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恒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郴州恒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民终1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亮,湖南星河(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湖南星河(桂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恒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街道青年大道与梨树山大道交汇处御泉城市花园一期1栋1317号。
法定代表人:陈弟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春,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湘娟,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郴州恒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1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恒盛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46,116.4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恒盛电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是案涉工程施工组织者、工期负责人、安全责任人、质量责任人、验收负责人、保修责任人、工程进度款拨付人,***是毫无疑问的实际施工人。2.一审认定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恒盛电力公司将其与发包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桂阳县供电分公司签订的《配网工程施工合同》转包给***,又查明工程于2020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还查明发包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桂阳县供电分公司已经向恒盛电力公司足额支付了案涉工程款1,200,375.12元。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向作为转包人的恒盛电力公司主张工程款。3.***与肖某1签订的《劳务合同补充协议》证实肖某1从***处分包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肖某1与***之间的关系系劳务分包关系。***不仅预付了全部工程款给肖某1用于民工劳务费开支,而且还自掏腰包180,000余元用于保证民工工资,因此***已足额支付了劳务费,不欠民工工资。4.恒盛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恒盛电力公司为案涉工程垫付了民工工资。2020年1月17日恒盛电力公司与肖某1签订的《工程款垫付资金协议》对***不具有约束力,其后果应由***承担。恒盛电力公司垫付的是自己另外的工程项目的民工工资,没有为案涉工程垫付资金。
恒盛电力公司辩称:1.2019年10月19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案涉工程车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改为肖某1,***无权要求支付后期工程款。2.车溪项目因拖欠农民工工资,恒盛电力公司先后已经代付344,967元。3.恒盛电力公司基于正当理由代付的农民工工资,理应抵扣车溪项目工程款。4.恒盛电力公司不欠车溪项目工程款,相反,已多支付11,054.53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恒盛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46,116.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盛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恒盛电力公司中标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舂陵江镇车溪村、流峰镇莲荷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以下分别简称车溪工地、莲荷工地)等三地国网郴州供电公司2019年10千伏及以下农配网工程,并交纳了该三个标共计36,132元的中标服务费,其中代***中标车溪工地即12,044元(36,132元÷3=12,044元)。2019年4月19日恒盛电力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桂阳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桂阳供电分公司)就车溪工地签订《配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恒盛电力公司以施工总承包方式承包车溪工地,恒盛电力公司即承包人派驻工地代表为彭某1,计划开工日期为同年4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9月30日。5月6日,恒盛电力公司与***以上述合同工程项目名称及内容、开工、竣工时间等为主要内容又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的方式由***承包施工和保修期内的保修,整个工程由建设方提供施工图纸,***按图施工。付款方式与国网郴州供电局付款同步,恒盛电力公司从业主拨付每笔工程款里扣除双方所约定的工程管理费用和税费(共计15%)。协议签订后,***并未组织施工,而是又叫来案外人肖某1,由肖某1组织一批农民工实际施工车溪工地。而肖某1除车溪工地外,还实际施工莲荷工地(该工地由恒盛电力公司驻桂阳的项目经理彭某1负责)及湘潭和湘送变电有限公司中标的桂阳县四里镇饶家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以下简称饶家工地)。肖某1从5月始入场车溪工地,期间断续施工。10月19日肖某1与***签订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车溪工地中余田吉利圩等12个台区改造未完工部分交由肖某1施工,前期进度款已领60%,但***已付743,000元,后期工程款扣除恒盛电力公司的点位和***所付743,000元,所有?证工程款归肖某1施工完成后结算。***所交押金归***,但有义务协助办理结帐事宜。”2021年1月车溪工地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截止2020年12月18日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郴州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郴州供电分公司)给付恒盛电力公司工程款共计1,200,375.12元,恒盛电力公司于2019年7月至12月间向***账户转款共计704,861元,期间,***以恒盛电力公司的名义交纳案涉工程各项税款30,658.65元,开具相应税收完税证明。