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兴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借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4878号
原告:**,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系湖南金州(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梁容,女,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郴州兴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MA4L4J2W13,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海泉路8号兴义物流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廖红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坤雄,系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锐灵酒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5MA4T3HAJ2T,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街道双河路79号雅居江景华府1号办公楼1201。
法定代表人:邓陈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梁容、郴州兴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义公司)及第三人湖南锐灵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灵酒业)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立,被告***,被告兴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坤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容及第三人锐灵酒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46627.78元(借款本金50万元按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21年10月1日计算至2021年11月19日利息为10694.44元,借款本金40万元按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21年11月20日暂计算至2022年6月20日利息为35933.33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成立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22年6月2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446627.78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义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兴义建设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兴义建设没有跟原告形成民间借贷的合意,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的借款金额应为48万元,因为当天就给了2万元给原告;其次到目前为止已经偿还了163000元,借款金额与诉讼金额不一致;3.原告诉请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与兴义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梁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锐灵酒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21年9月29日,被告***、梁容因挂靠承包被告兴义公司的新希望饲料项目,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我挂靠郴州兴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郴州新希望饲料项目,我们在2021年9月19日特向**借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此款转入郴州市兴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1911********)专用于支付新希望饲料项目材料、工资款开支,郴州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款负监管责任,借期一个月,利息按2分计息,在2021年10月29日归还。借款人***、梁容”。借条出具后,第三人锐灵酒业于2021年9月30日将上述转款转入兴义公司银行账户,附言:“郴州新希望饲料项目往来款”。兴义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转入100000元至锐灵酒业银行账户,附言“返回新希望项目往来款”。***于2021年11月19日在上述借条中注明:“在2021年11月19日已归还公司壹拾万元,现还欠肆拾万元整”。原告对兴义公司返回100000元往来款系归还借款本金无异议。
2、***为证明已向**偿还部分借款,向本院提交以下转账记录:1、2021年9月30日微信转账20000元;2、2021年11月16日微信转账20000元;3、2021年11月19日由兴义公司返还100000元;4、2021年12月2日转款6000元;5、2021年12月15日微信转账6000元;6、2021年12月30日微信转账3000元;7、2021年12月31日微信转账8000元;8、2022年1月30日微信转账12000元;9、2022年5月31日微信转账8000元。以上共计还款183000元。
3、2022年6月30日,锐灵酒业向本院提交一份《说明函》,载明:“本公司(湖南锐灵酒业有限公司)与2021年9月30日受**(身份证号码:43280119********)的指示,通过本公司中国银行账号5950********向**的借款人***(身份证号码:43280119********)、梁容(身份证号码:43108119********)指定的郴州兴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号1911********转账支付了50万元借款,**是该笔50万元的借款的债权人。特此说明”。
4、另查明,被告***、梁容系夫妻关系。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贷主体双方如何确定;2、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如何确定。下文分述如下:
一、本案借贷主体双方如何确定
本案中,案涉借款虽是通过第三人锐灵酒业银行账户转入兴义公司,但第三人锐灵酒业出具了《说明函》,说明该款是受原告**的指示转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且被告***、梁容也向**出具了借条,***对该借款予以认可,故**是该笔借款的债权人,***、梁容系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另,案涉款项是受***的指示实际转入兴义公司,但兴义公司并未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也未在案涉借条上签名或盖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兴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如何确定
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切实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在第三人锐灵酒业支付借款时当天,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初始借款本金应为480000元(500000元-20000元)。本案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原告出借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9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年利率3.85%,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为年利率15.4%,双方约定月息2分(年利率24%)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超出部分应核减借款本金。根据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情况,从2021年9月30日至2022年6月21日,被告***、梁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6366.7元,利息为9928.3元(借款本金、利息计算表附后)。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利息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6366.7元;
二、被告***、梁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9928.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负担809元,被告***、梁容共同负担3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谢宇明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巫 霞
书 记 员 邓美玲
附件1:
借款本金、利息计算表
开始时间
结束时间
天数
还款金额
抵扣本金
剩余本金
年利率
利息金额
2021.9.30
2021.11.16
47
480000
15.4%
9650.7
2021.11.16
2021.11.19
3
20000
10349.3
469650.7
15.4%
602.7
2021.11.19
2021.12.2
13
100000
100000
369650.7
15.4%
2055.7
2021.12.2
2021.12.15
13
6000
3341.6
366309.1
15.4%
2037.1
2021.12.15
2021.12.30
15
6000
3962.9
362346.1
15.4%
2325.1
2021.12.30
2021.12.31
1
3000
674.9
361671.2
15.4%
154.7
2021.12.31
2022.1.30
30
8000
7845.3
353825.9
15.4%
4540.8
2022.1.30
2022.5.31
121
12000
7459.2
346366.7
15.4%
17928.3
2022.5.31
2022.6.21
21
8000
0
346366.7
15.4%
9928.3
合计
346366.7
9928.3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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