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603民初1317号
原告:***,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众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
法定代表人:冯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系四川众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众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0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