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郴宸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与***、曹小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023民初1245号
原告***,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代理人王务春,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系原告的丈夫。
被告***,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曹小国,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湖南郴宸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五岭路天一华府栋25C01室。
法定代表人何昱臻,系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日彬,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
原告***诉被告***、被告曹小国、被告湖南郴宸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臣晖独任审判,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王务春、被告曹小国及被告***、被告曹小国、被告湖南郴宸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日彬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臣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永辉、人民陪审员邓慧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王务春、被告***、被告曹小国、被告湖南郴宸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日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退伙本金240000元、利息79860元(2017年8月23-2017年11月4日共72天,15万元的利息72天×150000元×3%/30天=10800元;2017年9月11日-2017年11月4日共54天,19万元的利息54天×190000元×3%/30天=10260元;2017年11月5日-2017年7月10日共245天,240000元的利息245天×240000元×3%/30=58800元),工资55186元(2017年10月1日至12月20日,两个月零20天为王继运和***两个人的工资,计24520元,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7月10日,共六个月零20天,计30666元),扣除已支付工资64660元,共计30386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鱼形山木屋建筑和钢结构装修工程承建股东内部协议》,协议约定三合伙人每人预投资700000元以被告郴宸公司的名义承建装修鱼形山木屋建筑和钢结构装修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23日与2017年9月15日投入资金150000元和190000元。在合过经营过程中、经营方式相差太大等原因,原告提出退伙,并于2017年12月20日,三合伙人达成《退伙协议》。可原告退伙后,被告却没有筹措资金给原告,而是将资金用于其他投资,原告几次催促并一同去益阳追款,被告总是以没有时间为由,不予配合。因被告不守诚信,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曹小国辩称:一、退还股金的条件尚未成熟,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退股协议约定由两被告筹措资金,在筹措不到资金的情况下,只要益阳鱼形山和香居养生度假区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或退还工程保证金时,第一时间支付给原告***,也可以由该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该条款约定的是退股的条件。至今为止,两答辩人未筹措到资金,也未收到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退还原告股金的条件尚不成熟。二、原告计算股金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股东内部协议并没有约定投入的股金要计算利息。计算利息要以退股协议的约定来计算。如果要计算利息也应当从2017年12月2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计算的基数为240000元。根据违约的法理,只有在被告故意不支付退股金的情况下才能计算利息,要计算利息也要等到工程利息计算完后,也要等到郴宸公司退还保证金的情况下才退股金。三、被告郴宸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郴宸公司未在《退股协议》作出担保承诺。其公章原告借管理资料专用章的便利私盖,未得到任何批准和授权。四、原告未移交资料,答辩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可以不予退还退股金。五、原告所诉请的工资不能计算,应不予支持,原被告虽然在入股时约定了工资,但是实际执行中3个合伙人并未统一领取工资,关于工资的约定并没有实际履行,因此合伙期间原告不能计算工资,原告退股后更不能计算工资,在合伙期间原告与两被告没有商定另外王继运的工资额,因此原告的工资主张不予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郴宸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本案系合同纠纷,且是被告***、曹小国与原告之间的合伙合同纠纷。答辩人不是其内部协议的合同主体,也不是退股协议的合同主体。所盖项目资料专用章,不是答辩人行政公章,也不是答辩人的合同专用章。原告借用管理资料专用公章的便利私盖公章,未得到任何批准和授权,应属无效。故此,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依法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部协议)、证据2(退股协议)以及被告***、曹小国、郴宸公司提交的证据1(内部协议)、证据2(退股协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证据2原告***与***、曹小国所签订的退股协议以及证据3(《划拨工程款抵扣退股金额的认定函》)中所加盖的项目资料专用章,本院认为该项目资料专用章系原告在管理项目资料时持有并加盖在《退股协议》《划拨工程款抵扣退股金额的认定函》中,未得到被告郴宸公司的授权或认可,故对被告郴宸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交的证据4(收据3张),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2,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实案外人王继运所交纳的190000元系原告***的入股金。