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上品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上品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5民初5711号
原告:四川上品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春江西路887号。
法定代表人:黄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四川格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四川格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唐某某,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第三人:程某,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原告四川上品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品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唐某某、程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宋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第三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过相互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是由第三人的手下联系到原告总承包的电子科大国家大学科技园(成都园)四期工地务工。在被告摔伤之前,原告公司没有谁认识被告。被告在工地务工期间,原告公司从未接到过被告任何希望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哪怕是由其他人代传的口信也没有接到过。***只需要遵守住建部门强制要求的建筑施工安全教育制度,原告公司的其他制度均不适用于被告,原告既不对被告进行工作考勤和工作考核,被告也不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和纪律约束,其每天每月的劳动报酬标准也不由原告决定。原告为被告摔伤支付医疗费和护理费,只是原告基于特别法规定的工伤责任的垫付,并不表明双方就是劳动关系。
***辩称:***是程某介绍到原告工作,不受原告管理不是事实。三级教育卡可知***受原告管理,原告在仲裁时认可其真实性,也认可被告在总承包的电子科大国家大学科技园承包的工程且受伤的事实,原告在仲裁时称其没有将工程分包给其他人,原告为被告提供住宿,发放教育卡,受原告规章制度管理可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
第三人唐某某述称,事实上唐某某从原告处承包涉案工程再分包给程某,被告是程某招的工人。唐某某不认识被告,被告没有和唐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进入项目工作时,与项目做了三级教育和技术交底等其他手续。原告与唐某某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唐某某不应承担主体责任。
第三人程某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0日,上品公司与唐某某签订《模板安拆劳务班组分包协议书》,约定上品公司将其承包的电子科大国家大学科技园(成都园)四期B区项目1~3#楼、5~10#楼工程的模板安拆劳务工作,以清单包干的形式承包给唐某某施工。上品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按项目参保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于2020年4月10日以无记名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
2020年10月9日,***到该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其劳动报酬标准与程某协商确定,其劳动报酬由程某支付。***的“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上载有单位名称为上品公司,一、二、三级教育人分别是赵成、郭超(上品公司股东)、林杰,受教育人为***等。2020年12月17日,***在该项目工地上摔伤,由程某、林杰将其送至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上品公司支付了***的护理费、生活费共计24,300元。
2021年2月20日,***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与上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6月29日,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21〕第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上品公司从2020年10月9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仲裁庭审笔录、《模板安拆劳务班组分包协议书》、“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照片、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保险单、急诊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收款收据、微信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2020年3月20日,上品公司涉案工程的模板安拆劳务工作发包唐某某。2020年10月9日,***到该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其劳动报酬标准与程某协商确定,其劳动报酬由程某支付。***未与上品公司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提交的“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受上品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约束、与上品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与上品公司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上品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模板安拆劳务工作发包唐某某,分包人唐某某或者唐某某所称再次分包人程某招用***,上品公司与***均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四川上品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上品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