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元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元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11654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柳,重庆中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云飞,重庆中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元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广福路99号4栋6层613号。

法定代表人:古秋平,常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倩兰,四川东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成东,四川东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元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元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及资金占用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8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由元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6日,元泰公司为了施工需要,向***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9年11月4日,元泰公司为了施工需要,再次向***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依约将借款200元交付给元泰公司使用,但元泰公司至今尚未归还借款。

元泰公司辩称,双方名义上签订了借条,但实际是由***垫付工程款,双方无借款合同关系的合意;涉案200万元借款未附担保、期限、利息,借条的内容和形式上都不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现在也不应当支付;***故意制造元泰公司违约的假象,滥用诉权。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6日和2019年11月4日,元泰公司分别向***出具《借条》各1份,载明:借到***100万元,用于生物城加速器一标段项目外墙保温一体板的前期备料使用;款项在元泰公司签订合同,收到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机公司)分别支付给元泰公司第一笔、第二笔工程款各100万元后,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分别于2019年8月27日、2019年11月6日向元泰公司转款各100万元。

另查明,1.关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过程,***称:元泰公司承接建机公司的涉案工程后,因工期紧,而建机公司的付款流程较慢,建机公司希望***给予帮助,故与元泰公司达成借款合意。2.元泰公司称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9月21日完工,但建机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元泰公司与建机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元泰公司请求建机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300余万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个人活期明细、民事起诉状、传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元泰公司出具《借条》后,收到了***支付的款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条》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收到建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退还,现建机公司尚未向元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于本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借条》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应属约定不明。根据***对《借条》形成过程的陈述,其已知晓建机公司支付款项存在延迟,对《借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应有合理的预期。元泰公司已就工程款与建机公司另行争诉,付款期限并非无法预计,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可于新的事实发生后后另行主张。

元泰公司主张与***并无借款合意,200万元系***在涉案工程中的垫款。元泰公司并无充分证据***与建机公司的关系,且在与建机公司的工程款纠纷中,元泰公司并未将该200万元纳入工程款结算中,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倪诗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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