原告提交的证据5(工资汇总表),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工资汇总表)相同,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原告***、被告***、曹小国通过工资表报账形式领取工程款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5日,原告***、被告***、曹小国签订了《鱼形山木屋建筑和钢结构装修工程承建股东内部协议》约以被告郴宸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股东成员分别原告***、被告***、曹小国。被告***为项目总负责人兼项目经理;被告曹小国主管监察和后勤工作,***负责财务和监管采购。2017年12月20日,原告***、被告***、曹小国签订了《退股协议》,主要内容为:“合伙人***要求退股,经全体合伙人会商,同意合伙人***退股。一、退股金额:1、入股本金340000元(其中2017年8月23日入股金150000元、2017年9月11日入股金190000元,2017年11月5日退出股金100000元);2、入股本金按3%的月息计算利息;3、***和王继运的工资计算的截止日期为退股金额全部退还日,但自协议签署之日起至全部退还日止按一个人计算工资。二、退股资金的支付方式:1、由***和曹小国筹措资金;2、在筹措不到资金的情况下,只要益阳鱼形山和香居养生度假区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或者是退还工程保证金时,第一时间支付给***,可以由鱼形山和香居养生度假区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三、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应将公章等相关文件资料移交给***和曹小国。”2018年3月5日,被告***、曹小国通过项目部转账支付了原告***62660元。并于端午节(2018年6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给***。
另查明,“湖南郴宸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益阳鱼形山和香居养生度假区钢结构装饰工程一标段项目资料专用章”系原告在管理项目资料期间持有保管,原告***、被告***、曹小国签订《退股协议》时在加盖了该项目资料专用章,之后移交至被告***、曹小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退股金、利息、工资。阐述如下: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曹小国签订的《退股协议》中约定:“入股本金340000元(其中2017年8月23日入股金150000元、2017年9月11日入股金190000元,2017年11月5日退出股金100000元);2、入股本金按3%的月息计算利息;”被告辩称计算股金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股东内部协议并没有约定投入的股金要计算利息。计算利息要以退股协议的约定来计算。即便计算利息,也应当从2017年12月2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计算的基数为240000元。根据违约的法理,只有在被告故意不支付退股金的情况下才能计算利息,要计算利息也要等到工程款利息计算完后,也要等到郴宸公司退还保证金的情况下才退股金。本院认为,退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股金按月息3%计算利息,但未约定明确股金计息时间,故应从退股协议生效之日即息,即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7月10日。
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曹小国于2018年3月5日支付了原告***62660元,尚需支付退股金为195340元[240000+利息(240000元×3%×2个月+240000元×3%/30天×15天)-62660元]。扣除于2018年6月17日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依照日利率计算即10天的利息,直至2018年7月10日,被告***、曹小国尚需支付原告***退股金195340元及利息14976元(195340元×2%×3个月+195340元×2%/30天×25天),共计210316元。原告***主张已支付的64660元(62660元+2000元)系先行支付其工资后扣除利息,本院认为,追索劳动报酬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系支付的工资款,故此,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就其追索劳动报酬一事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支付系附条件,条件未成就时不应支付退股金,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依据《退股协议》约定内容要求被告***、曹小国给付退股,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移交资料,答辩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可以不予退还退股金。本院认为,原告以将公章移交给了被告,相关文件资料的移交未在退股协议中约定明确,且该约定系对其担任财务所附随的工作移交义务,与作为股东领取退股金非同一合同关系。故此,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由被告郴宸公司承担连带支付退股金及利息、工资款。本院认为该项目资料专用章系原告在管理项目资料时持有并加盖在《退股协议》《划拨工程款抵扣退股金额的认定函》中,未得到被告郴宸公司的授权或认可,故对被告郴宸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曹小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退股金195340元及利息14976元,共计2103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被告***、曹小国负担2025元,由原告***负担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臣晖
人民陪审员  宋永辉
人民陪审员  邓 慧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陈慧灵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