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柯桥顺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绍兴市城南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念亩头村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6行初271号
原告***,女,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念亩头村***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代理人程刚、朱春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涂山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金晓明,区长。
委托代理人孟菜龙,男,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俞友根,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朝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金,主任。
委托代理人葛文斌,男,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俞友根,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绍兴市城南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朝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友根,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念亩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念亩头村。
法定代表人何伟国,主任。
第三人绍兴柯桥顺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柯福新村**幢***室。
法定代表人周国兴,执行董事。
原告***不服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越城区政府”)、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南街道”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刚、朱春亚,被告越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菜龙,被告城南街道的委托代理人葛文斌,被告越城区政府、被告城南街道、第三人绍兴市城南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中村改造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友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念亩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念亩头村委”)、第三人绍兴柯桥顺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拆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念亩头村269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2015年1月11日凌晨4时许,该房屋被一群不明身份的人员非法拆除。原告当即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以下简称“越城公安分局”)城南派出所报案。2015年1月28日,越城公安分局作出绍越公不立字(2015)第1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提出控告的房屋被故意毁坏一案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原告不服,向越城公安分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绍越公刑复字(2015)1号刑事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决定。之后,原告分别向绍兴市公安局申请复核及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要求督促越城公安分局对故意毁坏房屋一案立案并提供拆除人员的身份信息,但均无果。
2017年5月31日,原告为查清自己的房屋是否被被告越城区政府列入城中村改造的征收范围,委托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程刚向越城区政府办公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截止2017年6月28日未得到任何答复,遂于2017年7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越城区政府于2017年9月25日提供了一份《拆迁公告》,该公告明确拆迁范围是:东至亚太新村(朝晖路),南至华侨新村,西至状元新村、长城中学,北至凤凰岛所涉及集体土地上的所有建筑及附属物;拆迁政策根据《越城区城中村改造高层集聚安置补偿实施办法(试行)》及有关规定执行;拆迁事务由第三人城中村改造公司和被告城南街道、第三人念亩头村委受理和承办。另,城中村改造公司在(2015)浙绍行初字第4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承认《城南街道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系由其与拆迁户签订,念亩头村的房屋也是由其委托顺德拆迁公司拆除;城中村改造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城南街道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城南街道作为签证方对城中村改造公司与拆迁户签订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见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城中村改造公司与拆迁户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应属行政协议。然城中村改造公司并非行政机关,结合越城区政府发布的《拆迁公告》的相关规定,城中村改造公司委托顺德拆迁公司对原告房屋实施非法拆除的责任理应由越城区政府和城南街道共同承担。现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拥有的坐落于绍兴市××城区城南××层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7万元整;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为:
1.使用老宅基地建房呈报表、绍兴县农村个人建房许可证申请表及绍兴县农村个人建房许可证、绍兴县鉴湖镇念亩头村九八年度私人建房清理补办审批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证明原告对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念亩头村269号一间三层楼房拥有合法所有权的事实;
2.越城公安分局受案回执,以证明原告房屋于2015年1月11日凌晨4时被非法拆除的事实;
3.越城公安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以证明越城公安分局对原告房屋被故意毁坏一案不予立案的事实;
4.越城公安分局刑事复议决定,以证明越城公安分局维持对原告房屋被故意毁坏一案不予立案决定的事实;
5.绍兴市公安局刑事复核决定书,以证明绍兴市公安局维持越城公安分局刑事复议决定的事实;
6.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原告委托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程刚向越城区政府申请公开房屋征收公告等信息材料的事实;
7.(2017)浙06行初194号立案受理通知书及行政答辩状,以证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越城区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时明确除《拆迁公告》外,其他信息不存在的事实;
8.传票及(2017)浙06行初194号庭审笔录、《拆迁公告》,以证明被告越城区政府于2017年9月25日向原告提供《拆迁公告》的事实及被告越城区政府在法庭调查期间明确原告申请的房屋征收决定书、房屋征收估价报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补偿决定等信息材料不存在及《拆迁公告》规定由城中村改造公司、城南街道、念亩头村委承办拆迁事务的事实;
9.(2015)浙绍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2017)浙06行初19号行政裁定书,以证明城中村改造公司在另案中承认《城南街道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系由其与拆迁户签订,念亩头村的房屋也是由其委托顺德拆迁公司拆除的事实;
10.城南街道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以证明城南街道作为鉴证方对城中村改造公司与拆迁户签订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见证的事实;
11.房屋损失清单,以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造成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的明细。
