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安徽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2民初716号

原告:***,男,1957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原告:***,男,1965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原告:朱家晨,男,198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巍,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中路**(汇鑫大成国际)**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5649526218。

法定代表人:王明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晴,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伟,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家晨与被告安徽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巍、被告尚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晴、周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家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尚成公司支付工程款401722.19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邓德贵挂靠尚成公司中标来安县施官镇美丽集镇中心街外立面改造工程,因邓德贵没有资金做该中标项目,2017年2月12日邓德贵找到三原告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并收取20万元的转让费。原告即组织人员和相关材料按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经审计,该工程最终工程款为2148987.19元。来安县施官镇按审计报告金额分多次全额支付给尚成公司,2017年6月15日来安县施官镇支付给382644元,尚成公司扣除公司税金、2%的管理费、以及根据原告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表代发了农民工工资。合计105953元,将剩余的276691元转入朱家晨账户。至2019年10月18日二次验收结束,尚成公司扣除公司税金以及工人工资、材料款后,下欠401722.19元未付给原告。

原告认为自己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中标合同内容,该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完毕,来安县施官镇也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尚成公司理应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尚成公司支付未果,故诉至法院。

尚成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与案外人邓德贵是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原告与其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公司主张权利。

首先,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是其公司,其公司后又将其中的劳务部分转包给案外人邓德贵,因双方关系较好故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但其公司与邓德贵之间应存在事实上的转包合同关系。其次,其公司对邓德贵将工程又转包给原告的事实不知情,对于原告在工地施工的事实尚成公司不予否认,但其公司仅认为原告是邓德贵下面的班组、工人,所有的权利义务应当归属于邓德贵,故其公司与原告也不存在工程款结算问题。再次,原告提交的《项目转让协议》应当无效,即使依据该事实,法院查明并认定邓德贵确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原告也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向邓德贵主张权利,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既无书面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二、其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并已实际超额支付工程款,原告无权向其公司主张工程款,对超付部分其公司保留向有关人员追责的权利。

涉案工程审计总工程款为2148987.19元,而其公司除向邓德贵之外,已经实际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合计是1799916元。在涉案工程中标及大合同签订后,其公司向邓德贵预支了工程款60万元,综上,其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为2399916元,在不扣减税金等费用前提下,其公司已实际超付250928.81元(2399916-2148987.19)。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提起诉讼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其公司没有欠付工程款,故不承担付款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401722.19元也计算错误,按照原告主张的逻辑,实际也没有欠付这么多工程款,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也毫无根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邓德贵以尚成公司名义投标来安县施官镇美丽集镇中心街外立面改造工程并中标。2017年2月21日,来安县施官镇人民政府(发包人)与尚成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来安县施官镇美丽集镇中心街外立面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来安县施官镇。……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2月27日,竣工日期:2017年5月2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日。……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壹佰玖拾万捌仟捌佰壹拾伍元叁角叁分¥:1908815.33元。……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也进行了约定。来安县施官镇人民政府在合同的发包人处签字盖章,尚成公司在合同的分包人处签字盖章。尚成公司中标后,将案涉工程口头转包给邓德贵施工。2017年2月12日,邓德贵(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合法享有来安县施官镇美丽集镇中心街外立面改造工程的项目(下称“项目”),乙方知悉该项目情况并自愿受让,经双方平等、充分协商,就项目整体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项目情况1、工程名称:来安县施官镇美丽集镇中心街外立面改造工程;2、工程地点:来安县施官镇;3、中标价:1908815.33(大写):壹佰玖拾万捌仟捌佰壹拾伍元叁角叁分(人民币)。第二条项目转让价格1、经甲乙双方商定,上述项目的转让价格小写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人民币)。第三条双方权利、义务1、自项目转让生效之日起,乙方取代甲方行使本协议所述项目的相关权利,享有该项目自转让生效之日起所产生的收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风险,即与该项目有关全部风险均由乙方一概承担,甲方无需为因项目施工、资金等方面产生的风险承担任何责任。第四条其他规定1、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本协议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具同等效力。2、甲方与安徽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本项目无任何关系。3、该项目结算人为朱家晨,工程款打入朱家晨账号(中国工商银汇通支行,卡号:62×××26)。”邓德贵在协议的甲方处签名并捺手印,***在协议的乙方处签名并捺手印。协议签订后,***给付邓德贵案涉工程招投标费用20万元,邓德贵出具收条一张给***。当天邓德贵出具一份委托书给***、***、朱家晨,载明:“1、本人邓德贵于2017年2月12日用安徽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来安县施官镇美丽集镇中心街外立面改造工程。2、因本人资金不足,造成该项目难以施工,为了确保该项目顺利完工,特委托***、***、朱家晨作为我的项目接手人,全权代表我办理一切相关事宜。3、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的资金周转、施工安全、农民工工资发放、工程盈亏、工程款结算等,与本人无任何关系。委托人:邓德贵日期2017.2.12”。后***、***、朱家晨组织人员施工。2018年8月29日,案涉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19年1月18日,滁州东方造价工程师有限公司出具滁来造字[2019]第003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案涉工程的审核价款为2148987.19元。2019年12月4日,来安县施官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27日竣工,已通过结算审计和二次验收,项目工程款已按结算审计价全部结清,已打入尚成公司账户。

