。根据以上计算方式,郴江电力运维公司应支付给***费用明细如下:1.护理费2143元;2.停工留薪期期间工资:3214元/月×6个月=2108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4元/月×6个月=21084元;4.住院伙食补助:610元。以上总计金额再扣除郴江电力运维公司支付给***的8323元,郴江电力运维公司应支付36598元。
***辩称,一、对于护理费的计算,一审认定的项目没有问题,但标准出现了偏差,应按劳动仲裁的标准计算。本案适用的是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因此不存在按30%或50%的比例赔偿。二、关于8000多元的损失,除2000元是生活费外,其余费用没有发票,***也没有签字认可。其中伙食补助费应按公务员出差补助70%以上,即70元一天计算,但只按10元一天进行计算,因无法律规定,***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三、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按160元一天折算,因为***是农民工,没有休息,上班基本是满勤,因此加班也应计算到平均工资里面。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苏劳人仲案字(2021)11号仲裁裁决;2.依法改判郴江电力运维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1166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郴江电力运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郴江电力运维公司因不服苏劳人仲案字(2021)11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虽郴江电力运维公司所提诉讼请求仅就郴江电力运维公司本身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部分的减免,但该裁决还包括郴州市工伤保险服务管理中心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原判决对该仲裁裁决没有做出判断和评断,导致郴州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对仲裁裁决不认可,所以,请求二审法院对苏劳人仲案字(2021)11号仲裁裁决予以评判。二、一审对于***依法享有的应由郴江电力运维公司支付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等工伤待遇认定错误。1.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有三个标准:合同约定的月工资、工伤职工的月工资或日工资、无法证明工资数额的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郴江电力运维公司亦证明***每日工资为160元,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此作为计算依据确定月工资为4800元并无不妥。但一审法院却以一份没有得到***签字并认可的《工资结算单》并依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推算***的月工资为3514元证据不足。2.***作为农民工无法享受国家法定休假,每月满勤是很正常的。所以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4800元*6个月=28800元合法有理,应予维持。3.一审法院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是按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081元计算,经查,湖南省2019年(适用于2020年)行业标准[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GB/T4754-2011)],上述行业平均工资为66816元,据此,***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66816/365天*61天=11166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郴江电力运维公司辩称,一、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停业期间待遇的计算应按一审判决认定的标准。***总共出勤了3个多月的时间,郴江电力运维公司是按***出勤的天数计算平均工资,***也不可能每天都上班。二、郴江电力运维公司不认可***认为应按护理费按行业标准计算的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是根据伤情标准来进行补助,***属于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请了他爱人护理,所以应支付工资的30%进行赔偿。
郴江电力运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对***的十级伤残进行重新认定;2.判决郴江电力运维公司无须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9300元;判决郴江电力运维公司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00元;判决郴江电力运维公司无须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8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8月入职郴江电力运维公司,在该公司工程部技工岗位从业,约定以出勤日工资160元/天计发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郴江电力运维公司为***购买了工伤保险。2019年12月19日在***在资兴市八面山瑶族乡连坪村郴江电力运维公司风力发电施工现场工作时,左脚被钢丝绳绞伤。***受伤当日被送至郴州市中医医院住院,至2020年2月18日出院,共住院61天。诊断为:1.左足跟部软组织撕脱伤;2.左跟骨撕脱骨折。2020年6月9日,***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20200528042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为拾级伤残。郴江电力运维公司在收到结论书后未依规定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再次鉴定。2021年4月22日,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的仲裁申请,以苏劳人仲案裁字(202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与郴江电力运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裁决郴江电力运维公司一次性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8800元。郴江电力运维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郴江电力运维公司提供的***工程科工资结算单显示:***2019年8月-12月出勤122天,其中8月19天×150天=2850元,9月-12月103天×160天=16480元,加班4小时元×20=80元,出勤加1天160元;另郴江电力运维公司提供《郴江电力有限公司财务制度》主张***工伤工资应按该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二款:工伤工资按本人基础工资的70%计发;郴江电力运维公司还提供:***领条一张,内容为:“今领到生活费贰仟元井、***.2月18日”;内容为:“2020.2.18中.郴州市石榴湾中医院食堂2019.12.19-2020.2.18每天90元、2人、62天共计5580(伍仟伍佰捌拾)”便笺纸,上加盖了“中医院食堂帝都餐饮”印章、2019年12月20日收款收据(桶子一个15元)、2020年2月7日收款收据(纸巾、牙膏46元)、2020年1月3日收款收据(白糖、纸22元)、2020年2月18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34床***陪人床费640元,该收据盖有郴州市中医医院骨伤一科公章、2019年12月28日收款收据(洗衣粉、纸20元),以此拟证明住院期间,郴江电力运维公司除支付***医药费之外的费用计8323元,郴江电力运维公司诉请核减应付***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之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郴江电力运维公司对被***的十级伤残申请重新认定是否应当支持;二是郴江电力运维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金额的确定;三是郴江电力运维公司主张8323元核减其应付***款项是否应当支持。