被告越城区政府答辩:1.答辩人没有实施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答辩人并没有实施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从原告的诉称可见,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人并非答辩人。故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答辩人亦没有委托任何组织拆除涉案房屋。答辩人虽于2014年7月17日发布了《拆迁公告》,但该公告仅是告知了念亩头村的拆迁范围、拆迁政策、腾空签约期限、具体承办主体等事项,而本案没有任何组织与原告达成《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既不存在答辩人委托他人将涉案房屋进行征收,更不存在答辩人委托他人将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原告以案外人与第三人城中村改造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来推定本案属行政协议及被告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将没有实施拆除涉案房屋行政行为的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明显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越城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和依据。
被告城南街道答辩称:1.答辩人没有实施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据原告诉称,2015年1月11日凌晨4时许其所有的房屋被一群不明身份的人员非法拆除,随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定原告的房屋被故意毁坏没有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一定查实了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主体。据此,该拆除行为并非答辩人实施。故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鉴于本案没有任何组织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而且拆除涉案房屋也非行政机关实施,而是由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受案范围。3.如果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告确认涉案房屋拆除行为发生于2015年1月11日,现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拆除行为违法,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城南街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依据。
第三人城中村改造公司陈述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之规定,作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由第三人申请参加或者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而本案是原告起诉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2.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即此类第三人具有原告资格。而本案原告的诉请是确认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答辩人不存在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与关系。3.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而原告提起的诉请并没有要求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所以答辩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没有利害关系。如果原告认为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是答辩人所为,而且该行为是受城南街道的委托,答辩人也不是本案的第三人,应由城南街道承担行政责任。更何况答辩人既没有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更不存在受越城区政府和城南街道的委托。综上,请求合议庭不准予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第三人。
第三人城中村改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依据。
第三人念亩头村委、顺德拆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越城区政府、城南街道及第三人城中村改造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拆除原告房屋的主体不是越城区政府、城南街道和城中村改造公司;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原告的涉案诉讼请求无关联性;证据7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涉案强拆行为主体是越城区政府和城南街道;证据9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推断涉案拆除行为系越城区政府和城南街道委托;证据10因是空白格式协议复印件,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1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清单,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诉请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5、6、8、9的真实性及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0虽然为空白协议复印件,但在同一区域内的房屋拆迁以该格式协议为范本,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1为原告自行制作的清单,并无其他证据能予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25日,原告***获得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念亩头村269号的绍集建(城南)字第1034号用地面积为37.2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上***建有3层楼房。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拆除。越城公安分局于当天接到***的报案后,经查,以因涉案房屋被毁坏的主观故意无证据证明、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另查明,原告***就涉案房屋未曾与有关部门或单位签订过拆迁协议。2014年7月17日越城区政府曾作出拆迁公告,明确对包括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内的房屋进行拆迁,并就拆迁安置政策依据、拆迁安置人口计入截止日、腾空签约期限等进行了公示告知。该公告第五条明确拆迁受理和承办单位为城中村改造公司、城南街道、念亩头村委。
再查明,2017年9月25日,本院在审理(2017)浙06行初194号原告***诉被告越城区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一审的庭审中,越城区政府明确对涉案房屋所在区域的房屋拆除之责任主体为城南街道。2017年12月26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越城区政府、城南街道及城中村改造公司明确经事后了解,涉案房屋被拆除为受委托的顺德拆迁公司在拆除其他房屋过程中不慎将该房屋拆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四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请求首先为“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拥有的坐落于绍兴市××城区城南××层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从***提供的证据及***、越城区政府、城南街道、城中村改造公司在庭审时的陈述看,越城区政府虽然是发布涉案拆迁公告的主体,但根据拆迁公告载明的内容,城南街道是拆迁事务的受理和承办单位之一。对此,城南街道亦予以认可。故即便***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的拆迁行为违法而提起行政诉讼,亦应列具有包括拆除涉案房屋的受理和承办之责任主体即城南街道为被告。现***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越城区政府具体参与了对涉案房屋拆除之行政行为的情形下,将越城区政府、城南街道列为共同被告,于法无据。且***对城南街道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之规定,并不属于本院第一审行政案件的管辖范围。综上,***的起诉,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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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 建
审 判 员  傅芝兰
人民陪审员  马雅***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