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四川恒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建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7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恒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何沛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波,男,汉族,1977年12月4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建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余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敏,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恒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畅公司)因与四川建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恒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对执行合同发生的争执,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交甲方驻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起诉之前,建华公司从未找过恒畅公司协商此事,之所以其不愿面对恒畅公司,原因是建华公司在本案涉及的商业合作中,以不正当手段从恒畅公司抢走了恒畅公司客户的项目,给恒畅公司造成3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2.建华公司未依法向恒畅公司开具尾款的增值税发票,致使恒畅公司无法按照企业内部流程办理付款。
建华公司答辩称,恒畅公司所述不实,请求二审驳回恒畅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建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恒畅公司向建华公司支付货款33000元。
一审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15日,建华公司与恒畅公司签订《软件购销合同》,约定建华公司向恒畅公司指定的国辰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微软软件产品,合同总价款1650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0%(即132000元),项目实施完成,客户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剩余20%(即33000元),交货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交由恒畅公司指定邮箱,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建华公司按约向恒畅公司指定地点交付了软件产品,恒畅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向建华公司转账支付了货款132000元,建华公司向其提供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案涉软件产品于2014年10月16日经业主方验收合格,正常运行。
一审判决认为,建华公司与恒畅公司之间签订的《软件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华公司已按约向恒畅公司提供了产品,并经验收合格,恒畅公司应当足额向建华公司支付货款。经审查,恒畅公司尚欠建华公司货款33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恒畅公司应当依法予以清偿,故一审对建华公司主张恒畅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恒畅公司辩称因建华公司未向其提供增值税发票,不满足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无先票后款等付款内容的约定,且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对抗合同主给付义务的履行,故一审对恒畅公司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恒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华公司支付货款3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恒畅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恒畅公司应当按约向建华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并未约定以建华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作为恒畅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恒畅公司以此为由不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恒畅公司支付货款后,建华公司应当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向恒畅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关于恒畅公司主张建华公司给其造成30多万元经济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恒畅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恒畅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四川恒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 洁
审判员 侯文飞
审判员 仇 静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