一、关于郴江电力运维公司对***的十级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在***的劳动能力结论书送到双方后,郴江电力运维公司并没有依据该结论书所告知的权利,提出再次(重新)鉴定申请,在仲裁机关裁决过程中,郴江电力运维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也未对***的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现郴江电力运维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事实理由不充分,对申请重新鉴定郴江电力运维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且根据***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入院记录、出院诊断书等显示***的伤情为1.左足跟部软组织撕脱伤;2.左跟骨撕脱骨折。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材料,对郴江电力运维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郴江电力运维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金额的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61天,按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为:42081元/年÷365天×61天=7032.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构成拾级伤残,其与郴江电力运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苏劳人仲案裁字(2021)11号仲裁裁决解除,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其6个月的本人工资,但***在郴江电力运维公司工作时间未满一年,无法按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工资计算其平均工资,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之规定,根据***2019年8月至12月的劳动报酬总额为17570元,按此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17570元÷5月=3514元/月,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3514元/月×6月=21084元;按六个月计算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3514元/月×6月=21084元。
三、郴江电力运维公司主张8323元核减其应付被告款项是否应当支持。郴江电力运维公司提供的8323元票据,仅有***领条一张系***签名,而该领条领款项目为生活费,不属于本案所涉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故郴江电力运维公司主张该2000元核减案涉三项费用,不予支持;郴江电力运维公司提供的其他票据均没有***的签名确认,***均不认可,郴江电力运维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应抵扣其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故郴江电力运维公司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原告湖南郴江电力设备安装运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7032.72元;二、由原告湖南郴江电力设备安装运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84元;三、由原告湖南郴江电力设备安装运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08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郴江电力设备安装运维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原卷材料、询问情况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郴江电力运维公司要支付给***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计算是否正确;二、8323元是否应予扣减。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护理费,郴江电力运维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认为***的十级伤残属于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即:3514元/30天×61天×30%=2143元。而***则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是按202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081元计算,而湖南省2019年上述行业的平均工资为66816元,且2019年的标准适用于2020年,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66816/365天*61天=11166元。本院认为,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是对生活护理费的规定,并非是对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规定,因此对郴江电力运维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受伤住院期间大部分是时间是在2020年,一审法院以202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081元标准来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的计算。***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以***没有签字认可的《工资结算单》等推算***的月工资为3514元是错误的,***的月工资应是4800元,故***的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均应按4800元的标准来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于2019年8月入职郴江电力运维公司,双方约定以出勤日工资160元/天计发工资。案涉《工资结算单》***虽不认可,但确认了系其许可了他人签字并代领,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单中的记载有误,且依据该结算单中记载的出勤天数工资加上加班工资能够计算出***的日工资确为160元/天,故一审法院基于该结算单工资标准和***具体的工作天数等认定***月平均工资是3541元,从而计算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108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10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郴江电力运维公司上诉认为其在住院期间给***报销了生活费、陪护费、伙食费等共合计8323元,这笔费用应从本案的总费用中扣除。经查,除有一张2000元的生活费领条是***签字确认外,其余费用的均是以收款收据的形式体现,而***并未签字确认。而2000元生活费也不涉及本案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对郴江电力运维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郴江电力运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志刚
审 判 员 李惠铭
审 判 员 邓 群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 艺
书 记 员 谢 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