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柯桥顺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浙06行初19号
原告***,男,汉族,1945年1月1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女,汉族,1947年10月19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系区长。
委托代理人喻慧,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朝阳路28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雪峰,男,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绍兴市城南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南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朱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念亩头村,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念亩头村。
法定代表人何伟国,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绍兴柯桥顺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柯福新村北4幢40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诉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于201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喻慧,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友根,第三人绍兴市城南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念亩头村、绍兴柯桥顺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阿仙诉称:两原告系城南念亩头村310号房屋的合法所有人,被告越城区人民政府违法发布拆迁公告,原告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并将拆迁事务委托给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绍兴市城南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和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念亩头村。2015年3月16日,绍兴市政府发布《绍兴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对原告所在村房屋的宅基地予以征收,并授权绍兴市国土局作为征收补偿安置的实施单位。但绍兴市国土局公布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未对原告房屋作出补偿安置。绍兴市政府以委托方式,委托绍兴市城南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与被拆迁房主签订相关补偿协议。2016年6月23日,该单位向原告送达《朱如云户拆迁安置方案》,原告对此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尚未作出判决时,原告房屋于2017年1月15日被强制拆除。原告认为绍兴市政府作为征收土地的主体单位、绍兴市国土局作为征收土地具体实施单位、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作为拆迁决定的主体单位、城南街道办事处、城南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和城南街道念亩头村作为征收行政委托单位、绍兴柯桥顺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作为办事处的委托单位,明知与原告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强制拆除原告310号房屋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既非作出拆除原告房屋决定的主体单位,又非涉案房屋拆迁事务的承办单位。被告所在《拆迁公告》仅对拆迁范围、拆迁政策、拆迁安置人口截止日、拆迁负责单位等事项进行告知和说明。2、拆除行为程序合法。本案三第三人并非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而是办理了腾空验收手续后,原告领取相关拆迁安置过渡费及搬迁费,才着手实施拆除行为。3、原告就该房屋的补偿问题多次提起行政诉讼,属于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原告对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的起诉。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答辩称:1、三第三人拆除原告310号房屋程序合法。在办理房屋腾空验收手续,原告领取相关拆迁安置过渡费及搬迁费后,第三人才拆除房屋。2、被告作为承办拆迁事务单位之一,在确认三第三人已经履行相关程序后,才同意三第三人进行310号房屋拆除行为,该行为合法且并非强制拆除行为。3、原告就房屋补偿事宜多次提起行政诉讼,属滥用诉权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绍兴市城南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陈述称:本第三人是房屋拆除的承办单位之一。涉案房屋是履行相关程序手续之后才拆除。310号房屋的户主***,领取了相关的费用。作为本次拆迁事务的受理和承办单位之一,第三人已经履行相应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念亩头村陈述称:本第三人是本次拆迁事务的受理和承办单位之一。涉案房屋的拆除系基于***办理的腾空手续,请求拆除的情况下,才上报给被告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和第三人绍兴市城南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绍兴柯桥顺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除,并非强制拆除。请求驳回对本第三人的起诉。
第三人绍兴柯桥顺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陈述称:本单位与第三人绍兴市城南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念亩头村房屋拆除工程协议书,本单位的拆除行为只是充分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涉案房屋拆除前户主***提交了房屋腾空验收单,房屋拆除经被告城南街道办事处和绍兴市城南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同意。该拆除行为并非是强制拆除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条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和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共同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看,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是发布拆迁公告的主体,根据公告载明内容,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是拆迁事务的受理和承办人,对此,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亦予以认可。故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是拆除原告房屋的实施主体和责任承担主体。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具体参与了房屋拆除行为,将两被告列为共同被告不妥。原告对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的起诉属于被告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以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为被告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瑛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马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