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恒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郴州恒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10民辖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振坡,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恒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郴州恒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9)湘1002民初412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杜村镇工业园,因此本院应由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移送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系合同纠纷项下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此,当事人可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协议约定管辖法院。具体到本案而言,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郴州恒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铁塔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地为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福城国际1928号。经审查,该管辖条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永文
审判员欧阳昆兰
审判员王梅英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梅璐
书记员朱水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