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03民初2808号
原告:四川天堑通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安富村5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MA6229451B。
法定代表人:高廷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才利,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兴盛西路2号3栋17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53770561。
法定代表人:邹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杰,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宁,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天堑通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堑通公司)与被告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堑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廷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才利,被告鑫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杰、刘艳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堑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砂石货款187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因承建“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向原告天堑通公司采购石粉及碎石等建材,其间,被告两次共支付了原告10万元砂石款。2019年12月20日,经对账结算,被告采购原告的石粉、碎石等建材共计应付货款287950元(不含税),扣除前述已经支付的10万元砂石款后,尚欠原告砂石货款18795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鑫圆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关于买卖石粉、碎石等建材的书面买卖合同,也无事实上的买卖石粉、碎石等建材的合同关系,原告也未和被告对账结算货款,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18795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于2018年9月18日、2019年4月4日两次共支付了原告10万元是事实,但所支付原告的10万元系案涉“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罗小刚向鑫圆公司借款,鑫圆公司根据罗小刚的委托将该借款转入了罗小刚指定的原告方账户,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其采购石粉、碎石等建材的10万元货款不是事实。综上,原告天堑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鑫圆公司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工程建设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月10日,被告鑫圆公司与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包施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约定合同价为3159万元。2017年4月13日,泸州市纳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该工程项目颁发了编号为:施字第5105032017041302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8年12月26日,泸州市纳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被告鑫圆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邹俊杰签名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将“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变更为何兵。
2018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原告天堑通公司先后向被告鑫圆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的工地销售石粉139车,重量1905.93吨(其中1348.74吨按65元/吨单价计算;557.19吨按75元/吨单价计算),销售石子20车,重量253.84吨(其中90.18吨按65元/吨单价计算;163.66吨按75元/吨单价计算),销售水稳料31车,重量1072.43吨(按120元/吨单价计算),销售混合料11车,重量155.55吨(按75元/吨单价计算)。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鑫圆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和2019年4月4日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西支行账号为:2281××××4959的账户先后向原告天堑通公司在中国银行纳溪支行营业部账号为:1266××××9032的账户分别转入5万元,两张《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的转款用途附言标注为“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期工程及地下室停车场砂石款/材料款”。2019年12月20日,原告天堑通公司与被告鑫圆公司委派的“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何兵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鑫圆公司购买天堑通公司石粉、石子、混合料、水稳料,共计应付货款287950元,扣除被告鑫圆公司此前已经支付的10万元砂石款,尚欠砂石货款18795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被告鑫圆公司与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就案涉工程建设项目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泸州市纳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案涉工程建设项目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鑫圆公司向住建部门提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天堑通公司向案涉工程建设项目的工地运送石粉、石子、水稳料的部分《送(销)货单》等票据82张、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何兵与天堑通公司就案涉石粉、石子、混合料、水稳料买卖的《结算单》、鑫圆公司向天堑通公司共计支付10万元砂石款的两张《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诉讼中,被告鑫圆公司提交了鑫圆公司与罗小刚、赵国辉签订的《协议书》和罗小刚向鑫圆公司出具的两张借条,拟证明三方协商由罗小刚成立鑫圆公司泸州分公司(办事处)拓展泸州市建设市场业务,赵国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罗小刚在鑫圆公司泸州分公司(办事处)的任期为三年(从2017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15日),以及罗小刚向鑫圆公司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前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理由如下:首先,案涉“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期工程建设项目”不是由鑫圆公司泸州分公司(办事处)与发包人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签订的,鑫圆公司与罗小刚、赵国辉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成立鑫圆公司泸州分公司(办事处)拓展泸州市建设市场业务等事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次,住建部门颁发的案涉建设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何兵是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罗小刚是案涉项目的技术负责人,罗小刚仅应就案涉建设项目的相关技术环节进行把关和负责。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鑫圆公司在承建“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期工程建设项目”过程中,原告天堑通公司向案涉工程项目的工地销售石粉、石子、水稳料、混合料引发的纠纷,针对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问题,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石粉、石子、混合料、水稳料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
