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郴宸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民终1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小国,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日彬,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娟,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务春,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系李志娟丈夫。
原审被告:湖南郴宸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
法定代表人:何昱臻,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曹小国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娟及原审被告湖南郴宸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8)湘1023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小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志娟的全部诉讼请求;2、李志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查清退股协议系附条件的合同这一主要事实。1、***、曹小国与李志娟签订的《退股协议》约定了退股资金的支付方式,***、曹小国反复说明该协议系附条件的合同,且条件是递进的,***、曹小国未筹措到资金,益阳鱼形山和香居养生度假区有限公司也未支付工程款,退还股金条件未成就,李志娟就不能主张退还股金,但一审法院并未认定该事实。2、一审法院对退还股金的数额未查清。李志娟共入股34万元,2017年11月5日退10万元,2018年3月5日退62660元,2018年6月17日退2000元,尚有175340元股金未退。一审却认定为195340元未退,属事实不清。3、《退股协议》约定入股本金按3%的月息计算利息,此处指的是入股金,并非退股金。***、曹小国与李志娟签订的《鱼形山木屋建筑和钢结构装修工程承建股东内部协议》并未约定入股金要计算利息,只有在***、曹小国违约未按协议约定退还股金的情况下才计算利息,如果***、曹小国在签订《退股协议》当时全额支付退股金则无利息可言,现退还退股金条件未成熟,就不应支付利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合伙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属适用错误。
李志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计算应退还本金正确。签订退股协议之后,***、曹小国还有很多其他的投资,退股协议约定的退股本金可以从鱼形山的项目保证金退还后第一时间支付退股金,并非附条件的条款。一审未判决利息及将合伙收入认定为劳动报酬有瑕疵,但是考虑到双方以前关系较好一起合伙就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郴宸公司未作答辩。
李志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曹小国、郴宸公司连带支付退伙本金240000元、利息79860元(2017年8月23-2017年11月4日共72天,15万元的利息72天×150000元×3%/30天=10800元;2017年9月11日-2017年11月4日共54天,19万元的利息54天×190000元×3%/30天=10260元;2017年11月5日-2017年7月10日共245天,240000元的利息245天×240000元×3%/30=58800元),工资55186元(2017年10月1日至12月20日,两个月零20天为王继运和李志娟两个人的工资,计24520元,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7月10日,共六个月零20天,计30666元),扣除已支付工资64660元,共计30386元给李志娟;本案诉讼费用由***、曹小国、郴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5日,李志娟与***、曹小国签订了《鱼形山木屋建筑和钢结构装修工程承建股东内部协议》约定以郴宸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股东成员分别李志娟、***、曹小国。***为项目总负责人兼项目经理;曹小国主管监察和后勤工作,李志娟负责财务和监管采购。2017年12月20日,李志娟、***、曹小国签订了《退股协议》,主要内容为:“合伙人李志娟要求退股,经全体合伙人会商,同意合伙人李志娟退股。一、退股金额:1、入股本金340000元(其中2017年8月23日入股金150000元、2017年9月11日入股金190000元,2017年11月5日退出股金100000元);2、入股本金按3%的月息计算利息;3、李志娟和王继运的工资计算的截止日期为退股金额全部退还日,但自协议签署之日起至全部退还日止按一个人计算工资。二、退股资金的支付方式:1、由***和曹小国筹措资金;2、在筹措不到资金的情况下,只要益阳鱼形山和香居养生度假区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或者是退还工程保证金时,第一时间支付给李志娟,可以由鱼形山和香居养生度假区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李志娟;三、本协议签字生效后,李志娟应将公章等相关文件资料移交给***和曹小国。”2018年3月5日,***、曹小国通过项目部转账支付了李志娟62660元。并于端午节(2018年6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给李志娟。
