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22民初1623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安徽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南谯北路800号苏宁雅悦b座1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5649526218。
法定代表人:王明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安徽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安徽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员 余世予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陶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