诉讼中,被告鑫圆公司提出,其与原告公司之间没有签订案涉采购石粉、石子等建材的书面买卖合同,也无事实上的买卖石粉、石子的合同关系,原告只能向与其有实际砂石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主张支付尚欠砂石货款。本院认为,本案天堑通公司向案涉项目工地销售石粉等建材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与原告虽未就案涉的石粉等建材签订书面的合同书,但被告鑫圆公司设立的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不仅接收了出卖人天堑通公司交付的石粉、石子等标的物用于项目工程施工,而且鑫圆公司还通过其公司账户转账的方式向天堑通公司支付了10万元砂石款,并最终由鑫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何兵与天堑通公司完成买卖石粉、石子、混合料、水稳料建材价款的结算。因此,原告天堑通公司与被告鑫圆公司就案涉石粉、石子、混合料、水稳料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
二、关于被告鑫圆公司对何兵与原告天堑通公司就案涉砂石买卖合同的结算价款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何兵作为被告鑫圆公司指派的案涉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结算案涉砂石款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对案涉的砂石款承担清偿责任。其理由在于:首先,案涉工程项目系由被告鑫圆公司建设施工,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了石粉、石子、水稳料等建筑材料用于项目建设施工,被告对此不仅知晓,而且先后两次共支付了原告10万元砂石货款,诉讼中,被告鑫圆公司仅以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书为由,抗辩其与天堑通公司之间没有石粉、石子、水稳料等建材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次,原告在案涉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何兵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与其结算砂石款,在扣减之前鑫圆公司支付的10万元砂石款后,确认尚欠187950元未支付,该行为是何兵作为被告鑫圆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对尚欠原告的货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鑫圆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其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之间无案涉砂石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由被告鑫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自认其一直与何兵联系向案涉项目的工地销售砂石等建材,并最终与何兵进行了结算,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鑫圆公司授权何兵与原告签订案涉砂石买卖合同,故被告鑫圆公司不是案涉砂石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应承当支付砂石货款的责任;(二)何兵与原告进行砂石采购对接的行为并非代表鑫圆公司的职务行为,其理由在于,被告鑫圆公司与何兵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何兵不是鑫圆公司的员工,故何兵在本案中与原告结算货款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代理行为的构成要件。事实上,何兵是由罗小刚聘请的管理人员,其结算案涉买卖砂石货款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罗小刚;(三)何兵与原告进行砂石采购对接的行为同样不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无过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自认其一直与何兵联系砂石采购,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显示2018年5月起,原告就开始向案涉工程项目销售砂石等建材,而原告提交的住建部门备案的案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何兵于2018年12月26日才经鑫圆公司变更为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之前不是鑫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无公司的授权,故何兵在本案中结算买卖货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不应由鑫圆公司承担货款的清偿责任。另外,被告还提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罗小刚,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据与结算数额相差极大,以及案涉砂石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不合常理等抗辩。
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天堑通公司于2018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在长达1年5个月的时间里向被告鑫圆公司施工建设项目的工地销售石粉、石子等建材用于项目建设施工,被告鑫圆公司对此不仅知晓,还于2018年9月18日和2019年4月4日两次向原告天堑通公司分别支付了5万元砂石款(材料款),庭审查明,两张《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的转款用途附言为“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期工程及地下室停车场砂石款/材料款”。特别应当指出的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经鑫圆公司申请,住建部门已于2018年12月26日将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变更为何兵,如果说在此之前原告天堑通公司没有理由相信何兵有权代理被告鑫圆公司进行砂石买卖的话,被告鑫圆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自行申请将案涉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变更为何兵后,又于2019年4月4日再次向原告支付案涉5万元砂石款的行为,足以让原告天堑通公司有理由相信何兵作为案涉建设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有权代理被告鑫圆公司进行案涉砂石的买卖。本案表见代理成立后,被告鑫圆公司作为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因行为人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行为给被告鑫圆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鑫圆公司可依法进行追偿。
诉讼中,被告鑫圆公司还主张罗小刚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天堑通公司是与罗小刚之间建立了砂石买卖合同关系,应由罗小刚承担案涉砂石货款的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交由不具有任何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罗小刚进行施工,本身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禁止性规定。同时,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案涉石粉、石子等建材是由罗小刚购买的。另外,被告鑫圆公司还提出原告天堑通公司与何兵对案涉砂石买卖的结算单与原告补充提交的送货单存在较大差异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鑫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何兵与原告就案涉砂石买卖涉及采购石粉、石子等建材的单价、吨位以及已付货款,尚欠货款的《结算单》应当作为本案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依据。原告补充提交的《送(销)货单》等票据仅系运送案涉建材驾驶员结算运费的依据,未载明所运送建材的单价,在双方完成结算后,原告存留联的部分《送(销)货单》等票据仍然能够证实《结算单》部分建材送货的情况,其中《送货单》完整载明2018年5月、6月、8月、9月运送的石粉的吨位,以及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运送水稳料的吨位与《结算单》载明的吨位完全一致,彼此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缺失的《送货单》,应以《结算单》载明的单价和吨位为依据,确认原、被告双方就案涉砂石买卖的实际履行状况。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四川天堑通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砂石货款187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550元由被告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莫薇
书 记 员 陈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