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恒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郴州恒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02民初4126号
原告:郴州恒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街道青年大道御泉城市花园******。
法定代表人:陈弟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泽居,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北京市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杜村镇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魏振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秀,山东天航(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郴州恒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与被告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泽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盛公司诉请本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铁塔采购合同》;2、被告向原告归还货款26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万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0%,原告自愿降低为20%);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泰鑫公司的答辩要点:1、本案是原告违约,因为涉案合同于2017年2月签订,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图纸交付后的30天内,但原告要求延迟发货,迟延期间材料价格大幅度上涨,如果履行合同,被告每吨将损失1000元,此外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发送其盖章确认的图纸;2、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预付的26万元不退还,且不承担违约金;3、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发来塔图,被告根据图纸完成原材料订购造成损失,被告的损失超过26万元,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4、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金,但法院如果一定要判决,因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而且原告没有提交损失的证明,请求按双方损失确定违约金的数额。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2月10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铁塔采购合同》,约定:1、需方向供方采购铁塔用于第三标段110KV两增、苗增线改造工程,数量195吨,6800元/吨,价税合计1326000元,供方按需方确认的型号加工,在需方交付图纸之日起30日内送货到工地。2、需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天内预付货款的20%(约260000元),货到工地未下货前经需方验收后按合同价的90%(以每批到货的总金额为准)付款卸货,铁塔组立后无问题按合同价付款至95%,剩余5%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3、违约责任:一方违反合同,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应向另一方赔偿合同总金额的100%的违约金;一方违约,致另一方解除合同的,应向另一方赔偿合同总金额的100%的违约金;供方逾期3天未交货的,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供方承担违约责任;需方逾期3天未提货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需方承担违约责任。4、需方要求延期交货或变更设计的,价格按合同价格确定。
2017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260000元。
2017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塔图。
2019年2月26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于2019年3月27日前完成《铁塔采购合同》项下产品供货事宜。
2019年3月1日,被告回复原告:“1、因原材料价格上涨,我司要求原定产品单价上调至8100元,预付款项上调至变更后总价款的50%;2、请贵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之前将签字确认的纸质版加工图纸交付我司,我司安排生产并完成交货事宜。”此后,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供货,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铁塔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但因双方现均同意解除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诉请解除上述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告应否返还原告预付的货款2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被告尚未生产原告订购的铁塔,被告提交的购买原材料的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因履行合同而造成的损失情况,因此被告应当将原告预付的货款260000元返还给原告。
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何时将其确认的需要被告生产的铁塔图纸提供给被告,原告未举证证明,因此原告以被告延期交货为由,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合同约定原告要求延期交货或变更设计的,价格按合同价格确定,因此被告主张因原告要求延迟发货,迟延期间材料价格大幅度上涨,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26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第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郴州恒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铁塔采购合同》;
二、被告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郴州恒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付的货款26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郴州恒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郴州恒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由被告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华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林 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