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柯桥顺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105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涂山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袁建,该区人民政府代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朝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金,该办事处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绍兴市城南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朝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越,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念亩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念亩头村。
法定代表人:何伟国,该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绍兴柯桥顺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柯福新村**幢***室。
法定代表人:周国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诉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越城区政府)、越城区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南街道办)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7)浙06行初271号行政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浙行终72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耿宝建、审判员白雅丽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⒈原审法院在明知城南街道办既未亲自或者委托他人对拆迁公告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除行为,也未对拆迁公告范围内的房屋履行安置补偿义务的情况下,认定该街道办系拆除涉案房屋的责任主体,证据明显不足。⒉鉴于涉案房屋系由绍兴市城南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改造公司)委托的绍兴柯桥顺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非法拆除,越城区政府理应对拆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再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越城区政府、城南街道办为被告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的原审诉求为确认强制拆除其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恢复房屋原状以及赔偿经济损失137万元整。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虽然越城区政府于2014年7月17日发布的《拆迁公告》,称根据政府的总体安排,对城南街道念亩头村进行城中村改造,但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越城区政府参与了2017年1月15日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作出过强制拆除决定等其他行政行为。涉案《拆迁公告》指定了本次拆迁事务由城南改造公司、城南街道办以及下辖的念亩头村委受理和承办。且已有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城南街道办应承担根据涉案《拆迁公告》对念亩头村其他村民房屋进行拆除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越城区政府并非适格被告,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再审申请人以城南街道办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并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行政案件的管辖范围,虽然中级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后可以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但作出一并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并没有从根本上侵害再审申请人的诉权,其仍然有权以城南街道办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明显不当。本案无启动再审之必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晓滨
审 判 员 耿宝建
审 判 员 白雅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金诚轩
书 记 员 邱金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