2019年年底,因欠薪,农民工投诉讨薪,恒盛电力公司接到桂阳县劳动监察部门通知后,联系了***,虽双方并未谈妥,但恒盛电力公司通过肖某1发放或是肖某1授权发放、直接发放等形式给付了农民工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恒盛电力公司能否代***支付农民工工资;二是已支付的农民工资金额;三是已支付的农民工资是否抵扣***工程款的问题。首先,应明确本案双方《工程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经查涉案工程属高危作业应需相应资质,而恒盛电力公司是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但***是自然人并无相应资质,庭审中恒盛电力公司也自认是代***中标,现要***返还垫付的中标服务费,与发包方间的《配网工程施工合同》也是***借用恒盛电力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甚至持有该合同,***以恒盛电力公司的名义交纳相关税费,现也要恒盛电力公司返还垫付的税款。依《配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派驻工地代表为彭某1,而实际上彭某1并未派驻车溪工地,而是在负责莲荷工地。依双方间的工程合作协议书,恒盛电力公司既不出任何费用也不出人、出技术,还要收取固定的管理费,故双方之间虽签订合作协议,但两者并不是合作或联营或转包关系,而是借用资质关系,即名为联营实为借用资质的挂靠行为,而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间的《工程合作协议书》无效。其次,应明确***是否有权向恒盛电力公司主张工程款。对此需考察***的请求权基础,本案中,双方均主张《工程合作协议书》有效或说均未否认该合同有效,恒盛电力公司据此还要收取管理费,***据此要恒盛电力公司给付工程款,而据一审法院对肖某1的调查,肖某1自述涉案工程仍有部分农民工的工资未付清。经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非实际施工人,施工中途,其与肖某1之间可能还存有其他法律关系,加之《工程合作协议书》无效。***基于该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依向肖某1支付部分民工工资及两人之间的劳务协议,再据与肖某1、恒盛电力公司间三方的结算,再行向恒盛电力公司或肖某1主张相关权益。即应当按照合同无效主张损害赔偿的路径来维护自身的权益。由于***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权基础错误,且经法院释明仍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其由此主张的工程款,不予支持。再次,恒盛电力公司能否代***支付农民工工资问题。这属于双方间对外的责任承担问题。双方内部属挂靠关系,而《配网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即承包方名义上是被挂靠人即恒盛电力公司,当涉案工地拖欠民工工资,农民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恒盛电力公司故而向民工支付工资,无论是从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政策角度还是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出发,恒盛电力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再或是肖某1如是实际施工人身份。故恒盛电力公司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及相关政策规定,应予支持。至于***提出恒盛电力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跨越己方,直接向民农工付款,存有过错,一方面未通知自己,不知情,未经自己允许或核实,另一方面自己也未欠民工工资。但对该反驳意见,***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的该反驳意见,不予支持。即便退一步说,如***所述属实,也属合同无效后,双方之间基于挂靠关系的相互返还,其有损失的,根据双方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最后,既然一审法院认可恒盛电力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合法性,而***在本案中的请求权基础错误,不予支持,那么双方争议的其他问题如恒盛电力公司已付的农民工资金额及抵扣问题则不在本案的继续审理范围,且在本案中也无法查清。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492元,减半收取3246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恒盛电力公司是否还应支付***工程价款346,116.45元。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根据本案恒盛电力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可以认定舂陵江镇车溪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工程由***承包施工,***按要求配备安全工器具、工作负责人、施工车辆,并及时发放民技工工资。在工程具体实施中,***交由肖某1组织管理人员施工,并由***负责发放民技工工资。一审认定***不是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与《工程合作协议书》内容和履行情况不符,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且《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了***与恒盛电力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支付方式,双方对应付总工程款1,200,375.12元以及已付工程款704,861元无争议。***因与恒盛电力公司存在工程合作关系而起诉恒盛电力公司并无不当,一审认定***基于该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证据,该认定与双方签订合同及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予以纠正。因《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支付案涉工程民技工工资,***实际也是如此履行。***负责案涉工程工人管理的肖某1证明恒盛电力公司已经代付农民工工资344,967元,因***并无证据证明344,967元工资支付错误,该款可从恒盛电力公司应付款项中扣除。因344,967元工资款数额已接近***请求恒盛电力公司予以支付工程款数额346,116.45元,加上恒盛电力公司抗辩的代付中标服务费等费用,***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恒盛电力公司还应支付其工程款346,116.45元,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虽判决未予支持,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部分理由成立,一审虽部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陈峰
审 判 员 陈新德
审 判 员 孟晋忠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袁浩飞
书 记 员 梁 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