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元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元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新聚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渝0105民初19522号
原告:四川元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广福路**号**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田三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倩兰,四川东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新聚能保温工程有限公,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丰路**号金声大厦**楼楼。
法定代表人:粟云,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元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公司)与被告四川新聚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聚能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
原告元泰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以被告名义承揽四川省晟茂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位于重庆市大石坝城市山谷二期一标段12#、13#楼的外墙保温、外墙抹灰工程;被告应在总包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到账后按照总包方核准的保温工程量×3.5元/㎡×总包方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的比例向原告支付相应进度利润,并在工程竣工资料及结算报告提交后,在收到总包方支付的工程款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但是,被告仅在总包方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后,向原告分配了进度利润59574.47元,其后未再分配任何利润。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分配工程利润191550.53元及资金利息71096.90元(暂定)、违约金21329元(暂定)、律师费30000元,共计313976.43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本案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双方合作协议所产生的合伙协议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不属于专属管辖,应当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应向本工程项目施工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非上述规定的五个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认定无效。再次,在约定管辖无效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方合作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原告住所地,亦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再则,双方住所地均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由该院处理亦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  潘渝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马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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