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03民初3144号之一
原告:郴州市吉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细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熙知,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郴宸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昱臻,该公司经理。
原告郴州市吉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郴宸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郴州市吉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31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郴州市吉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54.28元,减半收取1277.14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397.14元,由原告郴州市吉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龙新佳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罗 园
书 记 员 廖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