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华工邦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华工邦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22995号
原告:广州华工邦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381号华南理工大学后勤综合楼3层B区。
法定代表人:丁月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清,系该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原告广州华工邦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华工邦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
(一)入职时间:2018年4月18日。
(二)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8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试用期从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未签订合同附件保密协议。
(三)工作内容:软件开发。
(四)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8年5月23日。
(五)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因被告在试用期内的工作表现不符合原告公司要求,决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日起生效。
(六)离职前工资:试用期工资:10500元/月。
(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93.07元,该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八)被告申请仲裁时间:2018年6月26日。
(九)被告的仲裁请求
1.原告重新开具离职证明;
2.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93.07元;
3.迟到扣款规定属于霸王规定,无效。
(十)仲裁结果
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393.07元;
2.原告给被告出具离职证明;
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
1.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93.07元;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形
被告于2018年8月25日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2018年9月19日要求反诉,本院则当庭阐明因逾期而不予受理。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告以被告“试用期内的工作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而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判定劳动者是否符合某岗位录用条件的前提,是用人单位针对某岗位的录用条件具有明确规定,且已将该规定明确告知劳动者,同时,用人单位需对劳动者试用期间进行考核,从而证明劳动者存在不符合该录用条件的事实。具体到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申请人net工程师职位的任职条件和录用标准,以及被告试用期的考核标准。另原告主张因被告不签订保密协议,违反公司的《员工守则》的规定。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入职原告工作的时间内,做出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者其他秘密的行为。故原告以被告试用期内的工作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应属违法。
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原告广州华工邦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393.07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原告广州华工邦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离职证明;
三、驳回原告广州华工邦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华工邦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飞 龙
人民陪审员 曹 效 清
人民陪审员 黄 凤 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阳肖玲
郝娜

本判决书于 年 月 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