另查明,“湖南郴宸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益阳鱼形山和香居养生度假区钢结构装饰工程一标段项目资料专用章”系李志娟在管理项目资料期间持有保管,李志娟与***、曹小国签订《退股协议》时在加盖了该项目资料专用章,之后移交至***、曹小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曹小国、郴宸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退股金、利息、工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李志娟与***、曹小国签订的《退股协议》中约定:“入股本金340000元(其中2017年8月23日入股金150000元、2017年9月11日入股金190000元,2017年11月5日退出股金100000元);2、入股本金按3%的月息计算利息;”***、曹小国辩称计算股金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股东内部协议并没有约定投入的股金要计算利息。计算利息要以退股协议的约定来计算。即便计算利息,也应当从2017年12月2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计算的基数为240000元。根据违约的法理,只有在***、曹小国故意不支付退股金的情况下才能计算利息,要计算利息也要等到工程款利息计算完后,也要等到郴宸公司退还保证金的情况下才退股金。一审法院认为,退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股金按月息3%计算利息,但未约定明确股金计息时间,故应从退股协议生效之日计息,即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7月10日。
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曹小国于2018年3月5日支付了李志娟62660元,尚需支付退股金为195340元[240000+利息(240000元×3%×2个月+240000元×3%/30天×15天)-62660元]。扣除于2018年6月17日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依照日利率计算即10天的利息,直至2018年7月10日,***、曹小国尚需支付李志娟退股金195340元及利息14976元(195340元×2%×3个月+195340元×2%/30天×25天),共计210316元。李志娟主张已支付的64660元(62660元+2000元)系先行支付其工资后扣除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追索劳动报酬系另一法律关系,李志娟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系支付的工资款,故此,对于李志娟该主张不予支持。李志娟可就其追索劳动报酬一事另行主张权利。***、曹小国辩称支付系附条件,条件未成就时不应支付退股金,一审法院认为,李志娟有权依据《退股协议》约定内容要求***、曹小国给付退股,故对于***、曹小国的辩称不予支持。***、曹小国辩称李志娟未移交资料,***、曹小国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可以不予退还退股金。一审法院认为,李志娟以将公章移交给了***、曹小国,相关文件资料的移交未在退股协议中约定明确,且该约定系对其担任财务所附随的工作移交义务,与作为股东领取退股金非同一合同关系。故此,对于***、曹小国的辩称不予支持。
李志娟主张由郴宸公司承担连带支付退股金及利息、工资款。一审法院认为该项目资料专用章系李志娟在管理项目资料时持有并加盖在《退股协议》《划拨工程款抵扣退股金额的认定函》中,未得到郴宸公司的授权或认可,故对郴宸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于李志娟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曹小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志娟支付退股金195340元及利息14976元,共计210316元;二、驳回原告李志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被告***、曹小国负担2025元,由原告李志娟负担95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均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案涉股金是否应该退还,股金及利息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规定,双方就合伙事务于2017年12月20日达成了《退股协议》,确定同意合伙人李志娟退股,股金为340000元,按3%的月息计算利息。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退股协议》在退股金的支付方式中,约定“只要益阳鱼形山和香居养生度假区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或者是退还工程保证金时,第一时间支付给李志娟,可以由鱼形山和香居养生度假区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李志娟”,可见其文本之意是支付方式(即直接支付给李志娟)的约定和优先受偿(即第一时间支付给李志娟)的约定,并非是条件未成就时不用支付的约定,故***、曹小国主张退股协议系附条件的理由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因双方退股协议确认2017年11月5日已退出股金100000元,股金基数为240000元正确。一审认定因《退股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股金计息时间,故从协议生效次日开始计息,并不符合该协议文本之意,即没有合同依据。按双方《退股协议》分别详细记载的李志娟两次入股的时间、金额和入股本金按3%的月息计算利息的约定看,应是对此前李志娟入股金和利息的结算。截至2017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退股协议》,***、曹小国尚欠李志娟入股本金240000元,利息28396元。结合双方“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全部退还日止按壹人计算工资”的约定,利息也应计算至李志娟入股本金全部退还之日。但李志娟一审诉请计息至2018年7月10日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未计算此后的利息处理正确。且一审判决后,李志娟并未提起上诉,虽然一审法院对本息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不予调整。***、曹小国认为一审计算股金和利息错误的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曹小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5元,由***、曹小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陈峰
审 判 员 林海波
审 判 员 张友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璐
书 记 员 曹 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