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6民初14824号
原告:广州华工邦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381号华南理工大学后勤综合楼3层B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员工。
被告:陆河县旭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河田镇昂湖凹工业区(绿源农副产品加工厂旁)。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华工邦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河县旭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119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以287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2月24日起计算;以516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2月18日起计算;以32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4日起计算;以67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9月4日起计算;均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3吨检测线系统、工况法系统、环保联网系统购销合同书》(以下简称为“《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29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条件及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于2020年9月4日计量检定合格,且合同约定的保修期至2021年9月3日已经逾期。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合同货款10万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就甲方向乙方购买的3吨检测线系统、工况法系统、环保联网系统及其服务事宜达成共识;合同签订且乙方收到甲方第一期付款后,安排规划设计、5天内出具详细设计施工图纸等;现场基础、供配电、供气等情况经甲方确认符合乙方进场施工条件,按照甲方通知的时间三天内入场进行检测线的安装、调试及培训工作,全过程共需25天完毕;在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提供测试车辆配合,乙方应至少完成30辆车·次的测试,并打印检测报告单,全站的检测仪器设备在技术性能上通过质监计量部门的检定,视为验收合格。付款方式:本合同总价为129万元,分四期付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约总额30%即387000元;乙方发货到甲方现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40%即516000元;设备及系统交付甲方,经计量检定合格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5%即320000元;一年免费维护期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质保金即67000元。甲方有义务按本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按期支付合同款给乙方,每延迟一天需向乙方支付该期合同款的1‰作为滞纳金等。
2019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附言为设备款。
原告现场施工日志载明:2020年2月18日,工程进度情况为准备入场;2020年2月19日,工程进度情况为台架放入基坑,准备调平;2020年2月28日,工程进度情况为基本安装完成;2020年2月29日,工程进度情况为准备标定;2020年3月10日,工程进度情况为全部安装完成;前述施工日志中,被告均在用户意见处**确认。
2020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验收移交证明》,载明:原告于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6日期间,为被告安装、调试安检、新标准环保设备及联网系统设备一套,经试运行,该系统正常,符合合同要求,验收合格。自2020年3月10日起,交付用户使用。保修期自2020年3月10日起,为期一年。
同日,原告与被告另签订《验收移交证明》,载明:原告于2020年8月29日至2020年9月3日期间,为被告安装、调试安检检测线(小车线、摩托车线各1条)联网系统1套,环保联网系统1套,经试运行,该系统正常,符合合同要求,验收合格。自2020年9月4日起,交付用户使用,保修期自2020年9月4日起,为期一年。安检、环保等线上设备保修期以设备标定时间2020年3月10日起,为期一年。
2021年10月20日,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住所地邮寄《关于限期支付货款的律师函》,邮单备注“收函后三日内向华工邦元支付人民币1198000元”,律师函载明:被告尚欠付货款119万元,请贵司自收到本函件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尚欠的货款合计119万元。
原告另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主张已向被告催款,其中:2021年12月1日,原告向对方发送《起诉书(***通)》,载明诉请的合同金额是119万元;2022年4月6日,对方发送“还款计划书”图片,显示:因被告欠原告设备货款一事,受疫情影响造成公司多方面资金到不了账……现公司作出以结定,开始从2022年5月至2022年12月份,每月先从营业款拿出五万元支付原告设备款,2023年1月至4月,每月拿出十万元支付原告设备款,希望原告给于大力支持。被告在落款处加***,日期为2022年4月6日。原告表示该还款计划书只是被告的阶段还款计划,并未明确欠付总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提交现场施工日志、验收移交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主张已实际送货安装且被告尚欠119万元未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纳。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119万元合理,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分四期付款,并约定逾期付款每日应向原告支付该期合同款的1‰作为滞纳金。根据被告**确认的现场施工日志及《验收移交证明》可知,被告已收取全部货物,现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成立,但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不合理,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此酌情调整为:以287000元为本金、2019年12月24日起计算,以516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2月22日起计算,以32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10日起计算,以67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9月11日起计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河县旭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华工邦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0000元;
二、被告陆河县旭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华工邦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287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2月24日起计算,以516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2月22日起计算,以32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10日起计算,以67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9月11日起计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华工邦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26元,由被告陆河县旭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文 静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罗 琳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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