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堑通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天堑通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03民初2125号
原告:***,男,生于1970年5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超,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堑通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安富村5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MA6229451B。
法定代表人:高廷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英才,男,生于1987年10月2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天堑通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堑通桥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超、被告天堑通桥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廷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英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0元及约定违约金2,500元、逾期付款利息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被告因业务所需,将位于泸州市纳溪区火车站内简易彩钢棚、活动板房制作安装发包给原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廷彬与原告签订《彩钢棚承包协议》,约定按双方制定的施工图、材料、型号、规格进行制作安装,工程定额总价为2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图施工,完成了相关彩钢棚、板房的搭建,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该堆料场已投入使用,现尚欠50,000元未支付。现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前述请求。
被告辩称,1、2020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廷彬签订《彩钢棚承包协议》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尚余50,000元未付是事实;2、因涉案工程项目未验收也未投入使用,尚有屋檐收口、接水沟等未完善,原告亦未按双方制定的施工图尺寸进行制作、安装,故不具备支付50,000元工程款的条件,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利息。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彩钢棚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泸州市纳溪区火车站内简易彩钢棚、岩棉活动板房(参照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制定的施工图)制作、安装,总价格为210000元,付款方式为在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付给乙方材料工程预付款40%,80000元材料进场付/元,工程完工后一周内结清所有工程余款。如有拖欠,甲方应付乙方余款总价的5%的违约金,利息按2%计算。原告在该协议尾部乙方栏内签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廷彬在甲方代表栏内签名。同时,原、被告双方在现场共同制作了施工图、材料、规格等。
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前述施工图制作、安装简易彩钢棚、岩棉活动板房。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高林(小名高四)先后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110000元。2021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6228××××3571转账工程款50000元。2021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21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称其中210000元系涉案工程款,5000元系受被告委托购买的钢筋款。现涉案工程已由原告完工,但原、被告并未办理交接手续。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共同到现场后完善屋檐收口、排水沟等问题,并由涉案工程的负责人高林在原告提供的《彩钢棚承包协议》复印件上注明“彩钢棚基本完工。高林2021年9月8日”。高林向本院陈述“彩钢棚基本完工”指涉案工程中屋檐收口、排水沟整改的基本完工,并非原告承揽的简易彩钢棚、岩棉活动板房的制作、安装工程基本完工。被告同时申请对原告是否按双方制定的施工图施工予以评估鉴定,但并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来自网上查询的被告的信息、彩钢棚承包协议、施工图、转账明细、微信截图、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照片及本院依职权对高林、邹镇鹏的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向本院出示的照片5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未按原、被告双方制定的施工图尺寸进行制作、安装,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照片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彩钢棚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承揽人赋有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被告作为定作人有接受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双方约定进行了安装和施工,扣除被告已支付160,000元,现原告主张已于2020年4月已完成工作成果,应由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工程已基本完工,提出工程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及未完善屋檐收口、接水沟的收尾工作,亦未按施工图的尺寸制作安装等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彩钢棚承包协议》中约定“工程完工后一周内结清所有工程余款”,本院结合高林的证言、邹镇鹏的证言,能证明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被告亦具备支付该工程余款的条件,故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主张不具备支付条件及未按施工图的尺寸制作安装,亦未完善屋檐收口、接水沟的收尾工作的意见无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制作安装了简易彩钢棚、岩棉活动板房,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相应的款项已构成违约,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因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彩钢棚承包协议》中约定“工程完工后一周内结清所有工程余款。如有拖欠,甲方应付乙方余款总价的5%的违约金,利息按2%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2500元及利息24000元,本院认为计算违约金损失以实际损失为限,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证据,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为资金占用损失,结合高林和邹镇鹏的证言及原告向被告出具涉案工程款发票的时间,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损失、双方履约情况、过错程度及双方约定等,依法确定从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之日即2021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期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计算其资金占用损失。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天堑通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21年1月2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6元,由被告四川天堑通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9元,原告***负担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燕荣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 莉
书 记 员 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