审理中,尚成公司举证证明其公司已实际支付***、***、朱家晨工程款2399916元,***、***、朱家晨除对其中尚成公司支付邓德贵60万元款项不予认可外,对其他支付款项即1799916元(2399916元-600000元)均予以认可。尚成公司也认可***、***、朱家晨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另查明:***、***、朱家晨、邓德贵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应***、***、朱家晨申请,本院调取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庭关于邓德贵案件卷宗的相关材料显示,尚成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举证的支付给邓德贵的60万元系邓德贵个人向尚成公司借款,邓德贵现因涉嫌犯罪而被羁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转让协议》、收条、委托书、电话录音、证明、竣工验收报告、审核报告、来安县财政支付凭证6份、银行凭证1份、19张工程联系单、2份实验报告、1份发票、1份收据、农民工工资表1张、证人证言3份。尚成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来安施官镇外立面改造工程付款明细汇总表及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工资表。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抵押协议、借款协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家晨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尚成公司将其中标的来安县施官镇美丽集镇中心街外立面改造工程以口头协议的形式转包给邓德贵施工,邓德贵又将案涉工程转让给***、***、朱家晨施工,因***、***、朱家晨、邓德贵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尚成公司与邓德贵的口头协议、邓德贵与***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均无效。协议虽然无效,但***、***、朱家晨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故***、***、朱家晨可请求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案涉工程审定的价款为2148987.19元,庭审中,***、***、朱家晨认可尚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99916元,故尚成公司尚欠***、***、朱家晨工程款349071.19元(2148987.19元-1799916元)未付,尚成公司虽抗辩已支付工程款2399916元,因该款中有60万元系邓德贵个人向尚成公司借款,尚成公司将该款计算为已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显属不当,尚成公司应另案向邓德贵追偿。尚成公司还抗辩***、***、朱家晨未缴纳管理费、税等,因***、***、朱家晨对此否认,尚成公司与***、***、朱家晨又无合同约定,尚成公司虽举证但不足以证明,故对尚成公司此抗辩不予采信。尚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中标人,未尽到中标人的施工、管理义务,而是将案涉工程以口头协议的形式转包给邓德贵负责,邓德贵又将案涉工程转让给***、***、朱家晨施工,故尚成公司应对邓德贵的行为承担责任。而***、***、朱家晨要求尚成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家晨工程款3490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家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6元,减半收取3663元,由原告***、***、朱家晨负担480元,被告安徽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玉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何文

代理书记员  李 景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上述款项汇至: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34×××6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来安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