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03民初1441号之三
原告:滁州泰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湖心路188号(盛世华庭熙园)A段商业楼2294号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328061958K。
法定代表人:赵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绍猛,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南谯北路800号苏宁雅悦b座1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5649526218。
法定代表人:王明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滁州泰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原告滁州泰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滁州泰鑫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滁州泰鑫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74元,减半收取计5037元,保全费3820元,合计人民币8857元,由原告滁州泰鑫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朱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