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扬州润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726民初735号
原告:扬州润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菱塘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091530292R。
法定代表人:黄后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博,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产业集聚区北环路西段中云创办公大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5843768602。
法定代表人:石华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长蛟,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泌阳县。
原告扬州润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与被告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云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博、被告中云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长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6214426.09元货款及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9年1月4日双方洽谈合作,被告中云创公司与润德公司签订《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订单》,约定双方订单价格、付款方式、法院管辖等。润德公司按照采购订单按时按量完成订单,现中云创公司以种种理由不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云创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偿还金额不准确,自2015年原告给我方供货,双方没有算账凭证,涉及金额较多,时间跨度较大,应当以具体核准的数额为准,请法院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润德公司经与被告中云创公司协商,原告润德公司从2015年6月份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分多次给被告中云创公司提供灯杆、灯臂、灯及相关附属材料,合计货款价值17767432.09元,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中云创公司收到原告货物后,分多次支付原告货款合计
11147543.09元,用货抵给原告货款价值405462.91元,截止目前为止,原、被告双方通过在庭审中算账,被告中云创公司下欠原告润德公司货款6214426.09元。原、被告双方对该数额均认可。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无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所求。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1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润德公司出卖给被告中云创公司货物,尽管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事实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买卖合同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灯杆、灯臂、灯及相关附属材料等,被告应按照原告供货的价款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截止目前为止扔欠原告货款6214426.09元,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6214426.09元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拖欠货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没买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在2022年2月18日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应从原告向人民法院对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2022年2月18日起计息,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1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计付,原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润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大部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扬州润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214426.09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2月18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扬州润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国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阳